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菏泽交通**有限公司与山东**有限公司、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公司)、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菏**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O09)菏牡民重字第1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佛**公司委托代理人贾**,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被上**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龚*、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联通建筑公司诉称,被告佛**公司将其开发的曹县庄寨九龙大厦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根据被告佛**公司的要求向其交纳了工程保证金90万元,约定开工之后返还,但被告佛**公司只返还工程保证金40万元,尚欠工程保证金50万元未退还。施工期间,由于被告佛**公司的原因造成工程停工,经双方协商,针对停工损失进行了鉴定,损失费用共计1059448元。2008年10月8日,被告佛**公司将庄寨九龙大厦工程的建设项目转让给被告王*,被告王*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协议》,并承诺将被告佛**公司拖欠的工程款89万元支付给原告,但被告王*至今未能偿付,以上共计2449448元。请求判令: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2、被告佛**公司偿付约定停工损失1059448元及相应利息,并返还工程保证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3、被告王*偿付拖欠工程款89万元及相应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佛**公司辩称,1、其已将涉案工程项目一次性完整转让给被告王*,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此转让行为原告予以明确确认;2、停工损失上的签字只是签收,而非确认,违背双方的约定,且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五条明确限令,作为原告不得停工停建,否则责任及损失自负。3、被告王*已继受涉案工程的所有权利义务,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无依据;原告主张2449448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4、原告所诉工程款保证金50万元不符合客观事实,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所交付的保证金已经全部支付,这一事实从原告的账目上有所显示,请求法庭调查,以此确认保证金其已经支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针对该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王*辩称:其与被告佛**公司之间虽有项目转让协议,但因被告佛**公司没有将财务结算单据等交付给王*,致使无法结算,不能确定合同转让金额,王*与被告佛**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无法确定,且不能认为是到期债务。王*与案外人签订了施工协议,与原告不存在施工协议,也未与原告之间达成任何承诺。原告与被告联**公司之间的合同违背招投标法的规定,其合同为无效合同,依据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其法律后果是双方返还财产,根本谈不上违约的问题。根据被告佛**公司答辩,能够认定被告佛**公司不存在违约,其双方的工程没有进行结算,起诉数额没有明确的法律与事实根据。王*作为后续工程的承包人,已向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支付了相关的施工费用983295元,原告称拖欠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王*已经向被告佛**公司支付了现金100万元,被告佛**公司出售房屋得款210万元,王*向实际施工人支付了983295元,因此,不欠被告佛**公司费用,王*没有义务支付被告佛**公司欠别人的费用。另补充三点1、王*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不承担合同的义务,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原告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系第一被告佛**公司,偿还六层以下工程款,保证金以及误工损失的责任应有第一被告佛**公司承担,王*不承担责任。2、王*与耿*等三人签订的《施工协议》的承包方为耿*三人,并非原告联**公司,该施工协议条款中关于87万工程款及损失2万元的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3、王*已累计支付联**公司六层以下工程款合计1659415余元,佛**公司共支付联**公司六层以下工程款3322050元,因此王*与佛**公司已经支付给联**公司共计4981465元。结合联**公司六层以下的实际施工量,王*不拖欠任何工程款。综上所述,要求驳回原告对王*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4月16日被告佛**公司与中国对外西北建**限公司菏泽分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中国对外西北建**限公司菏泽分公司承建庄寨九龙大厦的土建、装饰、装修、安装工程(图纸所包含的内容),开工日期2007年4月22日,竣工日期2008年12月2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90天,合同价款13826945.04元。

2008年3月13日被告佛**公司与原告联通建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由于被告佛雷诺庄寨九龙大厦从签订合同之日起(2007年4月16日)一直未开工,从2007年6月12日向建设方缴纳工程保证金90万元,直到2008年3月8日联通建筑公司才进入工地,又由于图纸全部变更造成各方面变化。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工程工期:变更为(2008年3月8日至2009年10月20日,共590天)。2、结算方式:按原定合同的模式执行或新图纸双方核定认可后的价款执行。3、材料价格:按现行市场材料价格及菏泽市建设局定额站和有关部门规定进行结算。4、工程保证金:保证金支付已经近10个月,开工后尽快返还保证金。5、在施工中由于甲方(佛**公司)的原因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由于乙方(联**司)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但乙方中途不得停工停建,否则责任及损失自负。

