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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南阳市中**责任公司与南阳市中**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南阳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宋**、南阳市中**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阳市中**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司第一分公司)、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南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云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民法院(2010)南民三终字第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宋**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凌**司是将其中标的方城县裕景广场5号商住楼土建部分让宋**承包施工,并非转包。宋**只是土建部分的包工头,并非项目经理。宋**从未直接在中**司领取过一分钱的工程款,所有工程款都是从凌**司领取,也从未与中**司进行过结算。宋**的行为不能代表凌**司。2.宋**在《建设工程施工(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和“裕景5#”上签“同意”等字样,是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签的。宋**在“裕景5#”上签的是“同意比决算”而非“同意此决算”,足以证实宋**不是自愿签的,按照法律规定,宋**的签字行为属无效行为。本案工程于2006年6月份竣工并交付使用,中**司应在2006年7月底前付清全部工程款,但中**司在欺骗宋**签字后,至今也未付清工程款及返还土建保修金。3.中**司以商铺抵工程款,属强买强卖,而一审法院认定此行为有效,可另行主张权利是错误的。(二)生效判决关于证据的认定有误。1.生效判决不以备案中标合同结算的工程价款作为定案的依据,而是支持了让利10%后的工程价款。2.一审法院在审理中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本案进行了司法鉴定,但生效判决却未采纳该鉴定结论。3.依法依约应由承包方凌**司编制工程决算书,而一审法院却采信了李**编制的工程书及由此而来的定案表和清单,导致错误判决。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中**司申请再审称:2005年2月28日中**司开发建设的方城县裕景广场1、3、5号住宅楼通过招标程序,由凌**司中标,3月15日中**司第一分公司与凌**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8月25日,凌**司将其中的5号楼交由宋**承包施工,凌**司提取工程款总额5.5%的管理费。2006年6月15日5号楼竣工,同年9月1日经验收合格。2007年2月8日中**司与宋**商定由造价师李**对5号楼进行造价决算。造价师根据合同的约定和双方关于取费项目的商定及方城建材发布价等实际情况,做出了决算定案表,结论为2447592元。对此价款决算,中**司和宋**均无异议,并在定案表上签字。2007年4月21日,宋**对中**司第一分公司列出的《工程费定案金额结算单》上再次签署意见,同意该决算。因此中**司与宋**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决算、结算完毕。宋**又向法院起诉要求中**司和中**司第一分公司清偿工程款103万元是滥用诉权,一审法院经审理不予支持正确。但一、二审法院在认定工程款已结算完毕的基础上,又判决中**司应适当给宋**补偿2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宋**在一、二审中并没有提出价格上涨的理由,李**也是根据当时方城县发布的建材价格做出的工程款价定案表,已包括了价格上涨的因素。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中意公**意中**司的再审申请及理由。同时认为一审中**公司已表明,如凌**司无授权宋**,宋**应退还已付给其的200余万元。中**司交付的是价值36万余元的房屋,有购房收据,宋**称没签合同,但凌**司已收取并转交给宋**。生效判决判令中**司补偿宋**2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凌**司同意宋**的再审申请理由。同时认为中**司的申请不符合事实,不能成立。宋**的签字,不能视为凌**司的行为。如法院认为双方意见相差太大,可重新鉴定,应当以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结论为定案依据。此案应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宋**的申请再审理由,(一)关于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是否错误的问题。1.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宋**系裕景广场5号楼土建部分的实际施工人和该项目的经理。在施工过程中,组织施工和领取工程款均由宋**具体负责,生效判决认定宋**的行为能够代表凌**司并无不当。2.2007年2月8日,宋**在《建设工程施工(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上签署同意审定工程量的结果,该定案表上显示5号楼的定案金额为2447592.07元。2007年4月21日,宋**对中意**分公司依据李**编制的工程书定案金额列出的5号楼结算单上签署“同意此决算,工程款结算完毕,维修金等暂留”的内容,意思表示明确,宋**称签的是“同意比决算”而非“同意此决算”,与事实不符,且不影响其同意决算的意思表示。宋**称自己的签字是在胁迫下签的,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3.关于中**司以商铺抵工程款的事实,有凌**司在2007年3月30日出具的收中意**分公司工程款360215元的收据及中意**分公司2007年2月14日收到宋**购买商铺的购房款证实,宋**认为是中**司强买强卖,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二)关于生效判决定案依据的问题。生效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宋**签字同意审定的工程量和工程款结算完毕的意思表示,认定中**司不欠宋**工程款并无不当。故宋**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司的申请再审理由,虽然中**司与宋**之间就5号楼工程款已结算完毕,但考虑宋**签字认可的工程造价与南阳市建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出具的5号楼工程鉴定造价存在一定差距,生效判决从公平角度出发酌定判决中**司补偿宋**20万元并无不妥。

综上,宋**、中**司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宋**、南阳市中**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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