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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芜市**有限公司与山东新矿赵*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莱**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公司)与被告山东**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石*,被告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2年4月开始,原告长期承包被告的多项零星工程,被告对其进行了结算,总工程款为3434163元,被告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9月30日分六次支付了40万元工程款,尚欠3034163元,余款一直未予给付,为维护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03416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原告向银行贷款利率自应付工程款次日起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与事实不符,2013年3-4月零星工程未验收,2013年5-6月零星工程、2013年7月零星工程、2013年8-12月零星工程、2014年1-6月零星工程未开具发票,不具备支付条件,2014年1-6月齐河新悦物流零星工程与本案无关;二、应扣除原告1837.81元电费和3100元罚款;三、原告要求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原、被告订立《2012年4-10月零星工程合同》,约定,原告莱**公司承建了被告食堂一层、善和园墙面乳胶漆、办公楼扩建装修、服务大厅装修、2#楼一层西大厅改造装修工程,发包人派驻工程师为周*,工程价款采用可调价格,竣工验收完成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从实际竣工之日起算(以竣工验收证书日期为准),质保期满后一年后1个月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2012年10月31日,工程竣工验收,2012年12月13日工程结算,结算款为272268元,结算书上有被告方工作人员常*、周*、窦**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原告莱**公司为被告赵**公司开具了发票。

2012年4月13日,原、被告订立《食堂招待所装修改造工程合同》,约定,原告莱**公司对被告赵*能源公司的食堂招待所进行装修,发包人派驻工程师为周*,工程价款采用可调价格,竣工验收完成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从实际竣工之日起算(以竣工验收证书日期为准),质保期满后一年后5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2012年5月10日工程竣工验收,2012年12月13日工程结算,结算款为31201元,结算书上有被告方工作人员常*、周*、窦**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原告莱**公司为被告赵*能源公司开具了发票。

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订立《2013年3-4月零星工程合同》,约定,原告莱**公司承建被告赵**公司油罐基础及配套设施、材料超市西院墙改造扩建工程、机修厂西侧改造扩建工程、水厂至食堂茶水炉给水管道零星工程等,发包人派驻工程师为张*,其他内容同《2012年4-10月零星工程合同》。2013年8月13日,双方进行了工程款结算,结算款为556673元,结算书上有被告方工作人员常*、张*、田**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原告莱**公司为被告赵**公司开具了发票。

2013年5月1日,原、被告订立《2013年5-6月零星工程合同》,约定,原告莱**公司承建被告赵**公司水沟盖板更换、瓦斯发电站牌版改造、办公楼东侧生产路路面恢复、压风机房至选煤厂风管改造、矿北院墙加固等零星工程,发包人派驻工程师为张*,其他内容同《2012年4-10月零星工程合同》。2013年6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进行工程款结算,结算款为694130元,结算书上有被告方工作人员常*、张*、田**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

2013年7月1日,原、被告订立《2013年7月份零星工程》,约定,原告莱**公司承建被告赵**公司善和园看护棚、食堂一层卫生间改造工程、原水池屋面安装屋面板工程、矿区更换破损塑钢玻璃窗工程等零星工程,发包方派驻工程师殷**,其他内容同《2012年4-10月零星工程合同》。2013年7月31日工程竣工验收,双方进行工程款结算,结算款为518534元,结算书上有被告方工作人员常征、殷**、田**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

2013年7月1日,原、被告订立《2013年8-12月零星工程合同》,约定,原告莱**公司承建被告赵**公司餐厅北侧地面改造工程、锅炉房烟道改造工程、新建东南门岗工程、新征地改造工程、煤仓保温门的制作安装等零星工程,发包方派驻工程师殷**,其他内容同《2012年4-10月零星工程合同》。2013年12月31日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进行工程款结算,结算款为430594元。煤仓保温门制作与安装工程单独验收结算,验收日期为2013年2月20日,结算款为84846元,结算书上有被告方工作人员常征、殷**、田**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

上述《2012年4-10月零星工程合同》、《食堂招待所装修改造工程》、《2013年3-4月份零星工程合同》、《2013年5-6月零星工程合同》、《2013年7月份零星工程》、《2013年8-12月零星工程合同》均为先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补签的合同。

2014年,原告**公司承建被告赵**公司若干零星工程,原告主张,原、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进行了2014年1-6月份零星工程结算及2014年1-6月份齐**物流零星工程结算,2014年1-6月份零星工程结算款为800167元,2014年1-6月份齐**物流零星工程结算款为45750元,2014年1-6月份零星工程结算书上有被告方工作人员常征、殷**、田**、窦**签字,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2014年1-6月份齐**物流零星工程结算书上有被告方工作人员常征、殷**、田**、窦**签字,并加盖有齐**物流有限公司公章。上述两项工程均未订立书面合同。被告赵**公司认为2014年1-6月份齐**物流零星工程与其无关。

