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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荣成市**有限公司、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荣成市**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3)威环民初字第2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5日,被告潘**为原告出具欠条与声明一份,其中第二部分载明:“欠原告工程款壹拾贰万柒仟元工程款,小写127000元,愿以公司院内塔吊车315型一台(配套),三吨铲车一台做抵押给原告,定于2013年7月20日前把抵押手续、物品办好(注:如延期,愿意以上物品双倍赔偿),以上属于潘**特此声明,任何人不得干涉,借款方与声明人潘**、荣成金***限公司”,被告潘**在该单据上签名并按手印,被告荣成市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未盖章。后被告潘**给付原告一辆铲车抵顶工程款20000元,余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于2013年12月4日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07000元及利息。被告潘**答辩称,其系被告金**公司的总经理,其向原告价款属实,但借款主体系被告金**公司,被告潘**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金**公司答辩称,被告潘**的价款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被告金**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诉讼中,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款款项系之前其为被告金**公司施工的多个项目工程款的总和,对此提交原告施工的结算单原件2份、复写件13份及复印件19份,其中有两份为被告金**公司向地税局出具的开具发票之证明,载明:“兹有威海市龙**程有限公司为我单位建筑工程植筋,金额为9344元,望给办理发票。”该证明盖有被告金**公司的公章,其他均由被告潘**的签字确认。被告潘**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该欠款为被告潘**所欠工程款。被告潘**为证实其是被告金**公司的总经理,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潘**管理的工程系由被告金**公司承建,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金**公司盖章的清欠领导小组名单一份,载明:“被告潘**的职务为总经理,作为清欠小组组长,主管部门与总承包企业农民工工资管理责任书责任人为被告潘**”;2、被告金**公司盖章的防汛应急救援小组名单一份,载明被告潘**作为经理担任总指挥;3、被告金**公司与他人签订并加盖公章的承包合同书一份,被告潘**在该合同中签字。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称上述工程原告没有参与。

另查,被告金*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潘**,系被告潘**的叔叔,原告系威海市龙**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等在案为凭。

原审法院认为,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潘**虽然为原告出具的是借条与声明,但涉案款项实际为原告自2007年起至2012年12月止施工所产生的工程款汇总,虽然原告提供施工结算单系被告潘**签字确认,但被告金*建筑公司认可被告潘**是其工作人员,且被告潘**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在被告金*建筑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常以被告金*建筑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或代表被告金*建筑公司实施行为,被告金*建筑公司为原告出具过办理发票的证明,原告亦认可被告潘**是被告金*建筑公司的总经理,故应认定被告潘**的行为是代表被告金*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涉案的107000元应当由被告金*建筑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潘**承担付款义务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自判决生效之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金*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07000元及利息(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潘**给付劳务费107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被告荣成市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荣成市**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涉案欠条与声明系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出具,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审被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上诉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潘**述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上诉人向威**税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三份,载明被上诉人为法定代表人的龙**公司为上诉人承建的工程进行“植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福苑生活小区地下车库工程的承包协议一份,上诉人的员工郐**代表上诉人在该协议中签字;上诉人、被上诉人及五洲基**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被上诉人及五洲基**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中盖章,上诉人未盖章签字。被上诉人拟以上述证据证实其多次与上诉人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系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主体。经质证,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但认可郐**系其职工,原审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另查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其施工的工程量清单一宗,均由原审被告签字确认,部分清单由上诉人的职工许**签字确认。欠条与声明中载明的用于抵押的吊车和铲车均系上诉人所有。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审被告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与声明的行为是否系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个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与声明中虽然只有原审被告签字,但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款系由被上诉人施工的多个工程累加形成,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数个工程的工程量清单看,上诉人的员工许**也签字确认,该借条与声明中用于抵押的吊车及最终抵顶工程款的铲车均系上诉人所有,而上诉人向税务部门出具了证明证实被上诉人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威海市龙**程有限公司为其施工了植筋工程。上述事实均证明上诉人参与了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并与其进行了部分结算,上诉人主张原审被告系工程发包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被上诉人提供的清欠领导小组名单载明原审被告系上诉人的总经理,上诉人的员工郐**也曾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合工程施工惯例和交易习惯,亦可佐证原审被告系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工程结算。综合以上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系被上诉人施工工程的发包人,并依据涉案欠条与声明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上诉人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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