2008年6月27日原告给佛**公司发出停工报告,提出:1、被告佛**公司欠其一至六层工程款320万元。2、高压线问题。3、前平房拆除问题。4、建设方与承建方协议未能完成,至今未能达成补充协议。5、未发函给乙方。6、未办理监督。并每天费用损失汇报表,该表由佛**公司人员王某某、李**、刘某某签收,每天损失10187元。

2008年10月8日被告佛**公司与被告王*签订项目转让协议,将九龙大厦及南副楼产权一次性完整转让,其中第四条约定由佛**公司承担前期工程中的其他一切债务。

2008年10月8日被告佛**公司与王*补充协议书其中第三条约定建筑费用:外欠材料款:联通建筑公司外欠材料款共计200万元,有王*、许结算。第四条约定:数额以肖*出具的损失费欠条为准,在与肖*结算时扣除。第五条约定:联通建筑公司向佛**业公司交款玖拾万元工程押金款由王*、许支付给联通建筑工程公司,在与肖*结算时扣除。

2008年11月25日王某某与联**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协商有关庄寨九龙大厦工程欠联**公司材料款事项达成以下还款协议。从2008年11月21日至2008年12月25日分四次还款160万元。其中第七条约定自2008年10月8日甲方施工以来所购进场施工机械、施工材料在主体完成后全部归乙方所有。

2009年4月10日被告王*与耿*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由王*提供材料,由耿*负责清工对庄寨九龙大厦六层以上面积约3000平方米,副楼约2560平方米进行施工,施工期限自开工之日起105天完工。其中第七条约定:1、原六层以下所剩87万元工程款,在抹灰完工以后付30万元,地砖贴至一半时再付30万元,剩余27万元在工程完工前付清。2、原施工六层以上主体产生零星工程及误工损失为20000元由甲方(王*)支付。落款乙方由崔某某、赵某某、耿*签字,甲方由王*签字。

2009年9月21日原告联通建筑公司出具证明对耿*与王*签订的协议进行追认。

被告佛**公司提供了四份原告的工程款收据和九龙大厦电费单据一张,出具时间分别为2008年5月10日50万元、2008年5月13日70万元、2008年6月5日30万元、2008年8月27日1822050元,以上共计3322050元,2008年9月份电费1836元,该五份单据的出具时间均在2008年10月8日两被告项目转让之前。

2008年11月25日被告王*的工作人员王某某与原告经理徐某某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显示被告王*继受的涉案工程于2008年10月8日开始施工,原告实际停工天数为103天。

被告王*提交个人存款回执、存款凭证和收据29份,共计1747015元,其中90万元打到联通建筑公司徐某某个人卡中,35万元打到联通建筑公司,代联通建筑公司偿还六层以下工程材料款、塔吊、架杆租赁费271015元,水电工程款226000元。

被告王*2008年6月2日100万元现金的收条一张,2008年6月3日100万元现金的收条一张,2008年5月17日30万元转账收据一份,2008年5月10日50万元转账收据一份,证明被告王*已向被告佛**公司支付的款项。

原告联通建筑公司提交其与菏泽**限公司2006年元月1日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及结算通知单30万元,结算存款凭证30万元,现金存款凭证5万元,用以证明联通建筑公司收取的所有款项均需直接进入天**司账户。

2011年11月30日山东中**限公司出具中慧鉴字(2011)8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经鉴定菏泽交**安装公司施工的曹县庄寨九龙大厦六层以下(含六层)工程造价为4019794.89元。

