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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限责任公司与山东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泰安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司)与被告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鲁**司的委托代理人荣一臻、景德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被**公司将其承包的某某公司礼堂装修改造工程分包给原告国**司,并约定了工程范围、承包方式、工程工期、合同价款、付款条款等事项,原告履行完上述合同义务后,共收到被告支付的部分工程款30万元。2009年12月31日左右,原告将该工程交付发包方使用。2012年1月5日,被告出具一份《工程分包结算书》,结算该工程分包价760000元。2012年1月15日被告又支付原告100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360000元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60000元工程款以及自2009年12月31日起所欠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鲁**司辩称,原告所诉工程款数额与实际不符,应在360000元的基础上扣除因原告方*延期竣工、质量不合格导致的罚款100000元,并应按合同约定扣除相应税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具有本案中施工工程的相应资质。2009年9月10日,被**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电解厂房天窗及挡风板加固,工程造价为大包价126万元整。2009年10月26日,被**公司经某某**公司同意,将其承包的该工程中的大礼堂装修改造工程分包给原告国**司,双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某某公司礼堂装修改造工程;工程地点:平阴县孔村;分包工程范围:设计图纸范围内所有内容;合同价款:约计80万元,以最终实际结算为准;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2009年10月27日开工,2009年12月26日竣工。施工所涉及的税金由国**司负担,鲁**司代扣代缴。工程款支付及结算:合同签订开工后一周内预付国**团10%备料款,工程正常施工后,15个工作日后申报进度结算,审定后按形象进度的70%支付,扣除备料款的50%,依次类推,工程竣工结算经中介机构审定后付款至95%,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清,质保期两年。双方同时约定,施工中如工程质量无法达到发包方要求质量标准,鲁**司有权终止合同,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国**司承担,如出现拖延工期,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国**司承担。原告国**司负责人杜**在合同上签字。

原告国**司截至交工时,共收到被告鲁**团支付的工程款300000元。2012年1月5日,经原告国**司与被告鲁**司结算,双方签订工程分包结算书,内容为:“工程分包结算书工程名称:某某厂房天窗及挡风板加固工程(原名:某某大礼堂装修)分包价760000元大写:柒拾陆万元整”,被告鲁**司作为甲方出具工程分包结算书,原告国**司作为乙方加盖公章,并由杜**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字。2012年1月15日,被告鲁**司支付原告国**司工程款100000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2014年1月7日,杜**与原告国**司共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鲁**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60000元,并承担自2009年12月31日起所欠相应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庭审时,原告将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2010年4月20日起计算。2014年4月11日,杜**提交申请撤出诉讼,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并通知杜**退出本案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时提交工程分包结算书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中双方结算工程分包价为760000元,并附结算明细一份,该复印件中审核单位为鲁泰**结算中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另提交王某某、谢某某两份电话录音资料,证实关于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以及经中介机构审定后的材料等证据均在被告处,被告对该电话录音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电子照明安装分部工程验收记录一份、单位工程初验报告一份以及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证实涉案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且工程竣工时间为2010年4月20日,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上述证据涉及工程量超出双方约定的工程量,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提交由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罚款单三份,证实涉案工程因拖延工期及质量不合格导致发包方对其作出罚款100000元,该部分损失应由原告国**司承担。原告认为被告仅提供了发包方的罚款意见,未有其他证据证实该罚款真实缴纳,不应认可。被告辩称,该分包合同中约定,施工所涉及的税金应由原告国**司负担,被告鲁**司代扣代缴,提交税收通用完税证两份、某某有限公司工程代扣税金明细表,其中工程代扣税金明细表中“俱乐部装修”工程发票金额为1506011.43元,证实其已经代缴涉案工程税金,按结算价760000元,综合税率3.36%计算税金应为25536元,应在所欠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对税率无异议,但称已经缴纳部分税金,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工程结算后经中介机构审定的时间,被告提交的工程分包结算书原件中审核单位处加盖“泰安某某有限公司”公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中介机构审定应在2011年9月15日之前,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2013年4月18日,原**公司依据被告鲁**司提交的某某有限公司工程代扣税金明细表中列明的“俱乐部装修”工程发票金额1506011.43元,扣除已经支付原告的400000元,认为被告尚欠工程款余额应为1106011.43元,申请将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欠款360000元变更为1106011.43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工程分包结算书复印件及结算明细复印件各一份、王某某及谢某某电话录音各一份,被告提交的电子照明安装分部工程验收记录一份、单位工程初验报告一份、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罚款单三份、税收通用完税证两份、某某有限公司工程代扣税金明细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发包方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同意,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被**公司将部分承包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原告国**司,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承包方,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并已交付被告,完工后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作为发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工程结算单确定的工程量,给付原告工程款。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一、该分包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二、工程税金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中扣除;三、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四、被告辩称的罚款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中扣除。

一、关于工程款总额,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款约为80万元,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分包结算书明确载明分包价76万元,现原告仅依据被告提交的代扣税金明细表中俱乐部装修工程项下开发票金额1506011.43元,要求认定涉案分包工程价款为1506011.43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金额系被告鲁**司与发包方某某公司之间的结算数额,与本案无关,本案工程款总额,应为原、被告双方均签字确认的工程分包结算书中的760000元。

二、关于工程税金是否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提交代扣税金明细表及完税证,证实其已经将工程税金缴纳,根据分包合同第一十条第一款的约定,施工涉及的税金由乙方(国**司)负担,原告虽称已经缴纳部分税金,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税金已由被告代缴,应按双方认可的综合税率3.36%在工程款总额中予以扣除。

三、关于工程款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国**司主张自竣工之日即2010年4月20日计算逾期利息,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工程竣工结算经中介机构审定后付款至95%,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清,质保期两年,”原告无法提交工程经中介机构审定的时间,其提交的电话录音材料亦证实中介机构审定的材料在被告处,被告提交的工程分包结算书中审核单位处加盖“泰安某某有限公司”公章,并主张中介机构审定时间即为该分包结算书中载明2012年1月5日,原告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该工程经中介机构审定的时间为2012年1月5日。即被告应在2012年1月5日支付原告工程款的95%,在2014年1月5日支付剩余5%的质保金,如逾期不支付,应按人**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四、对于被告辩称的因原告国**司导致的罚款100000元,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施工中如工程质量无法达到发包方要求质量标准,鲁**司有权终止合同,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国**司承担,如出现拖延工期,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国**司承担”,但被告仅提供发包方出具的证明三份,无法证实该罚款是否真实存在,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工程款总额为76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400000元及应代扣税金25536元(760000元×3.36%),被告鲁**司还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34464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审定后付款至95%,余款作为质保金于两年质保期过后支付,即2012年1月5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22000元(760000元×95%),2014年1月5日,应支付剩余38000元(760000元×5%),逾期未支付的,应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34464元;

二、被告山东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金422000元(722000元-300000元),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计算为715.06元;本金322000元(722000元-300000元-100000元),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计算为40312.61元;本金334464元(722000元-300000元-100000元+38000元-25536元),自2014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泰安市**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4元,由被告山东**有限公司负担6933元,由原告泰安**限责任公司负担78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有限公司负担2398元,由原告泰安**限责任公司负担26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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