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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民法院2013年5月8日作出的(2013)洛*一初字第1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张**故意提高诉讼标的,洛阳**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且其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因此,请求撤销(2013)洛*一初字第16-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宜阳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法院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以及经最**法院备案的《河南**民法院关于调整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通知》的规定,洛阳**民法院有权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的诉讼标的额超过300万元,且被上诉人张**的住所地在郑州,不在洛阳辖区。因此,洛阳**民法院对本案进行管辖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裁定并无不妥,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洛阳**民法院(2013)洛*一初字第16-1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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