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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有限公司与威海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刘**,被告威海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茂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18日,我公司通过招投标中得被告发包的龙兴钢材城仓库、车间第二标段建设工程,双方于2011年6月14日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总造价为3182552.80元。现该工程已全部完工,被告拒不验收结算,且拖欠工程款954765.50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此款本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担保费8000元。同时我公司要求对已为被告建成的龙兴钢材城7#车间、8#车间仓储钢结构工程在欠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威海龙**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由威海龙**有限公司更名而来,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属实,拖欠原告工程款数额属实,因经营亏损暂无力偿还,同意原告依法享有建筑物优先受偿权。

经审理查明,被告威海龙**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威海龙**有限公司,2012年2月22日被乳**商局核准变更为现在的名称。2011年5月18日,威海龙**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其建设的龙兴钢材城仓库、车间、仓储工程第二标段中标人。2011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该工程单位工程2个,建筑面积4927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3182552.80元。2013年3月26日,涉案工程主体已施工完毕,剩余部分门窗安装工程尚未完工。原被告于当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双方就原告施工的龙兴钢材城7#、8#仓储钢结构工程竣工工期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截止2013年2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已完工工程款960000元;二、因被告资金紧张,导致工程进度延迟,被告承诺在2013年3月30日前付原告工程款的50%,款到位后由乙方将剩余工程完工。三、2013年3月30日工程款到位后,乙方保证在2014年3月10日竣工。此后,因被告未按期拨付工程款,剩余工程至今未施工。2014年3月3日,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截至起诉前被告已分多次支付工程款2227786.40元。为本案诉讼保全,原告花费财产保全担保费8000元,被告对该花费无异议,并同意承担。以上事实有被告工商登记档案一份、中标通知书一份、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委托担保合同一份。担保费收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庭审中,原告主张工程中门已安装完毕,只剩窗户未安装,就此未向法庭举证,被告未予认可。案经开庭审理,调解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如约完成大部分工程,被告未按补充协议拨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无法按期全部竣工,双方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现原告诉请被告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954765.5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工程款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作为涉案龙兴钢材城7#、8#钢结构工程的承包建设人,在双方补充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2014年3月10日)起六个月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有权就该建设工程价款在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原告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财产保全担保费8000元,因被告对该花费无异议并同意负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威海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有限公司工程款954765.50元;

二、被告威海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本金954765.50元自2014年3月3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原告山**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二项所列的建设工程价款,在其承建的被告龙*钢材城7#、8#钢结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被告威海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花费的保全担保费8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威海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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