2012年4月17日菏泽**民法院就被告王*与被告佛雷诺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并出具(2011)菏民三初字第15号调解书。协议内容为:一、山东**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曹县庄砦镇220国道东侧、永昌路南侧九龙商贸城九龙大厦1-6层房产出卖给王*,价款为5976333元,王*已付4039655元(含王*已支付给菏泽交**安装公司1739655元,该款待与联**司对账后确认,在确认之前九龙大厦10-11层房产王*不得抵押、出售),尚欠1936678(在该款付清前,九龙大厦南副楼及九龙大厦第9层房产,面积共计1582平方米,王*不得抵押、出售),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房产已交付。

在2009年4月10日施工协议乙方上签名的崔某某、赵某某均是原告当时工地上的工作人员。现涉案庄寨九龙大厦已经建好。

诉讼期间原告请求撤回要求解除与被告佛**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欠原告工程款、质保金及停工损失,数额是多少;该欠款如属实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被**诺公司与原告联**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就该合同进行了履行,在履行过程中由于被**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条款履行导致该涉案工程停工,被**诺公司工作人员王某某、李**、刘某某在停工报告及施工方每天费用损失清单上的签字,应视为是对停工损失的认可。涉案工程于2008年3月8日开工建设,2008年6月27日停工,至2008年10月8日被告王*承接涉案工程,原告实际停工天数应为103天。因原告在停工报告中载*已付保证金款50万元,却又在每天费用损失清单第十二项中列有押金九十万元利息支出360元,故每天损失费用应从10187元扣除200元(360元÷90万元×50万元),原告停工损失应为:(10187元-200元)×103天u003d1028661元。被**诺公司辩称停工损失上的签字只是签收,而非确认,违背双方的约定。因收工程款履行合同手续均由王某某、李**、刘某某三人签字确认,该三人的行为应视为被**诺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被告佛雷诺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诺公司辩称其公司已将涉案工程项目一次性完整转让给被告王*,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被**诺公司与被告王*签订协议是2008年10月8日,该项目转让协议第四条第一项约定由被**诺公司承担前期工程中的其他一切债务,后又就其与原告之间的个别债务与被告王*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但该债务转让时未明确通知债权人,也未经过债权人的明确认可,该债务转移对被告王*不产生法律效力,被**诺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因此对其欠付原告的工程保证金及停工损失负有偿付责任。被**诺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工程款、保证金50万元不符合客观事实,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所交付的保证金已经全部支付。对此辩解意见应由被**诺公司提交保证金支付方式、凭证、原告给被**诺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等,被**诺公司负有举证责任。但从原告提供的停工报告中载*被**诺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保证金50万元,故被**诺公司应再支付给原告保证金40万元,故此对被**诺公司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王*辩称其与案外人签订了施工协议,与原告不存在施工协议,也未与原告之间达成任何承诺。因2009年4月10日被告王*与耿*签订施工协议,该协议系经原告授权签订,耿*行为系职务行为,且协议第七项第一条亦约定了原六层以下所剩87万元的工程款还款计划,第七项第二条约定原六层以上主体期间产生零星工程及误工损失为20000元。已经明确所欠付的工程款89万元由其支付,即为被告王*对该项欠款与原告另行达成的协议。被告王*辩称其已累计支付联**公司六层以下工程款合计1639655元,佛**公司辩称其已累计支付联**公司六层以下工程款3322050元,共计4961705元,两被告均未向原审法院提交预收账款明细等,原告对部分收款收据不予认可,且经鉴定曹县庄寨九龙大厦六层以下(含六层)工程造价为4019794.89元。2009年7月26日原告代理人耿*及工程部工作人员郭**、赵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认可庄寨九龙大厦工程建筑模板款8万元由王*在欠原告的款中扣除,该款应从87万元工程款中扣除。87万元+2万元-8万元u003d81万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王*支付其拖欠的工程款81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从2009年8月12日)起至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2012年4月17日菏泽**民法院就被告王*与被**诺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并出具(2011)菏民三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山东**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曹县庄砦镇220国道东侧、永昌路南侧九龙商贸城九龙大厦1-6层房产出卖给王*,价款为5976333元。