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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威海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性俭与被告威海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性俭、被告威海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性俭诉称,2011年8月至10月,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的物流园室内工程5#、7#、8#、9#卫生间砌体式、抹灰及室外附属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共欠工程款949742.1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49742.10元并要求被告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对威海龙**有限公司配套服务商业工程5号楼、6号楼、7号车间、仓库、8号仓储、8-11号楼等地上建筑物及型号MDG型16T-30M、MDG10T-30MA5两台龙门吊及其他土地、房屋、资产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威海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及欠工程款949742.10元属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威海龙**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4日成立,2012年2月17日更名为威海龙**有限公司。2010年8月至10月,被告将其西围墙工程,室外给水管道工程,龙兴锅炉房,板房、地基、地面、水池工程,龙兴钢材城变电站,龙兴室外配套,龙兴5#楼防水工程,7-9号楼卫生间砌体、抹灰工程及其他零星工程承包给原告。其中配套工程主要包括通向龙兴钢材城3号楼、5号楼、6号楼、7号车间、8号仓储、9号至11号楼自来水主管道工程。2013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龙兴**有限公司室内工程(5#、7#、8#、9#卫生间砌体、抹灰)及室外附属工程工期延缓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截止到2013年2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室内工程(5#、7#、8#、9#卫生间砌体、抹灰)及室外附属工程工程款约98万元,因被告资金紧张,导致工程进度延迟,被告承诺在2013年3月30日前付乙方工程款的50%,该工程款到位后,原告保证室内工程(5#、7#、8#、9#卫生间砌体、抹灰)及室外附属工程在2014年3月10日竣工。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对工程进行决算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1319742.1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7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949742.1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预(结)书、工程工期延缓补充协议、工程结算单等在案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8月至10月,被告将其西围墙工程,室外给水管道工程,龙兴锅炉房,板房、地基、地面、水池工程,龙兴钢材城变电站,龙兴室外配套,龙兴5#楼防水工程,7-9号楼卫生间砌体、抹灰工程及其他零星工程承包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工程的工程量于2014年3月10日经过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49742.10元,被告对所欠工程款数额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49742.1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同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原、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对涉案工程签订了工期延缓补充协议,约定竣工日期为2014年3月10日,原告起诉之日为2014年6月27日,不超过应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故原告要求确认对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有的MDG型16T-30M和MDG型10T-30MA5两台龙门吊,非涉案工程,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威海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性俭工程款949742.10元。

二、原告于性俭在被告威海龙**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949742.10元范围内就“威海龙**有限公司所有龙兴钢材城配套服务工程3号楼、5号楼、6号楼、7号车间、8号仓储、9号楼、10号楼、11号楼及锅炉房、配电站”工程折价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97元,由被告威**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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