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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李**与张**、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委托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3)文高民一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29日被告王*与被告张**签订参池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12年6月初开始施工,于2012年7月底完工交付,被告王*予以验收和接受,该工程总造价892580元,被告王*已向被告张**支付630000元,被告张**已向二原告付款470000元,被告王*尚欠工程款262580元。二原告主张工程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是二原告,被告张**只是二原告委托的合同签订人,二原告按工程面积已支付其报酬30000元,因此被告张**所领取的工程款和被告王*所欠付的工程款均应支付给二原告。

二原告为证实上述主张,提交了被告王*与被告张**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一份,证实二原告与被告张**之间的委托关系;被告王*签字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王*认可该工程通过张**介绍给了二原告,工程一切由二原告操作;被告王*的录音材料一份,证实被告王*认可该工程由二原告垫资经营,工程产生的相关单据均是原告的;建达**限公司书面证明一份、郭**的书面证明一份,证实二原告为该工程采购混凝土和水泥、砖、沙、石子的来源。

二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对证人苍*调查取证,证人苍*在询问笔录中证实,被告张**找证人帮忙联系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因此证人找来二原告承包被告王*的工程,二原告是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做的该项工程,被告张**对证人说明其按15-20元/平方的标准收取提成,但被告张**与二原告具体协商工程事宜时证人不在场,被告张**与被告王*签定合同时证人也不在场;二原告申请证人吴*、刘*、庞*、徐*出庭作证,证人吴*证实其受二原告雇佣,负责该工程混凝土施工和部分零工,证人刘*证实其受二原告雇佣,负责该工程砌砖施工,证人庞*证实其受二原告雇佣,负责该工程的工地管理,证人徐*证实其受二原告雇佣,负责该工程大栅和池子的砌砖施工;同时二原告还提交了为该工程购买各种材料的收款收据一宗,总价值为599625元,被告张**对原告提交的单据均未予认可。二原告主张已向被告张**支付报酬30000元,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张**主张二原告系替自己管理该工地,存在部分垫资情况,但工程是自己承包和施工的,二原告的垫资款项其已付清,因此被告王*应向其支付工程款,并且其从未向二原告收取30000元报酬,为证实其主张,被告张**在庭审中申请证人牛*、张**上、张*乙出庭作证,证人牛*证实其经证人庞*介绍,负责该工程的抹灰和砌砖,证人不清楚工程具体由谁承包,证人工资是由二原告发放的,因二原告说被告张**没有支付二原告工程款,故二原告无法向证人支付工资,证人曾某被告王*和被告张**要求支付工资,被告张**支付给证人10000元工资;证人张**上证实被告王*工程用沙是由被告张**负责联系,由李**和郭**具体运送的;证人张*乙证实其卖了4000方沙给被告张**。

被告王*认可工程总价、已付款数额和欠款数额,主张被告张**与其签订施工合同,因此其只向被告张**支付工程款,至于被告张**与二原告之间的关系和他们之间的纠纷并不清楚。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合同一份、证明三份、录音材料一份、收款收据一宗,被告提交的购买建材的单据一宗,双方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二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该工程已实际施工完毕,并且被告王*已验收和接受,应当向工程的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现被告王*认可已向被告张**支付630000元,尚欠262580元,应当向工程的承包人付清上述欠款。二原告主张被告张**与被告王*签订的涉案工程合同系受二原告委托,该工程合同的实际承包人系二原告,由于被告张**的代理行为,二原告成功承揽了被告王*的工程,因此二原告已向被告张**支付30000元报酬,被告张**从被告王*处接收的630000元工程款,已转付二原告470000元,余款160000元亦应当支付给二原告,同时要求被告王*在知晓实际承包人为二原告后,将拖欠的262580元工程款支付给二原告。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被告张**均予以否认,主张其是工程实际承包人,二原告只是受其雇佣,负责工地的监督和管理,因此被告王*应向其支付。经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证人苍*与被告张**、原告李**均系朋友,证人牛*、庞*均受被告张**和二原告的雇佣,上述三人与原、被告利害关系相当,并且证人牛*系被告张**申请出庭作证,被告王*承认该证人为自己施工最多,证人牛*证实其曾为证人苍*在被告王*工地西边的工地施工,证人苍*欠付工资13000元,后经证人庞*介绍为证人王*施工,工资应当由二原告发放;证人庞*则证实其介绍证人牛*为二原告在被告王*的工地施工,证人本身就是证人苍*在被告王*工地西边的工地的管理人,而该工地是证人苍*和被告张**共同承包的,同时其又是二原告在被告王*工地的管理人;证人苍*则证实其与被告张**共同承包了一项工程后,被告张**揽了被告王*的工程,并且要求证人帮忙联系王*工程的承包者,后证人找来二原告;因此,上述三人的证言紧凑且相互印证,证明效力较高,其余证人均与原、被告一方存在利害关系,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证言的效力较低,通过原、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的证言,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王*工地的主要施工人员牛*系二原告雇佣、管理人员庞*系二原告雇佣、二原告与被告张**之间存在委托签定合同的事实、被告张**支付给证人牛*的10000元无法证明系为二原告工地支付的工资,同时二原告提交的建材采购单据和证明、被告王*签字的证明可以与上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以上事实和证据均为二原告主张的委托被告张**代为与被告王*签订工程合同的事实提供了较高的证明效力;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和证人证言相比上述证据,或内容含糊不清,或与单方面存在利害关系,证明效力较低;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规则,被告张**系受二原告委托与被告王*签定了参池建设工程合同,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系二原告,被告张**应当将被告王*已支付的工程款全额转付给二原告,被告王*应当将欠付的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承包人即二原告。二原告主张已向被告张**支付30000元报酬,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张**亦予以否认,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欠付原告张**、李**工程款2625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欠付原告张**、李**16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8元,由被告王*负担4775元,由被告张**负担2836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张**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李**并非委托关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张**、李**主张其系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证据不足,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张**、李**支付了其应得的全部工程款,不应再给付其余工程款。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李**之间系委托关系,被上诉人张**、李**亦认可应向上诉人给付30000报酬,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款项已经实际给付,该30000元亦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另,被上诉人王*已将欠付工程款262580元全部给付上诉人。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李**答辩称,被上诉人张**、李**委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签订了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被上诉人张**、李**系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对此被上诉人王*曾予以认可,原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张**、李**提供的涉案证人对此事可以证实,故涉案工程款应给付被上诉人张**、李**。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其已将原审判决认定的欠款262580元给付上诉人,不应再承担涉案工程款的给付责任,具体付款时间、金额为2013年8月6日付款100000元,2013年8月9日付款140000元,其余两万多元如何支付记不清楚了,

