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乳山**工程公司与张*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太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3)乳银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1994年为被告建设别墅。双方于1998年8月2日签订工程交工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海阳所加拿大小区工程于九四年春开工,由于种种原因于九四年底未能竣工、结算、交工而停工,经双方协商定于今年八月二日交工结算,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按九四年底进度形象(即现样)交工,不再修建;二、工程总造价一百捌拾万元(包括室外工程)结算,双方入帐结算;三、施工方南黄建筑公司将于九八年八月二日将工程交给建设方,施工方今后对本工程不负任何责任。四、本工程自停工(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今的看场费用由建设方负责,施工方已付给的看场费18870元也不向建设方追要”。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多次向原告累计支付工程款942560元。2013年1月21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85744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01年12月20日由乳山**工程公司更名为乳山**工程公司,于2013年4月9日由乳山**工程公司更名乳山**工程公司,后又于2013年7月12日由乳山市**有限公司变更为乳山**工程公司。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工程交工协议书、付款凭证、工商登记材料等在案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实际履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与原告达成工程交工协议,且原告已履行完毕,双方就工程总价款及已付款项数额进行核对,工程总造价为1800O0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942560元,确定尚欠工程款857440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称本案诉讼主体有误,别墅是加拿大的王**投资建设,应由王**偿还,并提供了土地证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原告对该复印件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此外,从工程交工协议书及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可以认定工程交工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签订,该协议书已对工程总造价及其它事项做了出明确规定,且在此之前被告已多次给付原告工程款942560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之辩称,证据就不足,不予采纳,涉案工程款应由被告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乳山**工程公司工程款85744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74元,由被告张*太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太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工程的发包方系王**,上诉人只是作为王**的代理人签订合同及结算工程款,并非合同相对方和工程款的承担主体,故上诉人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筑工程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涉案土地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乳山**法所出具的见证书、涉案工程所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合同各一份,拟证实涉案工程的实际开发商系王**,其从威海**业总公司处购买涉案工程所涉土地使用权,并曾申请变更涉案土地使用权人及雇佣案外人马述壮看护涉案房屋。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另申请王**、王**出庭作证,二人均证实其分别系王**的兄弟,涉案工程的实际开发商系王**而非张**。经质证,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则主张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无法证实王**和张**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本院依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刘*及经理矫明斗进行了调查,二证人均证实在签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款结算单时,知晓涉案工程的实际开发商系加拿大的王**,但二人均未见过王**,也与其没有任何联系,所有工程事宜均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进行。经质证,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则认为二证人并未见过王**,其证言均系听闻上诉人所述,系传闻证据,不能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交工协议书均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虽然上诉人在代表人处签字,但合同中并未载明涉案工程的实际开发商,且涉案工程款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刘*、矫明斗的证言,被上诉人只是知晓王**开发涉案房产一事,二人并未见过王**,也未与王**就涉案工程直接联系,所有工程事宜均由上诉人处理,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实其与王**之间就涉案工程系何种法律关系。综上本院认定,上诉人以自己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交工协议书并进行工程结算、工程款支付,其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知晓上诉人与王**之间是否是代理关系,上诉人亦未向被上诉人披露涉案其与王**就涉案工程是否是隐名代理。即使上诉人构成隐名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被代理人王**及上诉人均未按照协议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在诉讼中对被上诉人披露实际开发商为王**后,被上诉人亦可以选择被上诉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上诉人主张其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74元,由上诉人张*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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