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郑州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王**因与郑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民法院作出的(2008)郑**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2010)豫**再申字第0007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时**,被申请人恒**司的法定代表人弓龙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4年3月22日,一审原告王**起诉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称:2003年2月28日,王**与恒**司签订建筑协议一份,约定:恒**司委托王**建厂房一幢,前期王**垫资10万元,经双方协商恒**司按王**进度付款,工程完工恒**司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厂房建筑每平方米170元(不含临时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恒**司提供图纸。2003年3月15日,王**与恒**司又签订了《恒**司办公楼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对承包方式、工程单价、工程期限、质量要求以及付款进度、工程项目等内容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王**即组织施工队伍对厂房、办公楼同时施工,恒**司在施工前仅提供了一张极其简单的厂房正立面草图,一张旧的牛腿柱钢筋配筋图。在施工过程中,恒**司随意变更图纸,增加施工项目。恒**司在王**垫资10万元后,不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迫使王**继续垫资,使工程进度受到极大影响。2003年5月底,厂房、办公楼主体工程完工,工程进入安装阶段后恒**司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及工人生活费,致使工程进度一再拖延。王**克服种种困难,于2003年11月26日全部施工完毕,但因双方对工程量、工程款意见差距太大,一直未能办理决算。恒**司于2003年11月27日强行锁上办公楼大门并将厂房投入使用。经王**单方据实决算,工程总造价为1999307.79元,恒**司已支付王**934000元,尚欠1033307.79元。王**要求恒**司支付所欠的工程款1033307.79元。

恒**司答辩并反诉称:2003年初,恒**司欲建厂房和办公楼,王**多次找到恒**司法定代表人弓龙海要求承揽该工程,后双方分别签订了厂房和办公楼建设的相关合同。合同签订后,恒**司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支付了应该支付的工程款,王**却一直拖延工期,所承建的工程项目一直未完工,且多处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恒**司多次要求王**完成相应的工程项目,并对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项目进行返工,王**却无动于衷。恒**司至今未对厂房、办公楼进行验收,也没有使用。王**曾经给恒**司提供的决算额是1176816.7元,其中还有多处不合理费用。恒**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031244元,王**要求恒**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033307.79元没有依据。恒**司要求王**支付不合格工程项目的修复费用200000元,并赔偿恒**司实际损失2916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王**、恒**司于2003年2月28日签订了建筑(厂房)协议,主要内容约定:恒**司委托王**建厂房一幢,厂房地面长106米,宽30米。厂房后面有4米宽4-5米高临时棚,厂房前后两沿高1O米,正负零上7.5米,出牛腿柱子46根。厂房地坪为混凝土(厚lOcm),前脸贴面砖,后面两山墙不粉刷,内粉刷抹白灰,铝合金门窗,房顶为钢架、铁彩瓦,两山各3根柱子,厂房地坪用土由恒**司回填,王**协助平整。前面铝合金窗子3×2米,门口中至中4.6米×6米(3个),前期王**垫资10万元,经双方协商恒**司按王**进度付款,工程完工恒**司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厂房建筑每平米170元(不包括厂房后面4米宽临时棚),…在施工期间建筑、结构、用料王**应按恒**司提供图纸施工。2003年3月15日王**、恒**司又签订了一份《恒**司办公楼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主要内容约定:第四条,工程造价按建筑总面积每平方米340元结算;第五条,工程期限自2003年3月15日起至2003年5月l5日止;第六条,承包方式按包工、包料、包质量、包期限、包安全文明施工;第七条,物资供应,王**提供符合国家合格标准的一切建筑材料;第八条,技术资料供应,按国家建筑规范施工,做到工程合格;第九条,工程质量按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技术规范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准交工;第十一条,付款办法:合同生效后,恒**司支付王**工程总造价款的10%,一层结顶后,恒**司支付王**工程总造价款的20%,整体工程完成后,恒**司支付王**工程总造价款的20%,工程全部完工后恒**司支付王**工程总造价款的30%,剩余款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恒**司全部支付给王**。