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河南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原审第三人漯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李*于2012年7月10日向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河**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2202162.7元及利息(一审庭审时变更工程款数额为1481168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2)漯民三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公司和漯**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及李*的委托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6日,河**公司与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漯**公司将位于泰山路与南环路交叉口西北侧的昌华·碧湖御苑(一标段)工程承包给河**公司承建;开工日期为2010年8月9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3月6日;合同价款金额为39108045.09元,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支付方式:发包人将工程款转账入承包人公司账户;(2)支付时间:±0.000以下结束付合同价的15%,……工程竣工达到合格要求且工程备案结束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0%,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资料、工程技术资料各报发包人一份后,60日内结算完成,结算结束后15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一次支付。合同附件1承办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中载明12#、13#楼的项目经理名称为裴卫涛,载明工程造价均为2466185.46元。

2010年8月9日,河**公司与漯**公司签订《昌华·碧湖御苑(一标段)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合同编号:CHBH-001-01号,对原合同的部分条款进行细化补充。协议约定:承办人向发包人让利的金额,砖混结构及会所为工程结算总价的8%。工程款支付方式与2010年8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支付方式基本一致。合同附表一“承办人承包工程项目一览表”中载明12#、13#楼工程造价均为2891126元。合同附表二“发包人分包项目一览表”项下包括:所有门、所有窗、消防工程。合同附表三“发包人控制材料和项目一览表”项下包括:水泥、商品混凝土、外墙涂料等。合同附表四“发包人供应材料一览表”项下包括:钢筋、聚苯板、挤塑板、外墙面砖和屋面瓦。

2010年8月15日,李*与河**公司签订《项目施工任务书》一份。约定:一、工程名称:昌华碧湖御苑小区(一标段)12#、13#楼;二、工程地点:开源森林公园南侧;三、建筑面积及结构类型:砖混六层,建筑面积7158平方米;四、承包范围及方法:按照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五、合同价款:暂定5782252元。竣工据实结算;六、开、竣工日期:按照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七、付款方法:1、按照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办法执行。2、工程款转入公司账号,公司按转款比例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转入项目部账号……十、管理费及税金交纳:公司管理费按造价的5.5%(不含税金及其它费用),税金按税务部门的要求及税率缴纳,与工程有关的其它费用按实际发生额收取。……十三、其它事项:……4、……工程竣工前最后一次付款时,公司暂扣每栋楼壹万元工程款作为维修押金,待全部工程保修期满不发生质量维修纠纷时,全额返还该保证金。项目施工任务书上加盖河南华**限公司漯河第一项目部印章。