被告王*可就其已付六层以下款项与原告联**司对账确认后与被**诺公司另行结算,故对被告王*其他辩解意见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菏泽交通**工程公司工程保证金4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9月23日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二、被告山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菏泽交通**工程公司停工损失费1028661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9月23日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三、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菏泽交通**工程公司工程款81万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9月23日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四、驳回原告菏泽交通**工程公司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76元,由原告菏泽交通**工程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山东**有限公司负担14000元,被告王*负担747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佛**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佛**公司于2008年10月8日与王*签订了《项目转让协议》,一切权利、义务均由王*承担。二、联**公司对上诉人佛**公司与王*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明确认可,并已实际履行,符合债务转让的法律规定,上诉人佛**公司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也不应承担责任。三、联**公司提交的停工报告,时间是在王*接受转让项目之后,签字人员已经成为王*的工作人员,其签字的行为对佛**公司没有约束力。同时,停工报告仅仅是一个汇报,且汇报所附的损失项目根本不存在,大部分是与工程款重复请求。机械怠班费与人员误工费是重复计算的。另外,佛**公司与王*之间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停工损失费以肖*出具的损失费欠条为准,停工报告上没有肖*的签字确认。佛**公司与联**公司约定,中途不得停建,既然不得停建,停工报告又如何得来。四、原审判决佛**公司支付联**公司保证金40万元缺乏事实根据。庭审中,被上诉人多次要求返还保证金50万元,从未请求支付40万元保证金的问题。上诉人佛**公司提交了被上诉人领款收据,其中2008年8月27日的1822050元收据,包含了40万元的保证金。五、佛**公司不欠联**公司任何款项。根据鉴定结论,联**公司施工的涉案总工程量为4019794.89元,佛**公司已经支付了3322050元,王*接手后又支付给联**公司1659415元,共计4981465元,超支了961670.11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佛**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王*与佛**公司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约定,佛**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双方手续交接完毕。事实上,涉案工程竣工后,佛**公司没有交付给王*任何手续。二、根据原审鉴定结论,联**公司施工的六层以下工程造价为4019794.89元,上诉人王*实际上支付了1739655元。三、在(2011)菏民三初字第15号案件中,王*已与佛**公司就涉案工程1至6层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形成了新的买卖协议。因此,不论公司佛**公司是否拖欠被上诉人款项,均与王*无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王*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联通建筑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款项均在协议中有明确的约定。上诉人申请鉴定的工程量在客观上没有实际价值,因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明确显示,上诉人所欠的款项是材料费和工程款。二上诉人已经终止履行涉案建设施工合同,在工地上遗漏的建筑材料、施工设备、临时设施及尾欠工程款是构成所欠款项的依据。因此,二上诉人一直以所支付的费用超过鉴定结论的价款进行抗辩,不符合客观事实。二、佛**公司陈述称,停工报告上签字的人员不是其工作人员,但在原审中,佛**公司提交的300余万元款项中的签字拨款人员与停工报告上签字的人员一致,说明该三人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本不存在作假的问题。三、王*支付的款项与涉案的81万元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佛**针对上诉人王*的上诉答辩称,佛**支付给王*任何手续的说法不正确,其他同意王*的意见。

