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梅**与日照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梅**与被告日照市**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现代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现代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鲁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梅**诉称:2008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该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梅**依约履行并保质、保量的按时竣工、交付。但被告现代建筑公司无故违约,至今拖欠原告梅**工程款1053880元,经原告梅**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现代建筑公司支付拖欠原告梅**工程款1053880元,并承担原告诉讼期间实际支出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现代建筑公司辩称:被告现代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并不知道原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与原告梅在平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对于造价咨询报告的计算结果也不知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现代建筑公司任命原告梅**为文化路社区3#住宅楼工程的项目经理,由原告梅**代表公司履行管理职责,并将该项工程承包给原告梅**施工管理;公司采用包工包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方式由原告梅**施工承包;被告现代建筑公司按本工程竣工结算后总造价的11%向原告梅**收取企业管理费,该项管理费包括工程税金、建委管理费、定额测定费、卫生押金、垃圾费、意外伤害保险;工程劳保费返还金额,双方各领取一半。合同还规定了其他内容。该工程竣工并交付后,2011年9月1日,日照天**有限公司受日照市**文化路居委委托,对文化路社区3#住宅楼工程审核咨询并作出日照天宇咨字(2011)第042号造价咨询报告,该报告确认该工程由被告现代建筑公司编制的工程结算总造价为3604367.59元,经审核最终确定工程结算值为3041362.83元,核减563004.76元。原、被告与日照市东港**居民委员会均在该报告的核定总表栏处签字、盖章。

自2008年至2010年,文化路社区通过被告现代建筑公司支付给原告梅**25次工程款,总额为1685142元,原告梅**自认被告现代建筑公司替其支付出租费28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被告现代建筑公司还应提取工程结算后总造价的11%作为企业管理费,即3041362.83元×11%u003d334549.91元。被告现代建筑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为3041362.83元-1685142元-2800元-334549.91u003d1018870.92元,该欠款被告现代建筑公司至今未予以支付给原告梅**,原告梅**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现代建筑公司支付原告梅**建筑工程款1053880元,并承担原告诉讼期间实际支出的费用。

另查明:原告梅在平主张的劳保费70000元由原、被告各自领取一半,因庭审中没有提交证据,原告梅在平庭审中自愿放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造价咨询报告、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梅**以被告现代建筑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与被告现代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应该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原告梅**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文化路社区3#住宅楼的施工并已交付,被告现代建筑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梅**建设工程款。对于日照天宇咨字(2011)第042号造价咨询报告中所作出的工程总造价3041362.83元,因该报告系日照市**文化路居委委托,且原、被告都在该造价咨询报告中签字、盖章,本院予以采纳,即工程的总造价为3041362.83元;对于原告梅**庭审中出具的收款收据存根联及自认的被告现代建筑公司代为支付2800元出租费,均系不利于自己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同时双方在《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的被告现代建筑公司提取11%的企业管理费,因合同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即3041362.83元×11%u003d334549.91元。据此计算,被告现代建筑公司尚欠原告梅**工程款为:3041362.83元-1685142元-2800元-334549.91u003d1018870.92元。原告梅**庭审中放弃对被告现代建筑公司主张劳保费的权利,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日照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梅**建筑工程款1018870.92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85元,原告梅在负担316元,被告日照市**有限公司负担139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