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恒**司向王**提供了厂房草图及办公楼一二层平面图,王**组织人员进行了厂房和办公楼的施工且在施工过程中又绘制了具体的施工图纸。在施工期间,恒**司购买了部分建筑材料,由王**向恒**司出具收到条,折算为工程款。至20O3年11月27日,王**完成大部分工程后撤出工地,尚余部分工程未完工,又出现了一些工程质量问题,王**、恒**司就工程结算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厂房及办公楼未能及时投入正常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郑州**民法院一审认为:王**作为施工人,不具备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资质,恒**司作为发包人,未尽谨慎发包之义务,王**、恒**司2003年2月28日签订的建筑(厂房)协议、2003年3月15日签订的《恒**司办公楼建筑安装工程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均为无效合同,对此,王**、恒**司均存在过错。在施工过程中,王**、恒**司也未按照有关规定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致使该项建筑活动缺乏其应有的规范性、合理性,对于引起此纠纷,王**、恒**司应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工程价款,依据鉴定部门对工程总造价的鉴定结论(17号鉴定),决算造价为160O710.38元。该院认为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王**、恒**司虽有异议,但均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应作为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予以采信。恒**司出资121500元购买了彩瓦,证据充分,应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对恒**司已支付885616元工程款双方无异议,王**于2003年9月10日收到恒**司1万元,因其系王**的带工人员,应由王**承担相应责任,恒**司举出的证据该院予以采信。因窗套非王**承建,未计入造价,2003年7月7日李**签字的销售明细表不应作为恒**司支付工程款的凭据,该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2O03年4月9日弓山林拉水泵的证明与恒**司证明工程价款的事实没有关联性,该院不予认可。对恒**司证据二(2)领料清单中有争议的款项12788元,王**称均已经结过帐,并已算进了工程款,但其没有提供相应反驳证据,该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认定恒**司尚应折价补偿王**工程款5708O6.38元。因本案不适用返还原则,依据鉴定部门对工程造价据实做出的鉴定结论,王**在此范围内主张工程款,应予支持,超出部分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质量,鉴定部门对该工程车间地坪、办公楼四周墙体、办公楼地板砖粘贴、楼梯砖粘贴、办公楼屋顶琉璃瓦粘贴、办公楼室外散水、办公楼屋面防水、车间屋架防锈、车间屋面彩板安装、车间墙体裂缝等存在的质量问题及修复、返工费用依法做出了鉴定结论(16号鉴定),该院认为该鉴定形式完备,结论客观,其证明力应予以认定,王**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据16号鉴定结论,因施工质量而产生的修复、返工费用损失认定为197772.9元。因该工程的建设基于王**、恒**司签订的无效合同,双方均存在过错,由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王**、恒**司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恒**司未提供正规的设计图,王**在施工过程中又实际进行了相应的工程设计,该工程设计、构造未经专业设计院进行安全可靠性验算,由此产生的相应处理费用无法确定,可另行处理。恒**司要求王**赔偿实际损失291600元,证据不力,不予支持。该院于2005年6月10日作出(2004)惠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一、恒**司补偿王**工程款570806.38元;二、王**赔偿恒**司工程施工修复费用197772.9元的50%即98886.45元;三、以上一、二项折抵后,恒**司实际应支付王**的款项为471919.9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驳回王**、恒**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l5l7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884元,鉴定费88O00元,共计113061元,王**负担5653O.5元,恒**司负担56530.5元。

