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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4)荣成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自2008年起组织人员为被告建设厂房等工程,因被告未支付部分工程款,被告分别于2008年8月21日及2011年冬天为原告出具21250元、100000元的欠据各一张。原告于2014年4月2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共计16925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欠据等相关书证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进行建筑施工建设,被告欠原告建设工程款12125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至于原告主张被告还欠付其他工程的工程款48000元工程款之主张及被告辩解涉案21250元工程款已付清,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原、被告之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洪*工程款1212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2元,由原告负担470元,被告负担1372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虽然为上诉人施工了涉案厂房工程,但案外人威**和房地产公司又违法拆除了上述工程,且未赔偿上诉人的损失,导致上诉人无力支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100000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史**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涉案厂房工程的工程欠款为100000元,涉案21250元系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施工的其他工程的工程款,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诉请的其他工程的工程款21250元没有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的涉案厂房工程进行了施工,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现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据,表明双方之间就工程款纠纷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涉案厂房工程的工程款100000元,事实清楚,予以认定。上诉人主张因案外人侵权未对其赔偿导致无力支付上述工程款,该理由并非其拒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之约定或法定事由,上诉人无权以此拒付上述100000元工程款。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2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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