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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西峡县**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杨**因与被申请人西峡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民法院(2010)南民商再字第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2011)豫**再申字第0009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申请人二**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8年4月9日,杨**诉至西峡县人民法院称,2006年11月20日,我与二**司签订一份西峡县行政中心档案馆工程承包合同,其按合同约定施工验收合格后,二**司应按工程总造价为2384296元的23%进行结算而不予结算。请求判令二**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二**司辩称,对杨**所诉基本无异议,但数额有出入。

一审法院查明

西峡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11月20日,杨**与二**司签订了西**政中心档案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杨**在顺利完成合同确定的劳务工程后,二**司将支付杨**劳务活动工程量结算价的23%作为结算依据,但双方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合同签订后,杨**组织施工,并另加拔树苗、返工门窗、返工基础转砂等,现该工程已交付建设单位使用。2008年7月12月,双方对杨**所干工程进行结算,其工程量为2168137元。另加其他工程商定补偿杨**3000元。杨**认为应按以上工程量的23%结算劳务费,二**司认为应按实际工程价款结算,县财政投资中心给二**司计算的工程价款下浮了14%,杨**的劳务费亦应下浮14%。另查明,二**司已支付杨**工程款4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西**民法院一审认为,杨**与二**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杨**依据合同要求对该工程进行结算、支付下欠工程款及返工费用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二**司未能及时与杨**就该工程劳务费进行结算并及时兑付劳务费显属不当,应承担结算之责。二**司辩称,杨**的劳务费应按建设方给二**司结算办法下浮14%后提取劳务费,但双方施工合同约定的是按劳务活动工程量结算价的23%提取劳务费,并未约定劳务费按建设方对二**司结算工程款的23%提取劳务费,故二**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二**司应向杨**支付下欠工程款91671.51元。西**民法院于2008年7月13日作出(2008)西民商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一、二**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给杨**工程款91671.51元[2815054.1(总的工程量价值)减去646916.7元(二**司劳务量价值)得2168137元(杨**劳务量价值)乘上23%得498671.5元加上3000元(其它劳务工资)得501671.5元(杨**所得工资减去已付41万元得91671.51元]。二、驳回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500元,二**司负担2133元,杨**负担1367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二**司不服,向南阳**民法院上诉称,1、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是按二**司劳务活动工程量的结算价给杨**提取劳务费,一审认定的工程量为2168137元,是预算价,与结算价不是同一个概念,且数额相差甚多。2、杨**诉状中明确诉请应以2384296元按比例提取劳务费,该数额是全部工程的决算价,是预算价2815054.1元下浮14%后得出的,因此双方对以何种价格结算劳务费的认识是一致的,即决算后的价格下浮14%后按比例结算。原审在双方认识一致的情况下认为双方没有约定下浮后结算,且超出杨**的诉请是完全错误的。3、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若拖延工期按20%结算,一审二**司提交了杨**拖延工期的证据,请求按20%结算,但一审判决只字未提是错误的。综上,杨**所干工程预算价为2168137元,下浮14%后按20%提取劳务费,应付款为372919.56元,加上其他工程补偿款3000元,应付375919.56元,实付41万元,已超付34080元。请求驳回杨**的诉讼请求。杨**辩称,1、双方合同约定按杨**劳务活动工程量结算价的23%为结算依据,说白了就是按杨**所干工程的总价值的23%计算工钱,二**司与建设单位如何结算与杨**无关,同时合同中也未约定二**司与建设方结算后再与杨**结算,故原审按杨**所干工程的23%计取劳务费是正确的。2、杨**按期完成了工程,并不存在延期的问题,二**司称应按2O%结算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南阳**民法院二审查明,1、2006年11月2O日,杨**与二**司签订的《西**政中心档案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杨**在顺利完成二**司合同确定的劳务工程后,二**司支付杨**劳务活动工程量结算价的23%作为结算依据,若杨**因自身组织不力,管理混乱造成工期拖延,工程质量劣质,将按其劳务活动工程量结算价的2O%结算。2、杨**一审诉请为请求二**司按工程总造价2384296元的23%进行结算(该工程造价为二**司与建设方的最终结算价,但未减非杨**所干工程价款),再加上合同外另加项目,减去已支付的41万元,请求支付下欠工程款16万元。3、一审期间西**民法院在西峡县财政局调取了二**司档案馆土建工程财政投资评查决算审核表,该审核表显示,该工程申报金额为2815054元(预算价),审核后的结算价为2384296元。4、2008年7月12日,杨**与二**司对杨**所干工程进行了核算,土建工程中非杨**所干工程预算价款为646916.7元,按预算价计算,杨**所干工程的预算价款为2168137元,杨**所干其他项目双方认可按3000元计算,但双方对劳务费的提取是按预算价计算或是按下浮14%后的结算价计算产生分歧。5、二**司称杨**所干的工程延误了工期,但未能出示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他事实同一审。

