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4)威**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威海市环翠区丰镐房屋**缮队个体工商户业主,2009年5月16日,被告以荣成**制品厂(未实际设立)名义与威海市环翠区丰镐房屋**缮队(以下简称丰镐**缮队)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丰镐**缮队承包施工荣成**制品厂厂房工程,采用包清工方式,施工单价为乱石整砌基础40元/立方米、厂房130元/平方米,按照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付款方式:工人进场3日内付款20000元,主体完工后支付30000元,余额在工程完工验收后15日内付清,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5000元在一年内付清,水电费、二次搬运费都由被告承担。涉案工程于2009年9月左右完工,完工不久即由被告使用。2014年2月17日,原告以被告欠付其工程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57010元及利息(自2010年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年)。被告以工程款除5000元质量保证金外已全部付清为由提出抗辩。

原审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施工范围除合同约定部分存在增项。双方陈述一致的增项范围为南厢房(含伙房、宿舍、办公室、厕所)、东厢房、围墙、厕所、大院路面硬化,但双方对于相应单价陈述不一致,亦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各自主张。而原告主张除上述工程项目之外其亦施工了埋水泥管、挖水沟、水池等,对此提供证人段*、丛*出庭作证,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因原告再无其他证据佐证其施工范围,遂申请对原、被告陈述一致的增项范围及合同内施工范围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求**限公司对此进行鉴定(合同范围内工程按照约定单价进行鉴定;合同范围外工程按照合同签订时履行地市场价格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结合合同、施工图及现场勘查笔录(原、被告均予签字确认)等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意见为,对于原、被告确认的施工项目工程造价合计134215.54元(其中南侧伙房、办公室、宿舍工程量为131.22平方米,单价为150元/平方米);对于原、被告争议较大的东厢房、南办公室及围墙的毛石基础,由于属于隐蔽工程,双方均不能提供准确依据,依据原告主张深度相应工程价款为6645.09元,被告主张深度相应工程价款为5487.49元。原、被告对上述鉴定报告中的内容均有异议,但双方均不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

原审法院另查明,对于已付款金额,原告自认截至2009年底被告陆续支付现金合计64967元,完工后剩余水泥顶款870元,钢筋顶款5680元,2010年春节前支付现金1000元,2010年1月15日左右支付27600元,以上合计100017元,原告遂为被告出具收到100000元工程款(去掉零头)的收条。被告则主张其系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截至工程完工支付100000元,2011年1月支付40000元,对此提供证人姚*、张*出庭作证证实,二证人因向被告供应花生存在经济往来,2011年1月份在被告办公室看到被告给他人40000元。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提供刘*建出庭作证称,因被告的房顶漏,其在2010年8月份为被告换瓦、笆板,共计8500元。原告主张上述证人证言与案情无关,不能说明原告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施工合同、工程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厂房签订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于合同范围外的部分工程,双方亦形成了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亦认可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但由于双方在工程完工后并未对原告施工部分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现根据双方陈述一致的施工部分,经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此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相对客观合理,依法予以采信,可参照该鉴定意见确定原告施工部分工程价款。但是其中对于属于隐蔽工程的双方争议部分,双方均未对此进行举证,从举证责任的角度看,该部分是施工项目属于双方合同外的增项部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对于相应的施工工程量,应由原告予以提供证据证实,在原告未能完成举证义务的情况下,应以被告自认数额为准,因此对于争议项目部分,应依据被告陈述确定相应工程价款;其中南侧伙房、办公室、厕所的工程造价,鉴定机构系依据合同签订时的履行地市场价格确定,但由于被告自认该部分双方口头约定单价160元/平方米,因此应当以被告自认单价为准。综上,参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并结合双方举证义务及各自陈述,原告施工部分工程价款合计应为141015.23元。被告现主张其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000元,但对此仅提供两名证人出庭作证,且证人证言仅陈述该两名证人在2011年1月份看到被告向他人支付40000元款项,并不能明确证实被告系向何人支付,且证人证言属于间接证据,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的主张,因此对于已付款金额,应以原告自认支付款项及抵顶建筑材料款项,合计100017元为准,故被告尚欠付原告涉案工程款40998.23元,理应支付。且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已于2009年间即交付使用,故原告自2010年起要求被告支付欠付款项的利息(计算三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工程款40998.23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年)。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元,鉴定费8000元,由原告负担2454元,被告负担6282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姚**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11年1月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40000元,已不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且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辩称,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属实,理应给付,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已由上诉人实际使用,不存在质量问题。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案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提交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二份,用以证明上诉人家中常备现金,具有给付被上诉人40000元的能力,进而佐证原审中证人姚*、张*证言属实。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上诉人亦于2009年实际接收使用了涉案工程,其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工程价款。二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的真实性虽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仅能证实上诉人在2011年前较频繁的支取及存入现金,并不足以证实其实际给付被上诉人40000元,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不足采信。原审诉讼中,证人姚*、张*亦证实仅看到上诉人将40000元给付他人,而不能确切证实将该款项给付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主张其于2011年1月以现金方式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4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且已经实际使用涉案工程多年,其再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拒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给付尚欠的工程价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2元,由上诉人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