还查明,2013年2月28,日被告赵*能源公司支付5万元工程款,2013年8月31日支付5万元,2013年12月31日支付10万元,2014年4月10日支付10万元,2014年5月31日支付5万元,2014年9月30日支付5万元,共计支付40万元。被告赵*能源公司无法说明该40万支付的是工程款本金还是利息,原告**公司主张将该40万元从工程款本金中扣除。被告赵*能源公司主张还应扣除原告1837.81元电费和3100元罚款并提交了记账凭证予以证明,原告**公司认为该记账凭证系被告单方作出,且没有原告方工作人员签字认可,对被告要求扣除1837.81元电费和3100元罚款的主张不予认可。

2013年9月29日,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向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万元,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原告**公司主张,该贷款用于工程垫款,故要求按此利率计算涉案工程款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2012年4-10月零星工程合同》、《食堂招待所装修改造工程合同》、《2013年3-4月零星工程合同》、《2013年5-6月零星工程合同》、《2013年7月份零星工程合同》、《2013年8-12月零星工程合同》、竣工验收报告书、工程结算书、发票、付款记账凭证、质证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工程款3034163元,并按原告向银行贷款的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50万元。

首先,关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本金数额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2012年4-10月零星工程结算书、食堂招待所装修改造工程结算书、2013年3-4月零星工程结算书、2013年5-6月零星工程结算书、2013年7月份零星工程合同书、2013年8-12月零星工程结算书、2014年1-6月零星工程结算书及2014年1-6月齐**物流零星工程结算书,涉案工程款共计3434163元。其中2014年1-6月份齐**物流零星工程未订立书面合同,虽然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窦**、殷**、常*、田**在结算书上签字,但加盖的是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公章,而非被告赵**公司的公章,该结算书不能证明是被告赵**公司作出并同意支付,亦不能证明该工程与被告有关,故该45750元工程款不应由被告赵**公司支付。

被告赵**公司主张,2013年3-4月零星工程未竣工验收,2013年5-6月零星工程、2013年7月份零星工程、2013年8-12月零星工程未开具发票,2014年1-6月零星工程未订立合同、未竣工验收、未开具发票,上述5组零星工程款尚不具备给付条件。本院认为,一、2013年3-4月零星工程、2014年1-6月零星工程虽没有竣工验收报告,但原告已提交经被告盖章确认的结算书,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为应付工程款之日,故可认定该两项工程的工程款应予给付;第二,被告赵**公司以未开具发票为由进行抗辩,但开具发票是主合同的附随义务,附随义务并非给付义务,因此未开发票不能成为合同主义务履行的抗辩理由,被告赵**公司不能以原告莱**公司未开具发票拒付工程款;第三、2014年1-6月零星工程虽然未订立合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履约习惯,均是工程完工后,为方便结算才补签合同,且2014年1-6月零星工程已进行结算,故,可以认定原告莱**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2014年1-6月零星工程合同,该款应向原告莱**公司支付。故被告赵**公司应付工程款总计为3388413元(272268元+31201元+556673元+694130元+518534元+430594元+84846元+800167元)。被告赵**公司已支付40万元,但其不能说明支付的系工程款本金还是利息,原告莱**公司主张从工程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该主张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赵**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本金为2988413元(3388413元-400000元),此款包含质保金。2014年1-6月零星工程未订立书面合同,未能确定双方对工程质保金的约定,虽然保修义务是承包方的法定义务,但该义务的履行不与质保金的扣留相挂钩,质保金的约定应以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为基础,在双方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双方未对质保金进行约定,故2014年1-6月零星工程不扣留质保金。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款本金及质保金具体情况如下列表:

工程名称

结算金额(元)

质保金(元)

不含质保金的工程款(元)

2012年4-10月零星工程

272268

13613.4

258654.6

食堂招待所装修改造工程

1560.05

29640.95

2013年3-4月零星工程

556673

27833.65

528839.35

2013年5-6月零星工程

694130

34706.5

659423.5

2013年7月零星工程

518534

25926.7

492607.3

2013年8-12月零星工程

515440(430594+84846)

489668

2014年1-6月零星工程(无合同)

800167

无约定

无约定

综上,根据原、被告合同中关于应付工程款、返还质保金的约定、被告赵*能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各日期应付款项情况如下列表:

工程名称

应付款日期(年月日)

应付(扣)款项(元)

应付(扣)款项性质

累计应付(元)

食堂招待所装修改造工程

12.5.11

29640.95

工程款

2012年4-10月零星工程

12.11.1

258654.6

工程款

288295.55

支付工程款

13.2.28

50000(扣除)