原审法院另查明:1、2012年1月2日,河**公司出具昌华碧湖御苑小区12#、13#楼《建筑工程合格证》,载明漯河市碧湖御苑小区12#、13#楼经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验收,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合格证中包含的主体分部工程验收记录、交工验收证书等文件上载明12#、13#楼的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工程负责人均为裴**,同时载明12#、13#楼结构工程基础(±0.000)经验收合格的日期为2010年8月19日,结构工程主体分部经验收合格的日期为2010年12月31日。2、河**公司主张已实际支付李*工程款3494570.78元,李*予以认可。李*主张河**公司共给其转款5753196元,扣除管理费(5.5%)、应交纳的税款(5.33%)及其它相关款项等共计621870元后,李*共给河**公司出具收据5003632.5元,其中包含材料费955016.64元、水电工程款613796元、保温地坪款80000元,河**公司虽不认可李*所出具的收据中包含上述款项,但未向本院提供李*向其出具的收据。3、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碧湖御苑小区12#、13#楼决算部分材差、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3年3月18日,河南兴**有限公司作出兴博建价鉴字(2013)1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调整后材料差价为12#楼144990.10元、13#楼145019.45元。2014年1月6日,河南兴**有限公司作出兴博建价鉴字(2013)2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碧湖御苑小区12#、13#楼工程总造价(此造价含钢筋、外墙保温系统、外墙面砖、外墙涂料、屋面瓦、脊瓦等工程量,但不含门、窗、栏杆等工程量)分别为12#楼3744620.47元(其中土建与装饰部分为3226348.21元,安装部分为518272.26元);13#楼3716822.09元(其中土建与装饰部分为3198549.83元,安装部分为518272.26元)。12#楼和13#楼的门、窗、楼梯栏杆、护窗栏杆和外墙百叶窗工程造价合计均为530545.29元。12#楼的钢筋、外墙保温系统、外墙面砖、外墙涂料、屋面瓦和脊瓦工程造价合计843289.31元(其中钢筋工程总造价为579738.25元),13#楼的钢筋、外墙保温系统、外墙面砖、外墙涂料、屋面瓦和脊瓦工程造价合计842493.8元(其中钢筋工程总造价为578942.7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河**公司与漯**公司于2010年8月6日签订的承包昌华·碧湖御苑(一标段)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0年8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河**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工程中的12#、13#楼工程交由李*具体承建,河**公司与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河**公司出具的《建筑工程合格证》均载明的12#、13#楼工程的项目经理为裴**,李*并非12#、13#楼工程的项目经理,其并不具有施工资质,李*应为12#、13#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12#、13#楼工程已经完工并经验收合格,李*要求支付下余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昌华·碧湖御苑(一标段)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12#、13#楼的工程总造价为5782252元。庭审中河**公司认可工程款由漯**公司支付给河**公司,河**公司再支付给李*,漯**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确认的工程造价将工程款支付完毕,且李*亦认可河**公司已经给其转款5753196元,故漯**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对李*的还款责任。河**公司和漯**公司主张李*应按工程结算总价的8%进行让利,因让利条款是河**公司和漯**公司在《昌华·碧湖御苑(一标段)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的约定,李*签订的项目施工任务书中对此并无约定,李*亦不同意进行让利,故对河**公司和漯**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兴博建价鉴字(2013)2号鉴定报告计算碧湖御苑小区12#、13#楼工程总造价为7461442.56元(3744620.47元+3716822.09元u003d7461442.56元)。当事人各方认可12#、13#楼的安装工程和钢筋、外墙保温系统、外墙面砖、外墙涂料、屋面瓦、脊瓦工程并非李*承建,故其造价应在工程总造价中予以扣减。河**公司已经实际支付李*工程款3494570.78元,应在工程总造价中予以扣除。扣除上述款项后,剩余工程款为1244544.15元(7461442.56元-3494570.78元-518272.26元-518272.26元-843289.31元-842493.8元u003d1244544.15元),再扣除5.5%的管理费、5.33%的税款,李*实际应得工程款为1109760.02元(1244544.15元-1244544.15元×10.83%u003d1109760.02元)。

因李*收到工程款后出具的收据由河**公司保存,经通知,河**公司未提供相关收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又因河**公司认可漯**公司已经按双方确认的工程造价5782252元将工程款支付完毕,而河**公司与李*之间约定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对李*所主张的河**公司共给其转款5753196元,扣除管理费和税款后,李*共给河**公司出具收据5003632.5元,其中包含材料费955016.64元、水电工程款613796元、保温地坪款8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各方当事人认可材料款、保温地坪款和水电工程款不应由李*支出,故已扣除的材料款、保温地坪款、水电工程款所对应的税费及保温地坪款80000元被告应返还给李*,河**公司还应支付李*258566.40元[(955016.64元+613796元+80000元)×10.83%+80000元u003d258566.40元]。综上,河**公司共应支付李*工程款1368326.42元(1109760.02元+258566.40元u003d1368326.42元)。因12#、13#楼于2012年1月2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又没有约定,故从该日起河**公司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李*工程款1368326.4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2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31元,由河**公司负担16681元,李*负担1450元。鉴定费72000元,由河**公司负担66000元,李*负担6000元。

