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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一达房地**限公司与日照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日照一达房地**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司”至判决主文前)与被告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公司”至判决主文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刘*,被告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一**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5月21日签订了一达滨海花园2#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通过转账和房屋抵顶等方式支付给被告工程款4206233.51元。工程竣工后,经核定该工程总价款为3617037.02元。原告多次催要多支付的工程款,但被告均不返还,诉至法院请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589196.49元及利息等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石*公司辩称:原告依据日**建委要求开工前交纳了安全施工费,被告严格安全施工,依法于2008年7月30日和2009年12月29日支取了安全施工费108730元,这个费用是被告作为施工人按照市建委文明施工规定取得的补偿,不包含在工程款中,原告在与被告结算时应该在工程款中扣除;中标通知书和依据中标通知书签订的施工合同没有规定让利问题,而原、被告私下签订的合同规定让利7%,因该合同无效故7%的让利无效,无效条款自始至终无效,所以结算后让利7%是无效的,所以7%的让利不应该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一**司与被告石*公司通过招投标于2008年5月21日签订了由原告开发的一达滨海花园2#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石*公司承建诉争工程。合同约定:价款为4150000元,采用可调价合同,合同价格调整方法为据实结算,原告外包、供料及指定价格部分不让利。2008年4月30日在原、被告对诉争工程进行招投标前,原、被告签订了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开发的一达滨海花园2#住宅楼建设工程,约定:本工程如实结算后,石*公司按结算总价的7%让利原告一**司。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施工,诉争工程于2011年4月竣工验收,交付原告使用。原、被告双方协商就诉争工程造价由山东中**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该咨询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出具关于一达滨海花园2#住宅楼工程竣工结算的咨询报告,核定诉争工程造价为3617037.02元,该核定造价已经扣除了工程让利269310.92元。原、被告及该咨询公司在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中盖章确认,原告盖章时间为2013年1月28日,被告盖章时间为2013年1月25日。

原告于2008年5月26日向日照市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管理站交纳诉争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共计108730元,后陆续给付被告工程款共计4095392元。被告认可收到被告给付的工程款4095392元,认可从日照市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管理站分两次支取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共计108730元,但被告主张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系被告对工程安全防护的额外支出,应由被告取得,不能作为已付工程款。山东中**有限公司出具关于一达房产滨海花园2#住宅楼结算报告相关费用结算说明,载明:本工程结算审核期间,工程承建方提出增加安全文明施工费用计入结算造价,在报告中以临时设施增补费计入工程结算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建筑工程-其他项目表序列22项即为临时设施增补费,合计75941.88元,结算单价是经发包方和承建方共同协商确认后进入结算。

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8月17日已付工程款603130元,系原告用自己的房屋抵顶工程款给被告处原工作人员刘**的女儿刘*,该部分工程款因刘*未给付原告,原告对顶账的房屋采取了断水、断电措施,未及时办理刘*房屋产权证书,刘*于2013年8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承担逾期办理产权证书违约金并恢复供水供电,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东民一初字第332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司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一**司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办理产权证书止以614585元为基数按照计收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违约金并恢复供水供电。一**司未能及时办理产权证书,刘*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扣划一**司110000元执行款,现刘*与一**司就该案执行尚未完结。原告以被告未及时给付工程款导致刘*起诉,进而被扣划110000元为由,要求被告赔偿该110000元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月28日双方结算时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据、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承建原告开发的一达滨海花园2#住宅楼工程,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该工程经山东中**有限公司评估,工程造价为3617037.02元,该报告已经原、被告签字盖章确认,即原、被告均认可工程造价为3617037.02元。被告关于让利7%应属无效,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因原、被告于2008年4月30日签订的合同书约定了让利7%,原、被告在招投标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价格约定中进一步进行了确认,且原、被告双已经在山东中**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中盖章确认,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超付被告工程施工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山东中**有限公司已经将诉争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在咨询报告中以临时设施增补费的名义单独列出,并计入工程造价中,被告向日照市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管理站支取的交纳诉争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共计108730元应作为原告已付工程款,故原告已付被告工程款数额为4204122元(4095392元+108730元),原告应付被告工程款为3617037.02元,被告应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587084.98元。因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在咨询报告中盖章确认,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中盖章确认,原告给付被告最后一笔工程款系在2011年,故被告应自2013年1月2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刘*起诉原告导致原告产生的损失,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日照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日照一达房地**限公司工程款587084.98元;

二、被告日照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日照一达房地**限公司工程款587084.98元之利息(以587084.98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28日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三、驳回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92元,由被告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日照**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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