238295.55

食堂招待所装修改造工程

13.5.16

1560.05

质**

239855.6

2013年5-6月零星工程

13.7.1

659423.5

工程款

899279.1

2013年7月零星工程

13.8.1

492607.3

工程款

1391886.4

2013年3-4月零星工程

13.8.14

528839.35

工程款

1920725.75

支付工程款

13.8.31

50000(扣除)

1870725.75

2012年4-10月零星工程

13.12.1

13613.4

质**

1884339.15

支付工程款

13.12.31

100000(扣除)

1784339.15

2013年8-12月零星工程

14.1.1

489668

工程款

2274007.15

支付工程款

14.4.10

100000(扣除)

2174007.15

支付工程款

14.5.31

50000(扣除)

2124007.15

2013年5-6月零星工程

14.8.1

34706.5

质**

2158713.65

2013年7月零星工程

14.9.1

25926.7

质**

2184640.35

2013年3-4月零星工程

14.9.13

27833.65

质**

2212474

支付工程款

14.9.30

50000(扣除)

2162474

2013年8-12月零星工程

15.2.1

质**

2188246

2014年1-6月零星工程(无合同)

15.3.18

800167

工程款

2988413

关于工程款利息,原告**公司要求按照其向银行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出示了其法定代表人石*向银行贷款的贷款合同等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在合同中约定利息,且原告**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石*在法律上是独立的行为能力人,原告**公司未证明石*的贷款用于涉案工程垫款,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本案工程款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公司主张从应付工程价款次日支付利息,该主张不违法法律规定,且不损害被告赵*能源公司的利益,属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结算情况及被告赵*能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至被告赵*能源公司最后一次付款之日,即2014年9月30日,被告赵*能源公司支付的40万元工程款,已偿清食堂招待所装修改造工程的工程款、质保金共计31201元,2012年4-10月零星工程的工程款258654.6元,及2013年5-6月零星工程的部分工程款110144.4元。截至2014年9月30日,上述已付工程款工程的利息为77789.08元,该利息应向原告**公司支付,其余工程款利息自应付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即:492607.3元自2013年8月1日期计算利息,528839.35元自2013年8月14日起计算利息,13613.4元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489668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34706.5元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25926.7元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27833.65元自2014年9月13日起计算利息,549279.1元自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利息,25772元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800167元自2015年3月18日起计算利息,上述利息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关于被告赵**公司要求扣除1837.81元电费和3100元罚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结算情况,原、被告曾在2012年4-10月零星工程、食堂招待所装修改造工程的结算书中写明扣除电费,其余2013年3-4月零星工程、2013年5-6月零星工程、2013年7月零星工程、2013年8-12月零星工程、2013年8-12月零星工程(补)的结算书中均未写明是否已扣除电费。被告赵**公司要求扣除的1837.81元电费,分别产生于2013年2月、3月、4月、6月、7月、8月、10月及2014年3月、4月、5月、6月、7月、8月,被告赵**公司应对2013年3-4月零星工程、2013年5-6月零星工程、2013年7月零星工程、2013年8-12月零星工程、2013年8-12月零星工程(补)结算书的结算数额中不包含电费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赵**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1837.81元电费不予扣除。关于被告赵**公司要求扣除的3100元罚款,首先,罚款系行政概念,该行为应由行政机关因行政管理行为作出,而原、被告属于平等民事主体,其之间不应存在罚款;其次,如果认为该罚款的性质系违约金,但根据被告赵**公司提供的证据,罚款产生的原因为:“安监局非煤检查问题落实”、“隐患到期未完成”、“矸石专场拆烟道现场无施工负责人”、“职工吸烟”、“无措施使用电钻钻孔”等安全生产问题,因双方订立的合同中未对此类事宜在专用条款中进行具体约定,致使该种违约金没有具体标准,如该罚款系被告赵**公司向第三方行政机关代缴,但其又未提交代扣代缴的证据,故对该3100元罚款不予扣除。

关于2014年1-6月份齐**物流零星工程的工程款45750元,因原告莱**公司未举证证明应由被告赵**公司对该工程承担给付义务,原告莱**公司可向适格主体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新矿赵官**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莱芜市**有限公司工程款2988413元及利息(已清偿工程款部分的利息为77789.08元,其余未清偿工程款的利息自各款项应付之日起计算,其中492607.3元自2013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528839.35元自2013年8月14日起计算利息,13613.4元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489668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34706.5元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25926.7元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27833.65元自2014年9月13日起计算利息,549279.1元自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利息,25772元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800167元自2015年3月18日起计算利息,上述利息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莱芜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73.3元,由原告莱**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山东新矿赵*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673.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新矿赵*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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