上诉人诉称

河**公司上诉称:1、李**涉案工程12#、13#楼的项目经理,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李*对《补充协议》的内容是明知的,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执行。⑴河**公司与漯**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时间是2010年8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的时间是2010年8月9日,而与李*签订《施工任务书》的时间是2010年8月15日。⑵工程具体的施工范围、材料供应、材料价格等均与《补充协议》内容一致。⑶《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与《施工任务书》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一致。由此可以证明李*就是按照《补充协议》的内容施工的,对约定的8%的让利是明知的。3、河**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足额的垫付款项,不应当再向李*支付任何款项。⑴一审判决既然已经认定涉案工程款为5782252元,李*认可已领取工程款5753196元,那么该工程的工程款已经足额支付完毕。⑵即便是按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的工程款计算结果也出现严重错误。涉案工程的土建部分价款为12#楼3226348.21元,13#楼3198549.83元,合计6424898.04元,减去李*应承担的管理费和税金(比例为10.83%,即6424898.04元×10.83%=695816.46元),再减去甲方供材(钢筋、外墙保温、屋面瓦、外墙面砖、外墙涂料、脊瓦工程)1685783.11元,再减去李*已领取工程款3494570.78元,李*应得工程款为548727.69元(未扣除让利和质保金)。由于工程土建及装饰部分的保温地坪工程不属于李*施工,再扣除23万余元,实际应再给李*为30万左右的工程款(未扣除让利和质保金)。⑶一审判决既然认定材料款、水电工程款不应当向李*支付,保温地坪工程不是李*施工,但在从李*已领取的款项中扣除材料款、水电工程款后,又让河**公司向李*支付相应材料款、水电工程款的税费,同时还让向李*支付保温地坪款,明显计算错误,造成判决结果错误。4、鉴定报告中没有列明社会保障费103405.76元、住房公积金23501.31元、意外伤害保险8294.58元,共计135201.65元(该数额仅为12#楼的,13#楼与12#楼数额基本相同)。上述款项应当由李*支付,应从其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的负担部分,改判驳回李*的诉讼请求,并由李*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李**称:1、李**本案争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照法律规定,李*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可以提起本案诉讼。2、河**公司虽然与漯**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工程让利8%,但在其与李*签订的《项目施工任务书》中对8%的让利没有约定,因此,《补充协议》中关于让利8%的约定对李*没有约束力。3、原审法院虽然在判决书中对工程款的表述确有不清楚之处,但河**公司对工程款事项是明知的,对此的上诉理由是其错误、片面的理解所致。原审法院对工程款的计算是正确无误的。4、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意外伤害保险三项费用已经在该工程河**公司收取的管理费中所包含,该工程决算时所依据的是河南省建设工程2008定额,该三项费用应含在竣工决算中。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河**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0年5月10日河**公司向漯**公司出具的《授权书》、2010年5月10日河**公司出具的《任命书》及《河**公司驻昌华·碧湖御苑一期工程管理人员一览表》,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由河**公司统一进行管理,不是非法转包。李*对《授权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按照一审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河**公司与李*均认可:1、12#楼土建部分的工程款为3226348.21元,13#楼的土建部分工程款为3198549.83元。合计6424898.04元。2、应当从工程款6424898.04元中扣除管理费、税金10.83%,共计款695816.46元。3、应当从工程款6424898.04元中扣除甲供材钢筋等共计1685783.11元。4、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保温地坪款233183元。5、河**公司已实际向李*支付工程款3494570.78元。上述款项相互扣减后,河**公司实际下欠李*工程款315544.6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李*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双方均认可李*依据与河**公司所签订的《项目施工任务书》,对12#楼及13#楼的土建工程部分进行了施工,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虽然李*个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但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李*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可以原告身份提起本案诉讼。河**公司对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河**公司是否应当向李*支付工程款,数额如何计算问题。李*依据与河**公司签订的《项目施工任务书》,对12#楼及13#楼的土建工程部分进行了施工,且12#楼及13#楼均已竣工验收合格。河**公司应当向李*支付工程款。依据一审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河**公司与李*均认可:(1)12#楼土建部分的工程款为3226348.21元,13#楼的土建部分工程款为3198549.83元。合计6424898.04元。(2)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税金10.83%,共计款695816.46元。(3)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甲供材钢筋等共计1685783.11元。(4)河**公司已实际向李*支付工程款3494570.78元。(5)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保温地坪款233183元。上述数额相抵后,河**公司还应当向李*支付工程款315544.69元。原审判决对工程款数额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河**公司对此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甲供材钢筋等价款1685783.11元及保温地坪款233183元不是李*施工,但该两部分款项均包含在总造价中,而双方签订的《项目施工任务书》对管理费及税金的约定是:公司管理费按造价的5.5%(不含税金及其他费用),税金按税务部门的要求及税率缴纳,与工程有关的其他费用按实际发生额收取。因此,就该两部分款项李*仍应当交纳管理费及税金。关于河**公司上诉所称的8%让利问题,因8%让利系河**公司与漯**公司之间的约定,对李*不产生拘束力,河**公司对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意外伤害保险三项费用应否从工程款中扣除问题。《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间接费中规费部分包含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意外伤害保险三项费用,该三项费用系建设工程款的一部分,一审的鉴定报告也已经将该三项费用计算在工程价款之中,但该费用的缴纳主体是建设方,由相关社会保障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再拨付给施工企业。本案中,河**公司认可其并没有向相关部门交纳该三项费用,因此,其上诉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该三项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除工程款的计算数额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外,其他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河**公司的上诉理由中关于工程款数额的计算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民法院(2012)漯民三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民法院(2012)漯民三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工程款315544.6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15元,河南华**限公司负担6033元,李*负担110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