上诉人王*针对上诉人佛**公司的上诉答辩称,2012年4月17日菏**院的调解书将6层以下的工程由佛**公司出让给王*,二上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终结,王*不需要再依其他协议履行义务。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佛**公司提交单据复印件10份,其中2008年7月11日的40万元工程款单据就是被上诉人领取的保证金,2008年5月10日的50万元工程款就是被上诉人自认已经领取的50万元保证金。之所以提交复印件是因为原始单据已被联**公司收回,证明40万元保证金已经包含在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被上诉人有异议,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且其从未认可在哪个单据中领取了50万元的保证金。上诉人王*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佛**公司提交的该证据没有其他书面证据予以印证,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主要有以下三个争议焦点问题:

一、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40万元保证金问题。

首先,上诉**公司与被上**筑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90万元保证金开工后尽快返还。后佛**公司与王*的协议书明确约定,保证金由王*支付给联**公司。该债务转让应当经过债权人联**公司的同意。但由于王*并没有与联**公司就该款达成协议,被上**筑公司向上诉**公司主张权利,应当由上诉**公司履行清偿义务。

其次,上诉人佛**公司主张已经全部返还了90万元保证金,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交的工程款收据复印件没有显示出保证金已经返还。被上诉人联通建筑公司在停工报告上明确载明上诉人佛**公司已付保证金50万元,因此,应当认定上诉人佛**公司尚欠保证金40万元。原审判决由上诉人佛**公司支付40万元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二、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停工损失问题。

首先,佛**公司与王*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停工损失费由王*支付。但由于被上诉人联通建筑公司不予认可,因此,该款应当由上诉人佛**公司支付。

其次,被上**筑公司提供的停工报告与停工损失明细单的时间是在2008年6月27日,而上诉**公司与王*项目转让的时间是在2008年10月8日,上诉**公司主张,停工报告的时间是在项目转让之后,与事实不符。被上**筑公司主张在停工被告和停工损失清单上签字的三个人系上诉**公司的人员,上诉**公司在初审一审、重审一审时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其上诉主张签字人员系王*的工作人员,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应当认定签字人员的签字行为系代表上诉**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

再次,上诉人佛**公司主张,签字人员的签字只是代表了签收,不代表认可。二审庭审时,上诉人佛**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分包给了中国对外西北建**限公司菏**公司,该公司又把工程转包给了联**公司。转包时佛**公司不清楚,但除补充协议外,佛**公司与联**公司双方按照佛**公司与中国对外西北建**限公司菏**公司签订的主合同来履行。被上诉人联**公司亦认可其与佛**公司之间除了开竣工日期外,其余基本上是按照佛**公司与中国对外西北建**限公司菏**公司签订的主合同来履行。该合同通用条款第十三条工期延误部分中明确约定,承包人在工程延期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被上诉人于2008年6月27日向佛**公司工作人员提出了停工报告及停工损失清单,佛雷诺工作人员在上面签字,且并没有提出书面异议,应当视为佛**公司同意该停工报告及损失清单。上诉人佛**公司的该主张,没有合同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被上诉人联**公司提交的停工报告,佛**公司应当在2008年7月1日前办理有关事宜,否则停止施工。因此,被上诉人联**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的时间,应当自2008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08年10月8日王*承接涉案工程,联**公司实际停工天数应为99天。原审判决对停工损失的期限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联**公司停工损失应为:(10187元-200元)×99天u003d988713元。

三、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81万元工程欠款问题。

首先,上诉人王*与上诉**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了项目转让,后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联**公司就转让前的81万元工程欠款及之后的剩余工程签订了《施工协议》,双方约定由王*支付联**公司转让前的工程欠款81万元。按照该协议,上诉人王*应当承担81万元工程欠款的清偿责任。

其次,二审庭审时,上诉人王*陈述称,在其与联**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后,为被上诉人偿还了8万元的材料款,其他的想不清来了。上诉人王*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已经支付了81万元工程欠款。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王*支付被上诉人联**公司81万元正确,本院予以认可。

再次,上诉人王*主张,其与上诉**公司因项目转让合同纠纷,双方就涉案工程转让达成了协议,并业经本院(2011)菏民三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不应再由王*偿还该款。但王*与佛**公司之间的协议,未经债权人联**公司的同意,对联**公司并不发生债务再次转移的法律效力。上诉人王*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山东**有限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O09)菏牡民重字第18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O09)菏牡民重字第18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山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菏泽交通**有限公司停工损失费988713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9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476元,由被上诉人菏**程有限公司负担5550元,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13450元,上诉人王*负担74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476元,由被上诉人菏**程有限公司负担负担550元,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13450元,上诉人王*负担74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