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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越**限公司与德州市**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德**有限公司与被告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7月4日起诉,本院作出(2005)德**初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向德州市检察院申诉,德州市检察院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抗诉,山东省**民法院作出(2008)德**抗字第48号民事裁定,指定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再审,本院作出(2009)德**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民法院作出(2009)德**再终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09)德**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及(2005)德**初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重新立案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高步山、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德**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签订合同,被告办公楼装修工程由我单位承揽,工程总造价为38万元,一次性包死。原告2005年2月5日进入现场施工,被告于2005年3月22日付工程款2万元,同年4月18日付工程款8万元,合同约定工程过半被告应再付10万元工程进度款,被告一直拖延,致使工程被迫停工。被告在没有告知我方的情况下,强行将我方尚在施工的各个房间门锁撬开,并换掉我方门锁,造成我方巨大损失。除合同约定外还有被告一处家装工程,价款5000元,已付1000元,尚欠4000元;另外工程未施工项目所需材料我单位已交定金。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5111.4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在工程量未过半的情况下撤离现场,造成我方损失。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5日签订建筑装饰装修承包合同:“甲方德**有限公司,乙方德**有限公司;甲方经批准的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由乙方承担。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范围综合楼装修工程;2、工程内容电泳香槟色828铝合金海兰玻璃推拉窗(284平方米),无框地簧平开门(23、28平方米),门、门套、门锁、门厅、会议室及活动室、经理室及接待室、餐厅、二楼五间办公室窗套、暖气罩墙地面装修等。第二条、施工期限2005年2月5日开工,至2005年5月15日竣工。第三条、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第四条、工程造价、总造价为38万元,一次性包死。第六条、付款方式:采用分期付款,合同签定,甲方付工程款5万元,人员及部分材料进入工地再付工程款5万元;工程过半,甲方再付工程款1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个月内付清余款”。

原告于2005年2月5日进入现场施工,被告于2005年3月22日付工程款2万元,同年4月18日付工程款8万元。原、被告因工程款支付发生纠纷,致使工程停工。

原告于2005年7月21日申请法院指派审核部门根据合同项目及单价,给予价值认定。原告于2006年1月17日向德州**民法院技术室交纳工程鉴定审计费4000元。德州**民法院技术室于2006年8月8日委托德州市**证中心予以价值鉴定。

德州市**证中心于2006年8月24日出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德价鉴字(2006)84号:委托方德州**民法院技术室,价格鉴定内容: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06年5月30日,德州越**限公司已施工的德州市**限公司办公楼装饰工程的价值总计180522元。上述报告价格鉴定结论所指的价值是:认证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的现有价值。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德价鉴字(2006)84号没有按照原告的请求进行鉴定,要求重新指派原鉴定部门根据合同项目及单价,给予价值认定。

经德州市**技术室委托,德州市价格事务所2014年11月16日作出德价所估字(2014)第44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结论:根据合同项目及单价,对工程量的价值进行了评估,合同工程评估价值为288677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500元。被告对上述《价格评估结论书》有异议。

原告提交蒙山石材厂驻德机械厂收条1份、证明1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越**公司(金**)大理石定金20000元。2005年5月23日”。证明内容为“我处于2005年5月23日收到越**公司购买大理石定金2万元,越**司至今未提货,若继续提货,请及时补交货款18428.48元,若在1个月内再不提货,定金2万元不予退回。2006年3月28日”。被告对此有异议,不认可。

以上事实,由建筑装饰装修承包合同、《价格评估结论书》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5年2月5日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部分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入现场施工,经德州市**技术室委托,德州市价格事务所作出德价所估字(2014)第44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结论:根据合同项目及单价,对工程量的价值进行了评估,合同工程评估价值为288677元。原、被告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为38万元,一次性包死”,原告施工完工的工程量已过半,被告应该按照合同再付工程款10万元,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原告不能如期完工,被告构成违约。被告应该支付原告工程款288677元及利息,扣除已支付的100000元,还欠188677元,原告请求的工程款利息,双方没有约定,酌情自2005年7月4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3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工程鉴定审计费4000元、评估费3500元应由被告负担。被告虽然对(2014)第44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有异议,因无据证实,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德州越**限公司工程款188677元利息(利息自2005年7月4日开始,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二、被告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德州越**限公司工程鉴定审计费、评估费7500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德州越**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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