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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解移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解移、被告肥城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城德信公司)、被告肥城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解移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恭诉称,2012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解移签订施工合同,施工由被告**公司承包的被告张*村委会的住宅楼。合同约定为合格工程,结算方式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工程价格为条形基础每立方35元另行结算,车库、标准层每平方90元,阁楼按照标准层的1.3倍面积计算,每平方90元,主体验收合格后半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实际施工了24、25、26号楼的基础、主体和车库,36、37号楼的基础、车库等工程。2013年7月经被告的技术员结算并经项目负责人签字认可,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24646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8月5日前付清,虽多次催要被告仍拖欠原告276245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76245元,承担欠款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解移辩称:1、原告所施工的24、25、26号楼的基础、主体和车库没有合同约定,其工程结算原告与我约定以图纸面积结算,但至今未结算;2、原告施工的36、37号楼虽有合同约定,但原告只施工了部分工程,其实际工程量也有待结算;3、原告所称的2013年7月的结算,并非原告与我之间的结算,所谓的技术员也非我指派;4、原告所施工工程经我初算,应付工程款1903050.80元,原告实领2188345元,对超付285294.2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因原告与我未进行工程结算,其请求不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肥**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是错误的。2012年,第三被告旧村址因压煤搬迁,第一被告承接了部分住宅楼的施工,因第一被告无施工资质,便挂靠在我公司,委托我公司为其签订合同。双方约定由第一被告自主施工,因施工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其自行承担。工程总造价19797445.93元,我公司为其转付7920000元,剩余部分都是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直接过付,截至目前,工程款是否已经结清,我公司一概不清楚,整个转付过程中我公司除扣除因代开发票需要交纳的税金外,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另外,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为其出具证明的人员也不是我单位职工,属于无效证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村委会辩称,答辩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肥城德信公司,具体由谁施工不知道。现在工程还没有进行结算,是否欠付工程款也不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解移系肥城市闵泰商场法定代表人。2012年3月28日,被告解移借用被告肥**公司的资质,中标了被告张*村委委搬迁新村二期住宅楼工程第十二和十九标段。2012年4月10日,就上述标段的工程,被告张*村委会与被告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当月18日,被告肥**公司向被告解移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代表其公司主持上述工程的施工。当月24日,被告解移以“湖屯德**限公司张*搬迁十九标段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将十九标段36#、37#楼主体工程的人工费转包给原告张**,并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结算方式以实际施工量为准,其中基础按实际面积结算,木工、钢筋工、瓦工按实际面积一层结算,条形基础混凝土按每立方35元另外结算,车库、标准层按实际面积乘以90元结算,阁楼按标准层的1.3倍以90元结算,基础以下防潮层另外计算每平方7元,主体验收合格后半月内付清主体工程的全部人工费。施工过程中,被告解移又将24#、25#、26#楼的主体工程分包给原告张**,但双方未签订合同。自2012年6月12日至当年7月16日,王*、陈某某、罗某某等3人共同向原告出具证明5份,证实原告张**所施工的5栋楼的工程量,其中在2012年7月16日的证明中,被告解移还做了批注。因原告所施工的5栋楼的储藏室及标准层的图纸面积与实际施工面积不一致,2012年10月19日,孙某某、杨某某就面积的差值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次年7月20日,二人按照以上证明所确定的工程量及合同约定的价款与原告张**进行了工程量结算,价款总计2464600元。其中,36#、37#楼的钢筋工程原告以每平方71元的价格又转包给他人,该部分价款双方结算时已经扣除。

另查明,王*等5人系肥城市闵泰商场职工,由被告解移安排在涉案工地负责工程施工。被告肥**公司自被告张*村委会领取工程款7920000元扣除税金后,已全额支付给被告解移,该款项由孙某某、王*等领取。施工过程中,原告自被告解移处共领取工程款2188345元,并于2014年1月27日向其出具收到条一份。同年2月25日,原告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有中标通知书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委托书一份、解移与张**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六份、工程量结算单一份、收到条一份、肥城**管理局出具的档案资料查询证明、王*等人领款收据、工程款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为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解移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张**2014年1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按图纸面积结算,原解经理所开欠条赵**……所有欠条作废特此证明”,证明目的为就涉案工程原告自己作出承诺,按图纸面积进行结算;2、被告解移自己计算的工程价款,证明目的为其已超付工程款285294.20元。

质证后原告张**认为:对证据1,对证明中本人签字无异议,但该证明不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其主要目的是为了证明被告解移所出具的欠条作废,且原告施工的工程双方已经结算完毕,不可能再次结算;对证据2,首先系被告解移单方出具,其次根据其计算方式也可以看出,24#、25#、26#楼工程款的结算也是按照双方签订的36#、37#楼的合同结算的。

被告肥**公司、被告张*村委会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其与被告解移签订的委托书,证明目的为因工程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被委托人解移承担,双方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2、涉案工程过付明细表、工程款发票及孙某某、王*出具的领工程款的收到条复印件一宗,证明目的为公司在代收工程款并扣下税款后将款项全部转交给了被告解移。

质证后原告张**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认定解移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对证据2中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收据及过付情况不清楚。

被告解*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与德**司是一种分包关系;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张*村委会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因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被告张*村委会未举证。

庭后,经本院实地勘察,涉案楼房现均已投入使用;经原告申请,本院查封了被告肥**公司在被告张**委会处的到期债权工程款300000元,被告张**委会认可该300000元工程款尚未支付。

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因被告均不同意调解,致使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解移系个人,无建筑资质其借用被告肥**公司的建筑资质,以该公司的名义承接被告张*村委会居民楼工程,又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非法转包给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原告张**。上述行为违反了建筑法规的相关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均为无效合同。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涉案楼房已投入使用,就合同价款原告与被告解移也进行了结算,双方即产生了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施工过程中,原告张**自被告解移处领取部分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解移支付剩余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该《解释》第十八条,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肥**公司违法出借建筑资质,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承揽工程,也应负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解移与被告德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村委会认可,就涉案工程现尚有300000元工程款未付,故其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关于工程款数额的问题。被告解移曾在王*、陈某某、罗某某等3人出具的证明上做批注,并当庭认可孙某某、杨某某由其安排在涉案工地负责工程施工,且孙某某、王*曾为其代领过工程款,以上5人又均是被告解移所经营的公司的职工。因此,本院认定上述5人的行为得到了被告解移的授权,对上述证明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解移依据原告张**出具的证明主张结算应按照图纸面积,但张**出具该证明时双方已经结算完毕,且张**已经领取了绝大部分工程款。此时,双方再变更结算方式不符合常理。即使如被告所述,原告出具该证明系双方约定变更了结算方式,但按照被告的计算方式,原告已经超领了工程款,对此双方应在证明条中有所注明。综合分析原告所出具的证明,本院认定,其主要表达的意图是“解经理所开欠条赵**……所有欠条作废”,而非变更结算方式。因此,对被告解移按图纸面积结算及原告超领工程款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解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工程款276245元;

二、被告解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恭逾期利息(本金276245元,自2014年2月25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肥城市**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肥城市**民委员会在欠付工程款300000元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4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解移承担、被告肥城市**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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