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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巨野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的(2015)菏民三初字第1号原告陈**诉被告巨野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巨野麟**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称:2014年3月5日,申请人巨野麟**限公司以请求判令被申请人陈**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诉至邹城市人民法院。邹城市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3月5日以(2014)邹*初字第98号案立案受理,并向被申请人进行了合法送达。2014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陈**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相同的案由在菏泽**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合同履行地在邹城市,邹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立案在先,双方诉争的系同一民事法律关系,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先立案的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辩称

原告陈**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2年7月10日,被告巨野麟**限公司与山东长**限公司签订《桥梁施工协议》一份,山东长**限公司为施工方。施工完成后,2014年12月6日,山东长**限公司与原告陈**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涉案施工协议项下权益转让给原告陈**所有,原告陈**以请求被告巨野麟**限公司偿付工程款220余万元及利息30万元向本院主张权利,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以(2015)菏民三初字第1号案立案受理。

另查明,2014年3月5日,邹城市人民法院受理的(2014)邹*初字第98号案,原告为巨野麟**限公司,被告为山东长**限公司、陈**。巨野麟**限公司认为,其与山东长**限公司所签订的《桥梁施工协议》,实际施工人为陈**,巨野麟**限公司经核算认为多支付给被告工程款437498元,诉请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诉至邹城市人民法院,现该案正在审理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受理的原告陈**诉被告巨野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与邹城市人民法院受理的(2014)邹*初字第98号案是基于同一施工协议引起的纠纷,本案立案在后,依据《最**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的规定,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因本案诉讼标的额达250万元,超过邹城市人民法院级别管辖范围,本案应依法移送济宁**民法院,由济宁**民法院将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邹*初字第98号案与本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济宁**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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