二审法院认为

南阳**民法院二审认为,杨**与二**司签订的《西**政中心档案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二**司应按杨**劳务活动工程量结算价的23%向杨**结算劳务费,若因杨**自身组织不力、管理混乱造成工期拖延、工程质量劣质,按其劳务活动工程量结算价的20%结算。二**司称杨**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况,但其未能举证证实,故杨**的劳务费应按以上约定的前款计算,即应按杨**劳务活动工程量结算价的23%计算。对杨**劳务活动工程量结算价应如何确定,双方产生分歧,南阳**民法院认为,该条约定中的结算价应当理解为杨**所干工程二**司与建设方的最终结算价款,杨**一审起诉时亦是按照二**司与建设方的最终结算价款即2384296元计算其应提劳务费提起的诉讼,故二**司上诉称应按结算价计算应提劳务费的理由能够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一审期间杨**与二**司的核算清单,扣除非杨**所干工程,杨**所干工程的预算价应为2168137元,按照二**司与建设方的结算方法,杨**所干工程结算价款为1864597.8元,按该结算价的23%计算劳务费应为428857.49元,减去二**司已支付的41万元,加上双方认可的其他工程款3000元,二**司应向杨**支付劳务费21857.47元,并自杨**起诉之日起即2008年4月9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08年12月10日,南阳**民法院作出(2008)南民三终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一、维持西峡县人民法院(2008)西民商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西峡县人民法院(2008)西民商初字第113号判决第一项为:西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向杨**支付工程款21857.49元,并自2008年4月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7000元,杨**与西峡**有限公司各负担3500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杨**向南阳**民法院申请再审称,杨**与二**司2006年签订《西**政中心档案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杨**完成工程量后,二**司支付工程量结算价的23%计算劳务费。原审判决未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却认定工程总价下浮14%后再按23%计算劳务费用,导致杨**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属认定事实错误,要求依法再审。

本院查明

南阳**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同原二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南阳**民法院再审认为,杨**与二**司签订的《西**政中心档案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按照该合同约定,在二**司未能举证证实杨**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况下,二**司应按杨**劳务活动工程量结算价的23%向杨**结算劳务费。对杨**劳务活动工程量结算价应如何确定,双方产生分歧,南阳**民法院再审认为,双方约定的结算价应当理解为杨**所干工程二**司与建设方的最终结算价款,杨**一审起诉时亦是按照二**司与建设方的最终结算价款即2384296元计算其应提劳务费提起的诉讼。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2010年6月8日,南阳**民法院作出(2010)南民商再字第02号民事判决:维持南阳**民法院(2OO8)南民三终字第229号民事判决。

再审裁判结果

杨**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南阳**民法院作出的再审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杨**所干的工程劳务费计算错误,电渣压力焊工程量及税金不应扣减,二**司现欠杨**工程款应为124864.41元;3、二**司所拖欠的工程款应从2006年6月开始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加上本金一并支付。二**司辩称,1、原再审判决认定双方约定的结算价就是其与建设方结算的2384296元完全正确。2、双方在2008年7月12日对工程量的核算清单明确载明杨**所做的工程量预算价是2168137元,而不是结算价,杨**在起诉时又明确要求以工程总造价2384296元的23%进行结算,现在按工程预算价2815054.1元要求给付工程款与其诉请不符。3、电渣压力焊不是杨**所做,但与他的工程有关,他只是参与了一部分,在结算时涉及到了这一点;税金就应该由杨**承担,二**司结算给杨**的劳务费票据里包含了税金;利息不应当支付,双方算账时二**司认为已经结清,杨**认为未清,且在一审起诉时杨**未提起该项诉请。杨**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再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杨**所做劳务活动工程量的结算价如何确定的问题。杨**与二**司签订的西**政中心档案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对杨**所干工程的事实基本无异议,但对劳务费的提取是按预算价计算或是按预算价下浮14%后的结算价计算双方产生分歧。依据合同约定,杨**在顺利完成二**司合同确定的劳务工程后,二**司应支付杨**的劳务活动工程量结算价的23%作为结算依据,合同中并未约定以二**司与建设方预算价下浮14%后的结算方法作为与杨**劳务费的结算依据,二**司与建设方如何结算不应影响其与杨**劳务费的结算,因此二**司主张按杨**劳务活动工程量预算价下浮14%后再按23%结算杨**的劳务费没有合同依据。2008年7月12日,双方对杨**所做工程进行核算并签字确认,该核算结果明确说明双方争议的支付杨**劳务报酬的两种结算方法和结果,虽然该核算结果是以杨**所做工程量的预算价作为计算基数,但是两种结算方法和结果双方均签字认可以此价作为计算基数计算杨**的劳务报酬,并明确说明按何种价格结算,由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由于二**司主张的结算方法对杨**没有依据,杨**主张的结算方法是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并有双方在核算结果中对杨**主张的结算方法和结果的签字确认,二**司支付杨**的劳务费应以杨**劳务活动工程量结算价的23%提取,即双方核算结果中杨**所做工程量的预算价乘以23%(2168137×23%u003d498671.51元)进行结算。原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关于杨**再审申请电渣压力焊和税金是否应当扣减以及二**司应否承担其拖欠工程款利息问题。2008年7月12日双方核算结果表明,电渣压力焊工程非杨**所做工程量,杨**与二**司在该核算结果中对电渣压力焊和税金均已签字同意扣减,二**司再审中认为仍应当扣减,杨**无其他证据证明不应当扣减,杨**的此项再审请求不予支持。杨**所主张二**司拖欠工程款利息问题,由于杨**在一审起诉时并未主张,不属本案再审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杨**所做劳务活动工程量的结算价,应按合同约定即杨**所做劳务活动工程量结算价的23%提取劳务费,二**司与建设方的结算方法不应作为与杨**所做劳务活动工程量结算价的计算方法,杨**该部分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其他再审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二审、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阳**民法院(2010)南民商再字第02号民事判决及(2OO8)南民三终字第229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南阳市西峡县人民法院(2008)西民商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7000元,西峡县**限责任公司负担4200元,杨**负担2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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