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宏**公司、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肥城宏**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康**,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丰诉称,2012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北山宿舍部分家属楼屋面防水工程。被告张**在签订合同及实施工程中,均系被告宏**司的项目经理,原告完成施工后,经结算工程款为125479.18元。后原告多催要,两被告拒不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125479.18元,利息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归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是肥城**修缮公司的经理,我是代表宏**公司与杨**签订施工协议,约定价格是20.5元/㎡。我是职务行为,工程款应由宏**司支付,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肥城**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原系肥城宏**缮公司经理。2012年3月20日,被告张**以肥城**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杨**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杨**承包杨庄**宿舍部分家属楼屋面防水工程,每平方米按20.5元结算。后原告杨**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双方经结算,工程量为6115.57㎡,另计人工费110元,工程款共计125479.18元。

另查明,肥城宏**缮公司系肥城**公司下属单位,没有进行工商登记。2012年8月31日,肥城**公司变更为肥城宏**任公司。

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肥城**公司未到庭,致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施工协议书,工程量结算单(证明及屋面防水工程结算单),肥城**公司关于聘任张**等同志职务的通知,建筑安装工程结算资料,证人刘某某、顾某某、付某某的证言,肥城**管理局企业变更情况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以肥城**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杨**签订工程协议,因原告杨**系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工程已交付使用,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被告张**系肥城**公司修缮公司的经理,被告张**与原告杨**签订施工协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其权利义务应由肥城**公司承担。原告按照协议施工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工程款125479.1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杨**主张被告**公司支付125479.18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应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肥城宏**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工程款125479.18元;

二、被告肥城宏**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利息(本金125479.18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杨**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被告肥城宏**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