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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盛**限公司与河南省第**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盛**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与被上诉人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五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省五建于2003年12月16日向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盛**司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3016535.05元;2、判令盛**司支付对防水、预应力工程的配合费,停工期间周转材料租赁费、误工费、退场费等费用共计1064095.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2004)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省五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2009)豫**一终字第5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11年6月2作出(2010)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盛**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省五建的委托代理人王**、潘**,盛**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省五建、盛**司于1998年9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本合同工程定于1998年10月5日开工;竣工日期:本合同工程定于1998年12月5日竣工;省五建承包建设盛**司的紫荆山广场地下工程的地下两层主体土建工程;承包方式:施工图预算,全民三类短途取费,不计取商品砼费用,砼外加剂费用;工程质量等级为优良,合同工程造价819万元,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完成负二层砼结构付工程总概算的30%,完成负一层砼结构付到工程总概算的60%,完成负一层砼结构一个月付到工程总概算的95%,余款俟本工程竣工验收后清算。合同签订后,省五建如期开工建设。1999年4月27日双方签订了《紫荆山地下真冰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1999年11月25日双方又签订了“省五建公司地下真冰场工程量汇总”。2001年12月18日省五建通过郑州**公证处向盛**司送达了“协商通知”。后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本案在原审法院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对账,盛**司已支付工程款1556000元。**五建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郑州市中**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郑**司鉴[2011]建价鉴字第2号紫荆山地下广场(省五建施工部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四、鉴定意见:工程造价4047939.71元。五、分析说明:…(二)本鉴定造价未扣除盛**司供料。(三)、防水、预应力工程配合费、停工期间周转材料租赁费、误工费和退场费因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以上项目造价无法鉴定,本鉴定造价不含以上内容。另查明,盛**司供给省五建525#水泥753.41吨,经查郑州市中**询有限公司作出的《紫荆山广场地下工程结算书》中,“单位工程材料价差表”:水泥525#市场价285元/吨,盛**司供给省五建水泥价款为214721.85元。还查明,2007年9月27日“河南省**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省第**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998年9月30日省五建、盛**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省五建依约履行相关工程建筑义务后,盛**司理应按约定履行支付相应数额工程款的义务。经**建申请,委托郑州市中**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郑**司鉴[2011]建价鉴字第2号紫荆山地下广场(省五建施工部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四、鉴定意见:工程造价4047939.71元。五、分析说明:…(二)本鉴定造价未扣除盛**司供料。(三)、防水、预应力工程配合费、停工期间周转材料租赁费、误工费和退场费因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以上项目造价无法鉴定,本鉴定造价不含以上内容。该鉴定意见书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省五建对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虽盛**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故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盛**司已支付省五建工程款1556000元,盛**司供给省五建水泥753.41吨,价款为214721.85元。故盛**司下欠省五建工程款为2277217.86元。省五建诉请盛**司支付防水配合费、停工期间材料租赁费、误工费、退场费等共计1064095.55元,因其未向原审法院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且郑州市中**询有限公司对该项目造价无法鉴定,故对省五建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盛**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省五建工程款为2277217.86元。二、驳回省五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413元,由省五建负担5395元,盛**司负担25018元;鉴定费10000元,由盛**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盛**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依据郑州市中**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严重违背事实,盛**司按合同约定提供了主材钢筋、水泥,省五建没有给盛**司打收条等。盛**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审法院不扣除郑州市中**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盛**司提供的钢材及水泥293万元,错误判决盛**司支**五建工程总造价。事实上依法扣除盛**司提供的主材后盛**司已经多支**五建工程款近50万元,原审判决不合理、不公正。2、一审审理中,盛**司在庭审答辩中提出涉案工程因省五建擅自撤离现场,严重破坏已完工的防水等工程,给盛**司造成巨大损失,盛**司提出反诉但保留向省五建起诉索赔的权利,一审对此不予审理是不正确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五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省五建答辩称:一审判决依据郑州市中**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合法、公正。盛**司称其依合同约定,向省五建提供了钢材、水泥,除原审查明**公司供给省五建水泥753.41吨、价款214721.85元已在原审判决中扣除外,盛**司从一审到二审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观点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盛**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盛**司与省五建于1998年9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正确。省五建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盛**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向省五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省五建提起诉讼后,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据郑州市中**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判决并无不当。《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未扣除盛**司供料”,经原审法院核查,盛**司供给省五建水泥753.41吨、价款214721.85元已经在原审中扣除,盛**司称其按合同约定给省五建提供了主材钢筋等,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18元,由河南盛**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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