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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涧**限公司、河南**限公司与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河南涧**限公司(以下简称涧桥公司)、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司)因与被申请人黄建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法院(2010)洛*终字第2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涧**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和具体工程总量相关的证据,人民法院没有让当事人举证,更没有质证,而是让直接交到鉴定机构,鉴定机构所作的报告都是依据没有质证的证据作出的。2.《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结论更公正,客观性更强,是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完善和补充。洛阳**民法院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否定一审法院的《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来确认工程款,对这一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3.一、二审判决荣**司和涧**司承担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荣**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荣**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让荣**司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荣**司只应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庭审过程中对认定工程价款的主要证据没有进行质证,导致二审判决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黄**提交意见认为,1.本案核心不是对工程总量的司法鉴定,而是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本案是再审后发回重审案件,一审法院庭审时当事人均明确表示对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案只是对工程价款的结算标准的争议,对工程总量没有异议,不需质证,且二审法院并未支持少算的旋扩珠盘桩工程量,依据的还是各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2.《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的第二部分明确表明,对于涧**司的9项异议,无法明确证据的效力,暂根据涧**司的异议和单方提交的资料进行补充鉴定,故《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程序违法。河南九都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豫九都司鉴所(2009)工鉴字072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客观公正,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豫**一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2004年3月前涧**司和荣**司股东相同,并判令二公司连带清偿债务。本案和该判决认定的施工期是一致的,一、二审判决荣**司和涧**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故涧**司、荣**司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证据是否经过质证问题,本案系再审后发回重审案件,在第一次一审时,当事人已经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本次一审时,法院也组织质证并征询了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对已经质证的证据表示坚持原来的质证意见,并对新证据发表了新的质证意见。故涧**司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鉴定结论问题,《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写明对黄**无异议的工程量不再另行计算,仍以洛阳捷**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中的工程量为准,仅对黄**有异议的项目进行计算复核。且《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也明确写明暂根据异议人(涧**司)的异议及所提供的资料进行补充鉴定,由人民法院选择使用鉴定结果。二审判决论理部分对材料价格、地区基价系数、屋面防水、旋扩珠盘桩造价计算、社保费等项目的结算标准进行了充分的论证分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合理,故二审法院选择使用《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妥。3.关于荣**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豫**一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足以认定在本案所涉工程施工期间,涧**司和荣**司股东混同、财产交叉的事实,二审法院参照生效判决判令荣**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涧**司、荣**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河南涧**限公司、河南**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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