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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陈**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陈**、被告泰**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司)、被告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同**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兆山,被告昌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2年2月26日,被**公司与被告昌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公司承建被告昌盛公司发包的职工公寓楼工程。被告陈**以被**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订施工合同并作为该工作的项目经理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承包了该工程部分内外装饰、保温工程并提供了部分建筑材料。2013年12月28日,经原告与被告陈**结算,被告陈**欠原告内外装饰、保温人工费5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陈**和被**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560000元,被告昌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答辩。

被告同**司辩称,被告同**司不认识原告,也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陈**不是被告同**司项目经理,不是公司职工,原告出示的欠据系陈**书写,对被告同**司无约束力,原告起诉被告同**司无法律依据;被告同**司对欠款没有参与结算,对结算的真伪性无法确认。综上,被告同**司不应承担欠款责任。

被告昌盛公司辩称,被告昌盛公司与被告同**司没有完成最终决算,工程尚未验收,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昌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被告陈**借用被告同**司的资质与被告昌盛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同**司承建被告昌盛公司发包的职工公寓楼工程;工期为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8月15日;合同价款为可调价格,暂估7000000元;项目经理为陈**;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从开工第二日算起,每月25日报工程量,次月10日前支付进度款90%,工程完工一个月内付至90%,其余10%为质保金,完工一年后支付。该合同分别由被告昌盛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同**司作为承包人加盖公章、被告陈**作为被告同**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名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和被告同**司均认可被告陈**与被告同**司为挂靠关系,被告陈**借用被告同**司的资质与被告被告昌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所需人员、材料、设备、资金由被告陈**负责,被告同**司只为被告陈**开具发票,并约定由被告陈**交纳管理费,但陈**至今未交纳。

合同签订后,被告陈**组织人员、材料、设备、资金进行了施工,并于2013年2月将职工公寓1号楼内外装饰工程及保温工程发包给原告胡**。此后,被告陈**共向原告胡**支付工程款352200元。2013年11月28日,原告胡**就其承包的职工公寓1号楼内外装饰工程及保温工程施工完毕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陈**向原告胡**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胡**内外装饰、保温人工费伍拾陆万元整560000元(肥城昌盛1#公寓楼),陈**,2013年11月28号。”因原告胡**催要工程款未果,多次进行上访。2014年7月4日,被告昌**司向肥城市**具昌**司与同**司关于宿舍楼建设工程款付款及欠款说明书一份,该说明书载明,同**司与昌**司签订的土建施工合同总工程款额为1434.44万元,且已全部审计完毕,同**司已开具发票1161.12万元(尚有252.32万元发票未开具);昌**司已支付工程款1021.34万元,账面沿欠同**司工程款139.78万元,根据合同约定,10%的质保金应保留141.34万元,昌**司实际多支付质保金款1.56万元,因此昌**司目前不需再支付同**司工程款。在庭审中,被告昌**司认可未开具发票的工程款252.32万元未付,涉案工程于2014年7月开始使用,大致尚欠工程款392万元;并主张工程质保期未到,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被告同**司认为质保期已到,欠工程款392万元是底数。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说明书、欠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公司与被告陈**均认可双方为挂靠关系,被告陈**借用被**公司的资质与被告被告昌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涉案工程所需人员、材料、设备、资金由被告陈**负责,被**公司为被告陈**开具发票。本院认定被告陈**与被**公司形成挂靠关系,被告陈**借用被**公司的资质与被告昌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昌盛公司认可涉案工程于2014年7月开始使用,虽然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该工程已由被告昌盛公司擅自使用,应认定职工公寓楼工程质量合格且已实际交付使用。被告陈**在施工过程中又将职工公寓1号楼内外装饰工程及保温工程发包给原告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原告胡**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原告胡**与被告陈**形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原告胡**在其承包工程竣工已交付使用的情况下有权要求被告陈**支付工程款。被告陈**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胡**出具欠条,应认定为原告胡**在内外装饰工程及保温工程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后,与被告陈**对内外装饰工程及保温工程的结算,被告陈**应按欠款数额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综上,原告胡**应为实际施工人,其要求被告陈**支付工程款5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胡**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在被告陈**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胡**出具欠条,在原告胡**未提供证据证明内外装饰工程及保温工程实际交付时期的情况下,该欠条的出具日期应视为工程的实际交付日期,又因原告胡**与被告陈**未约定利息的给付标准,本院自2013年11月28日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计算。被**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资质出借给被告陈**,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对外承包工程,应对本案被告陈**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在庭审中,被告昌盛公司认可尚有未开具发票的工程款252.32万元未付,该未付工程款远大于被告陈**对原告胡**的欠款数额,被告昌盛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胡**所诉工程款承担直接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工程款560000元;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利息(以本金560000元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泰**装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肥**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直接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陈**承担,被告泰安市**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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