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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卢**与菏泽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卢**申请执行菏泽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贾*不服本院(2013)菏执字第3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贾*称,本院在执行卢**与昶**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误将其在单县御景园的S2-101、S2-102、S3-101、S3-102、S9-101、S9-102、S10-101、S10-102、S11-101、S11-102共十套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当作昶**司的财产予以执行。请求:1、撤销本院(2013)菏执字第34号执行裁定中针对涉案房产的执行部分;2、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立即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和拍卖。异议理由如下:案涉房产已出售给贾*,贾*已支付全部房款,昶**司也已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案涉房产已在单**管局办理了预告登记,登记权利人为贾*。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贾*享有的占有权应依法得到保护。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贾*已支付了购房款,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单**管局进行了预告登记,不能对贾*购买的商品房进行查封执行。综上,根据客观事实、综合法律规定,从维护交易秩序和善意购房人利益出发,应维护其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中磊**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昶**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2012)菏民三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判决昶**司支付中**司工程款1961.4913万元及利息、保证金300万元及利息;中**司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昶**司未履行义务,中**司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3)菏执字第34号。

执行中,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3)菏执字第34-2号执行裁定,查封了昶**司位于单县单城镇胜利东路御景园住宅小区中的34套房产(含涉案房产),并于2014年3月17日委托技术室对上述34套房产进行了第一次拍卖。2014年10月28日,中**司与卢**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2012)菏民三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其对昶**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卢**并通知了昶**司。2014年10月29日,卢**向本院提交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书,本院审查后依法将(2013)菏执字第34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卢**。

2012年1月7日,贾*与昶**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昶**司向贾*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实际到账日期以出具的收据为准,为确保借款人正当履行还款义务,昶**司自愿以其开发的合法房产抵押给贾*,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如昶**司不能正当履行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则贾*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并就其变现价款优先受偿。同日,贾*与昶**司签订《购房合同》十份,购买十套房产,每套50万元,共计款500万元。《购房合同》约定:签订本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合同签订生效后购房人可单方到房管局办理预告登记。同日,贾*与昶**司又签订《商品房回购合同》,约定:昶**司保留对涉案房产的回购权,在借款合同期满后全额支付借款本金(回购款),《商品房买卖合同》自行终止;借款合同期满后昶**司未按时支付回购款,贾*有权选择房产或现金。

因昶**司未按时还款,贾*于2013年1月9日起诉至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商**院),商**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商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决昶**司偿还贾*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贾*与昶**司之间同一天签订的《借款合同》所涉款项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涉案房产的款项,实属同一笔款项(500万元),双方对此亦均认同。双方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为《借款合同》中所借款项提供担保,并在《商品房回购合同》中约定了回购权,双方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房屋买卖真实意思表示,实为对借款行为的担保,贾*所称房屋买卖关系不能成立。且贾*与昶**司之间因500万元款项所产生的纠纷,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昶**司向贾*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明确,如昶**司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贾*可申请强制执行,贾*同时再次对涉案房产主张所有权,明显属于对权利的重复主张。综上,贾*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贾*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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