本院查明

案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提交涉案工程所在张家**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照片一宗,证实被上诉人张**、李**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上诉人已经为此花销维修费用2万余元;上诉人提交埠口**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8月被上诉人张**、李**到埠口**员会信访部门反映上诉人拖欠其工资一事,证实被上诉人张**、李**并非涉案工程的承包方,而系上诉人雇佣的工人。经质证,被上诉人张**、李**认为张家**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没有落款时间、没有负责人和经办人的签字,不符合最高院关于证据形式的相关规定;对照片内容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即使照片内容真实亦不属于严重的质量问题,可以通过维修解决;对埠口**员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当时称被上诉人王**被上诉人张**、李**的工程款,因上诉人还拖欠其他人员的工资,也有人一并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经质证,被上诉人王*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涉案工程存在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属于危房,无法正常使用。被上诉人曾经到埠口**员会、派出所反映上诉人欠其工资的问题后,上诉人又跟被上诉人王*要钱,被上诉人王*已于原审诉讼过程中把涉案工程款全部给付上诉人。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完工且已经交付被上诉人王*使用,在没有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存在地基基础及工程主体质量问题的情形下,被上诉人王*不得以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故双方当事人于二审诉讼过程中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系代理被上诉人张**、李**与被上诉人王*签订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被上诉人王*王*是否欠付工程款。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以自己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王*签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被上诉人王*于2013年5月18日出具证明可以证实其涉案工程系通过上诉人介绍给被上诉人张**、李**,把整个工程给被上诉人张**、李**,合同由上诉人代签,涉案工程一切由被上诉人张**、李**操作。原审中苍*等人的证人证言及相关材料款单据亦可证实涉案工程系由被上诉人张**、李**实际施工。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张**、李**以上诉人的名义签订了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承包人系被上诉人张**、李**,上诉人仅系被上诉人张**、李**的受托人。上诉人提交的埠口**员会的证明仅能证实被上诉人张**、李**及所属工人通过信访的方式到埠口**员会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无其他证据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上诉人主张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上诉人张**、李**系其雇佣的工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张**、李**的受托人,应将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尚余160000元)转交给委托人即被上诉人张**、李**。上诉人主张应从被上诉人王*中取得的工程款中扣除其报酬30000元,因上诉人未在原审诉讼中提起反诉,本院于二审中不予审查,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原审诉讼过程中主张给付上诉人工程款630000元,尚欠工程款262580元,二审诉讼中又主张已将全部工程款给付上诉人,其中以现金方式给付240000元,其余款项22580元如何给付不清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王*的该主张并予认可,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款项是否付清及如何支付,且被上诉人张**、李**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王*的付款行为属实,但在实际权利人即被上诉人张**、李**已提起诉讼主张该欠付工程款,且被上诉人王*在原审诉讼中已经向司法机关作出欠付工程款262580元的陈述后,被上诉人王*在相关权利义务争议未定的情形下未经司法机关同意将欠付工程款给付被上诉人张**、李**之外的上诉人,其给付行为亦不构成对本案被上诉人张**、李**债权的清偿。再者,被上诉人王*亦未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故被上诉人王*仍应就欠付被上诉人张**、李**的工程款262580元承担给付义务。

综上,上诉人之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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