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乳山市**限责任公司与乳山市**有限公司、青岛**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乳山市**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3)乳银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乳山市**限责任公司和被告乳山市**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26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乳山市**有限公司位于乳山市徐家镇驻地的“天勤奶业二期”工程。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乳山市**有限公司对本项工程价格实行预算价格发包,被告乳山市**有限公司接到原告预算书后10日内进行决算,并予以签字确认”。2013年1月28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四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713362.75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诉讼中,原告提供各项工程预算书如下:1、天勤乳业配电室工程造价34415.89元,经现场勘查,该预算中的第11项砖台阶(价格411.39元)、第15项井盖板(价格87.1元)两项工程不存在,扣除该两项第一份预算的工程造价为33917.4元;2、喷粉塔基础工程造价100644.74元;3、围墙工程造价193410.06元,经现场勘查,该预算中第三页的第10项毛石墙勾凸缝(价格2629.95元)工程不存在,扣除该项第三份预算的工程造价为190780.11元;4、门卫工作房工程造价32616.04元,经现场勘查,该预算中的第24项镀锌铁皮排水、下水口10个(价格104.89元)工程不存在,扣除该项第四份预算的工程造价为32511.15元;5、喷粉塔及车间(基础以上)工程造价526686.83元,经现场勘查,该预算中第2页的第46项SBS改性沥青卷材(满铺)一层(价格4690.6元)、第49项塑料管排水、水落管(价格874.26元)、第50项塑料管排水、水斗10个(79.1元)、第51项弯头落水口(含篦子板)10个(价格226.6元)工程不存在,扣除该四项第五份预算的工程造价为520815.97元;6、生活区用房工程造价129830.30元;7、化粪池及车间增加部分16707.61元。以上七项建筑工程预算书由原告出具,被告乳山市**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刘**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的原车间增砖墙地面砖墙面砖等工程造价为7055.28元,该预算书虽无被告方签字,但被告乳山市**有限公司对该部分工程造价没有异议。原告提供道路硬化及零星工程预算表(造价为64836元),被告乳山市**有限公司对其他项目无异议,对第五项中的冷库地面与墙面工程91㎡面积总数没异议,但认为地面、墙面单价应分别计算,墙面施工面积为41㎡,单价为10元/㎡,地面施工面积为50㎡,单价为38元/㎡,原告同意被告关于该项工程计价的意见,据此认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的道路硬化及零星工程造价为62778元。原告提供的零星用工预算表(造价为1416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为被告乳山市**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1095040.56元(33917.4元+100644.74元+190780.11元+32511.15元+520815.97元+129830.3元+16707.61元+7055.28元+62778元)。

另查明,被告乳山市**有限公司已付给原告工程款407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预算书、工商登记档案材料等证据在案为凭。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乳山市**限责任公司为被告乳山市**有限公司进行建筑施工,所完成施工工程造价为1095040.56元,被告仅支付工程款407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88040.5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乳山市**有限公司偿还该款,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时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乳山市**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提供的零星用工预算书没有被告方签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青岛**限公司、魏**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系与被告乳山市**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该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应当由该公司对其债务承担责任,而不应由其法定代表人刘**对外承担责任,原告亦未提供其他关于青岛**限公司、魏**对其诉求应承担责任的相关证据,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对此提供单据及证人证言,并主张原告为其施工的工程有部分系由其他人施工,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推翻其所签字确认的原告工程预算书的效力,且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对被告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乳山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乳山市**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88040.5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乳山市**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刘**、青岛**限公司、魏**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33元,由被告乳山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乳山市**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未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备案,其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双方确认的工程造价与实际造价不符,应当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原审认定案件受理费负担有误,被上诉人应当自担部分案件受理费。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乳山市**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青岛**限公司、刘**、魏**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依被上诉人申请,本院自乳山**管理局调取了被上诉人公司吊销情况表一份,载明被上诉人于2008年12月31日核准吊销,但未查询到其他公司登记材料。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并提供同一注册号的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表一份,载明与吊销情况表同一注册号的公司名称为乳山市**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对上述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表不予认可,主张注册号是否相同系工商部门管理问题,不影响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

另查明,被上诉人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被上诉人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被上诉人已实际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故上诉人依然应当给付被上诉人相应工程款。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部分已施工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经上诉人之法定代表人刘**签字确认,另有部分工程造价在原审诉讼中经双方协商一致予以确认,故上述两部分的工程造价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另提交了部分零星用工预算表,该部分无上诉人签字盖印,不足以证实该部分工程造价,原审判决对该部分工程价款未予支持,被上诉人对此未提起上诉,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综上,原审判决根据原审被告刘**签字确认及双方协商一致的工程造价确定上诉人应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照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经工商部门登记备案,本院依被上诉人申请自乳山**管理局调取了被上诉人的公司吊销情况表,未查询到公司注销等其他工商登记资料,故应认定被上诉人现仍为依法成立并注册备案的公司,上诉人虽提供同一注册号的另一公司之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表,但注册号如何使用系工商部门的行政管理问题,不影响被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其该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系多个分项工程组成,在被上诉人施工完毕后,双方陆续对部分工程进行结算,至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时,双方仍未对涉案工程结算完毕,且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一直存有争议,在此之前无法确定上诉人应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自其主张权利时即提起本案诉讼时起算,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被上诉人的部分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自担该部分案件受理费,原审判决对案件受理费的分担比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933元,上诉人乳山市**有限公司负担10545元,被上诉人乳山市**限责任公司负担3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80元,由上诉人乳山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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