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与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8月份,被告将鲁*钢厂特钢车间厂房钢结构工程交与原告施工,工程完成后,2010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出具工程款(即人工费)结算单,被告签字,并由证明人蒋**签名证明。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未果,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7184.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雷**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被告雷**将其承包的潍坊寿光候镇鲁丽钢厂特钢车间厂房钢结构工程交给原告马**施工。工程建设完成后,2010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雷**给原告马**出具工程结算单一份,结算单载明***应支付进度款31514.2元,被告雷**及证明人蒋**在工程结算单末端签字。后经原告催要该款,被告未支付。2013年11月26日,原告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实欠工程款37184.2元,提交的结算单被告应付的工程款31514.2元,是按实际应付的工程款90%计算的,其余5740元原告主张为10%的质保金未在结算单中体现,对此主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雷**未到庭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结算单一份、证人张**证言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由其出具的工程结算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应认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1514.2元未付,被告理应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质保金574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工程款31514.2元;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