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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李**等与重庆市**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李**、但治标诉被告重庆市**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李**、但治标于2015年6月9日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本院当庭通知其在7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后原告张**、李**、但治标向本院申请缓交诉讼费,经本院审查不予批准,本院再次通知其在接到预交诉讼费通知的次日起7日向本院交纳诉讼费,逾期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但原告张**、李**、但治标在上述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通知的次日起7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并提出缓交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查,对原告缓交申请不予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再次通知原告预交诉讼费,原告在接到人民法院再次发出的预交诉讼费通知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本案中,原告张**、李**、但治标在接到本院预交诉讼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未交纳诉讼费,并向本院申请缓交诉讼费,经本院审查不予批准,本院再次通知其在接到预交诉讼费通知的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逾期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但原告张**、李**、但治标在上述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本案应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已交纳部分的诉讼费由三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按照撤回起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元67800元,由原告张**、李**、但治标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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