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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赵**、菏泽**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才与被告赵**、菏泽**工程公司、郓城县黄安镇于楼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于楼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赵**、被告菏泽**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被告于楼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高佰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才诉称:2013年,被告赵**将其承包的郓**于楼新村工地的瓦工活承包给我,工程完工后赵**仅支付了我部分劳务费,尚拖欠我95000元劳务费未支付,赵**后来为我打了欠条。赵**是承包菏泽**工程公司在黄安于楼新村工程中的清工部分,而于楼新村工程由被告于楼村委会出资兴建,并将该工程发包给了被告菏泽**工程公司。我现在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我劳务费95000元及利息,并互付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我不能支付原告下欠的劳务费,该劳务费应由被告菏泽**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马**支付。

被告菏泽**工程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劳务费应由被告赵**支付,因欠条是赵**所打,该劳务费同我公司无关。

被告于楼村委会辩称:原告诉称的劳务费与我村委会无关。我村委会将我新村宿舍楼工程承包给了菏泽**工程公司,该工程具体由菏泽**工程公司项目经理马**负责,工程款已支付了710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双方属何种法律关系及如何支付原告诉称的劳务费有异议。

关于当事人是何种法律关系及如何支付劳务费,原告认为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赵**是非法转包人,被告菏泽**工程公司是违法分包人,被告于楼村委会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上述三被告应连带支付所拖欠的劳务费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赵**、菏泽**工程公司拖欠原告张*才在于楼新村工地施工的劳务费95000元。相片一组,证明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原告是该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商查询信息一份,证明菏泽**工程公司的基本信息。

被告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其与原告不具有转包关系,该劳务费应由菏泽**工程公司支付。被告菏泽**工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质证认为,原告出示欠条没加盖我公司印章,赵**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出示的相片没有拍摄时间及拍摄地点,与我公司无关。对原告出示的工商查询信息无异议,但与我公司无关。总之,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不应支付原告诉称的劳务费。被告于楼村委会质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欠条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相片及工商查询信息无异议。我村委会作为发包方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支付原告诉称的劳务费。

被告赵**、菏泽**工程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于楼村委会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其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菏泽**工程公司。原告张**、被告赵**、被告菏泽**工程公司对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及被告于楼村委会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反映了当事人在涉案工程中的主体地位,上述四份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相互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被告于楼村委会将其于楼新村的E栋楼(2栋楼、8个单元)工程承包给被告菏泽**工程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该工程由菏泽**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马**具体负责。后菏泽**工程公司将该宿舍楼主体以上清工部分承包给了被告赵**,赵**又将其承包清工中的瓦工部分承包给了原告张*才负责实施。2014年1月20日,赵**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欠瓦工班张*才工人工资于楼新村工地95000元。菏泽**工程公司赵**”。赵**在涉案工程中不具有相关资质。

本院认为:被告赵**将涉案工程部分转包给原告,原告张*才进行了施工,赵**对拖欠原告劳务费予以认可,为原告书写了欠条,故原告张*才要求被告赵**支付拖欠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楼村委会将其于楼新村的宿舍楼工程发包给被告菏泽**工程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现已交付使用,工程款已经支付,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被告菏泽**工程公司将承包上述工程主体以上的清工部分分包给不具有相关资质的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分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之规定,被告菏泽**工程公司应对被告赵**拖欠原告张*才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楼村委会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菏泽**工程公司,工程款已经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于楼村委会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劳务费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如何支付利息,被告赵**、菏泽**工程公司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偿付原告张*才劳务费9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4日起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菏泽**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才要求被告郓城县黄安镇于楼村民委员会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赵**、菏泽**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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