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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威海经济技**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威海**口村村民委员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26日至同年7月10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挖运土方、维修桥梁、平整路面等工程。2008年7月10日,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王*向原告出具了工程量结算单,载明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合计109375元。后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40000元。2011年8月10日,原告及王*出具了证明材料并存档于威海**开发区崮山镇审计站,载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9375元,此后被告未再付款。2015年1月4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937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履行之日止的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算单、审计材料等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为被告施工及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9375元,有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王*向原告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及审计材料为证,足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693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自2015年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执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应付原告工程款的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元,由被告威海经**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威海**口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8月10日王*为被上诉人出具证明材料时其已经卸任,且按照崮山镇人民政府的要求,结算单应当由时任村主任及书记共同签字确认,故被上诉人提供的王*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及证明均属无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邹**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威海**开发区崮山镇农村经济审计站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王*在向该审计站提交涉案证明时已经卸任,且该证明未经村主任及书记签字,故审计站对该证明不予认可。上诉人另提交威海**开发区崮山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自选举法实施以来,所有村的民事及经济行为均需由村主任及书记共同签字方可生效及入账。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王*是否卸任及证明是否经过村主任和书记共同签字系上诉人内部管理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不能以此否认双方的结算效力。

另查明,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2009年1月3日支付给被上诉人修路款30000元的收款凭证一份,该凭证由王*签字确认。上诉人在二审中认可被上诉人实际施工了上述收款凭证载明的修路工程,该工程由时任村主任王*负责,其他人员对该工程不知情。被上诉人认可该凭证所涉30000元包含在其主张的上诉人已付款40000元范围内。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王*在任时于2008年7月10日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结算单及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际施工了修路工程之自认,结合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给付30000元工程款之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实际施工了上诉人的涉案工程。被上诉人施工后,上诉人原主任王*为被上诉人出具了工程量结算单及证明材料并在威海**开发区崮山镇农村经济审计站存档,而上诉人亦认可涉案工程施工时上诉人的工程负责人为王*,其他人对涉案工程不知情,且上述证明与工程量结算单相互印证,上诉人未举证证实其内容有误,故涉案工程量结算单及证明均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上诉人主张上述工程量结算单及证明无村主任及书记共同签字,因共同签字之规定系上诉人的内部管理行为,对被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亦不能对抗工程量结算单及证明之法律效力。故原审根据涉案工程量结算单及证明,认定上诉人欠付上诉人工程款69375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4元,由上诉人威海**口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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