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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与漯河市**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案件描述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民法院(2011)漯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发生争议由漯河**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合法有效;本案的诉讼标的额符合漯河**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原审裁定认定“剩余合同工程款应为801053元。”是在审查管辖权异议的过程中,未经开庭审理,就对实体部分作出的认定,既违反了法定程序,又违反了公平、公正原则。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漯河**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时,应当根据原告诉讼请求的标的额确定级别管辖,在对管辖权异议审查的过程中,不应当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或部分成立进行认定,更不得依据对案件实体部分的认定来对级别管辖进行裁定。原审裁定认定“剩余合同工程款应为801053元。”并据此裁定将本案移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是错误的。由于本案的标的额符合漯河**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本案应当由漯河**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裁定确有错误,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漯河**民法院(2011)漯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漯河**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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