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莒县**程公司与莒县**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莒**程公司与被告莒县**小学、第三人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莒县**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战立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莒**程公司诉称:2000年,原告承建被告莒县**小学临时设施工程,并于当年竣工,原告提交工程结算报告后,被告迟迟未予结算,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2304.88元及利息5000元,共计67304.8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关于二小办公楼工程临时设施拆除说明,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事实;

2.原告编制的决算报告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造价为62304.38元;

3.建设施工合同一份,证实第三人孙**在2009年之前已经到山东鼎**限公司工作;

4.原告向第三人孙**出具的下账通知书及原告与第三人孙**签订的关于账目处理的决定书,证实2009年9月21日,原告已经与第三人就所有账务进行了清算。

被告辩称

被告莒县**小学辩称:涉案工程属实,但该工程系第三人孙**以原告第一分公司的名义承揽的,具体施工人是孙**,且第三人孙**已将工程款56200元支取,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欠款关系。

被告莒县**小学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莒县阳光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对涉案工程的结算书复印件一份,载明施工单位系第三人孙**,该结算书结算的工程造价为56200元,得到了被告莒县**小学的认可;

2.涉案工程的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实际施工人系第三人孙**;

3.现金支票存根复印件一份,载明金额56200元,证明涉案工程款已由第三人孙**支取。

第三人孙**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从未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涉案工程系第三人孙**以原日照**限公司第一施工队的名义承揽并组织施工的,施工所需的全部资金均系第三人个人垫付,与原告无任何关系,第三人于2014年1月28日与被告结算,已经支取了工程款56200元,涉案工程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通过开庭审理和举证、质证,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2008年5月20日,原告莒**程公司与被告莒县**小学签订关于二小办公楼工程临时设施拆除说明一份,载明:“涉案工程原定于2000年施工,由原莒环建安第一施工队,现莒**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中标施工,开工后,已组织各方定位放线引测基槽开挖需要的准确坐标位置,并于操场南建临时设施办公室2间,警卫室1间,仓库2间,水泥库2间,共7间。开工1个月内,共有2台塔吊进场,搅拌机1台,配电盘5台,电缆线数百米,安全网及架杆等全部临时设施用具及基础阶段施工用具均已到位,管理人员9名自开工一直在工地准备各种前期工作,因本工程建设甲方教委资金一直未到位,故未能按预定工期挖槽施工,直至开工一个月后,甲方通知施工方暂停施工等待复工通知,施工方就此撤出工地,所有机具设备方开始运走。直至2008年5月18日,因二小校内平面布置需求及考虑学生安全,校方要求施工方拆除已建临时设施用房时仍未能收到甲方再次开工令。施工方近期将按校方要求拆除临时用房,以上说明,均属实。甲方代表(见证人):葛**(加盖莒县**小学的公章)乙方代表:孙**(加盖莒**程公司公章)二○○八年五月二十日”。

2008年12月16日,第三人孙**作为山东鼎**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莒**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山东鼎**限公司建设位于莒县淄博路南、城阳路东的土建工程。

2009年9月21日,莒县**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与莒县**程公司第一分公司原经理孙**签订关于第一分公司有关账目的处理决定,决定中双方对第一分公司的外欠款、亏损作出了处理,并约定第一分公司今后再出现的其他外欠账目一律与公司无关,由第三人孙**,薛**负责。

2014年1月28日,第三人孙**委托其子孙振*在莒县**算中心支取了涉案工程的备用金56200元。

2014年5月7日,莒县阳光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对涉案莒县二小办公楼临时设施建设及拆除工程的造价进行了结算,结算后的工程造价为56200元,该结算书中施工单位一栏的经办人签名为第三人孙**,未加盖单位公章。

2014年5月9日,第三人孙**以其个人名义在莒县地方税务局开具工程款金额为562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载明的付款方名称为莒县**小学,收款方名称为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告莒县**公司与被告莒县**小学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莒县**小学的付款行为是否有效;原告莒县**公司起诉要求被告莒县**小学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一、原告**筑公司与被告莒县**小学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据《合同法》第36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筑公司与被告莒县**小学虽未对涉案二小办公楼工程临时设施的建设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但在涉案临时设施拆除前,双方通过书面形式即《关于二小办公楼工程临时设施拆除说明》对涉案临时设施的建设情况进行了确认,被告莒县**小学认可原告莒县开发建筑工程公司建设施工的事实,故,原、被告对于涉案工程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对于涉案工程互负权利义务。

二、被告莒县**小学的付款行为是否有效。被告向第三人付款时,第三人已不再担任原告第一分公司经理职务,故被告向第三人付款行为有效的关键在于第三人的支款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二小办公楼工程临时设施的拆除说明时,原告与被告均加盖了各自单位的公章,但被告提供的涉案工程造价结算书的施工单位经办人一栏中,仅有第三人的个人签名,并未加盖单位公章,另,第三人以个人名义支取涉案工程款后,开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的收款方亦为第三人本人,在涉案工程造价结算及支付工程款的整个过程中,被告在未得到原告授意或者审查第三人的职务权限的情况下,将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即使第三人在支款时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亦应认定被告在付款时未对第三人的代理权限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第三人的支款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被告付款行为存在过失,这种过失导致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的付款行为无效。

三、原告**筑公司起诉要求被告莒县**小学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因第三人支取涉案工程款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未能完成有效的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款数额问题,因被告认可涉案工程款数额为56200元,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的剩余部分,且原、被告均未提供经双方一致认可的涉案工程价格结算依据,亦未申请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对涉案工程的价款数额,本院认定为56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未对工程款约定利息,利息以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时计算至付清时为宜。对于被告因无效付款造成的损失,被告可以向无权支款的第三人予以追偿。综上,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莒县**小学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筑公司支付工程款562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16日起计息至实际付款日,息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3元,由原告莒**程公司负担483元,由莒县**小学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