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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莒县金**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莒**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告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2013年4月份,原、被告口头订立了建设承包合同,承包方式是包清工,承包项目包括砌院墙、上料等,原告按时按量完工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巩**亲自验收后书写了工程承包费欠款24604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承包费欠款2460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莒**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原、被告间签订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被告的建设工程,工程包括砌院墙、建门卫室、车间等,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即原告提供劳务,被告提供建设材料。工程完工后,2013年4月1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巩方海验收后给原告出具了施工工程量单据,该单据列明了施工项目及工程款,工程款总计为227790元。另外,原告还为被告砌毛石上料平台。2013年8月1日,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宋开合给原告出具证明条,该证明条列明了砌毛石上料平台方量为365立方,工程款为18250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程量单据、证明条予以否认,申请对该条真实性予以笔迹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申请时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另外,被告提供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总金额为255200元的收款收据7张,用以证明被告不再欠原告工程款。

原告陈述日期为2015年1月4日金额为90000元的收款条系其出具,但未实际收到该款,该收款条是2015年1月4日其同何*到张店区金岛搅拌站找被告厂长宋**索要工程款时出具的。当时因宋**让原告先写该收到条,随后通过银行给打款,但原告出具该收到条后被告没给打款。2015年2月12日,因被告未打款,原告又同何*到张店区金岛搅拌站找到宋**想收回该收到条,宋**说收到条已交财务,随由何*代笔宋**签名(签名为“宋**”)给原告出具了该款未付的证明。原告对其余6张收款收据认可是其签名被告书写的,但该收据是支取的另外的工程款,不在该次起诉的工程款范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录、施工工程量单据、证明条、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应当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法定代表人巩方海及宋**给其出具的施工工程量、证明条,虽被告予以否认,请求笔迹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申请时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对工程量、证明条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间签订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多次承包被告的建设工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46040元,被告辩称其不再欠原告工程款并提供原告给其出具的总金额为255200元的收款收据7张予以证实。对其中日期为2013年8月27日和2013年9月4日金额为2200元和30000元的收据,原告主张该收据日期应为2012年8月27日和2012年9月4日,是收取的路面施工费、配电室及修地磅费用,因该收据日期有明显的改动痕迹且收款事由明确,不在原告此次诉讼请求的范围内,且与原告提供的人工劳务费复印件载明的施工项目、时间等相互印证,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中日期为2015年1月4日收到现金90000元的收到条,原告主张该收到条虽系其给宋**出具的但未实际收到该款,因该主张有证人何*书写宋**签名(签名为“宋**”)的证明及证人何*的证人证言,且能相互认证,本院亦予以采信。对其余4张(其中以拖拉机顶款1张)金额共133000元的收款条,原告主张该收款条支取的另外的工程款,不在原告此次起诉的工程款范围内,因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辩称其不再欠原告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请求的工程款数额应扣除其已收取的133000元。原告在提供充分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对其余工程款可另行起诉。原告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董**1130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1元,由被告莒**有限公司负担2293元,由原告董**负担2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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