王**、恒**司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郑州**民法院提起上诉。王**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关于工程总造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时,鉴定人压级压价。厂房建筑面积应为3331.6平方米,而鉴定为3287.70平方米,少计43.46平方米;人工挖地槽应为431.86平方米,鉴定为259.11平方米,少计172.75平方米;办公楼建筑面积为1093.26平方米,鉴定为1029.16平方米,少计64.10平方米;传达室应当据实决算,而鉴定未进行据实决算;漏算围墙工程量。上述鉴定在征求意见时,王**逐项提出书面异议,鉴定人对异议置之不理,庭审中鉴定人承认未实际丈量,而庭后未复核,一审认定工程总造价为1600710.38元是错误的。关于涉案工程质量,该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对扣减工程款的鉴定,鉴定人没有鉴定资格。鉴定人未按《建设工程清单计价规则》编制工程量清单及计价表,仅仅列出费用,且陈*新未加盖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恒**司已接收、使用涉案工程,2003年11月27日恒**司强行锁上办公楼大门,投入使用,进行设备安装。2004年11月恒**司向法院提交了建筑使用申请,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关于其他款项认定,王**与供应商签订的合同彩瓦价格为109320.30元,一审认定为121500元错误。王**收取的10000元及李**签字的销售明细表因无王**的签字,不应计入工程款。领料清单中有争议的12788元已计入工程款,但一审未予认定,对弓龙海所打欠条12100元及弓学林所打收条也未予以认定。关于双方责任划分,一审认定合同无效正确,对双方责任认定错误。王**因无资质而在收费方面已经被降低或取消,已经承担了经济责任,恒**司已接收、使用了工程,其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双方诉讼费的分担也不合理。二、一审程序违法。本案于2004年2月立案,恒**司于2004年11月提起反诉,已经超过举证期间,一审法院不应受理。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恒**司支付工程款1033307.79元,驳回恒**司的反诉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恒**司上诉并答辩称:一、一审法院不应采信工程总造价的鉴定。合同中,双方对工程造价有明确约定,厂房每平方米170元,办公楼每平方米340元,工程造价应按约定执行。由于涉案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部分尚未完工,因此,恒**司未按王**的决算单进行决算。双方合同虽然被认定为无效,但是双方对工程量、工程造价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计算工程价款;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二、不合格工程项目修复损失应全部由王**承担,而不应双方各承担50%。王**不修复、不重建,导致工程无法验收,给恒**司造成290000万元的损失,也应由王**承担。恒**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恒**司反诉请求。

郑州**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王**在二审诉讼过程中表示对工程总造价16007l0.38元认可,放弃了该项上诉理由。二、关于彩瓦款,一审中王**出示合同一份,证明其与供应商签订的合同显示彩瓦价格为109320.30元,恒**司出示反驳证据增值税发票一张,显示彩瓦金额为121500元。王**对增值税发票有异议,认为是虚开增值税发票。三、王**系王**的带工人员。王**的岳父李**称王**是王**聘请的监理,收过料,也可能收过弓龙*的钱。王**对李**的证言没有异议。四、一审诉讼过程中,王**出示弓龙*于2003年11月24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上写欠石子款12100元整。弓龙*对此予以认可。五、二审诉讼过程中,王**出示弓学林于2003年8月5日出具的收到条原件一张,上写今收到-5×5角铁63桶(63根×8米),证明恒**司曾收到王**的退货,应从已付工程款中扣除。恒**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收到条是打给别人而非打给王**的,不应从已付工程款中扣除。双方对收到条上所记载的货物的价值为3528元均表示认可。六、一审诉讼过程中,恒**司向人民法院提交王**向其出具的决算书一份,证明王**自己算的工程款项与起诉所要求的款项出入甚远。王**认为该决算因双方意见不一致并未最终定价,不能作为证据。该决算书显示王**单方计算的工程款是以合同约定的办公楼每平米340元、厂房每平米170元作为计算依据的。由恒**司对该决算书的修改可以看出恒**司对合同约定的办公楼和厂房的单价是认可的,仅是对王**计算的工程量持有异议。七、二审诉讼过程中,应该院的要求,鉴定机构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王**与恒**司在建筑合同中对工程承包方式及计价方式的约定,在一审鉴定的基础上对工程造价作出如下说明:办公楼为340元/平方米×1029.16平方米u003d349914.4元;厂房为170元/平方米×3287.70元u003d558909元。八、临时棚及传达室因建筑合同中对单价没有约定,一审据实鉴定的工程造价为59089.57元。九、诉前,恒**司对工程进行了部分使用,安装双梁电动葫芦式起重机,双方对此没有异议,但对使用时间存在分歧。恒**司为此出示其与郑州市**有限公司在2003年4月15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安装合同一份。

郑州**民法院二审认为: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王*明以自然人身份作为承包方不具备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资质,其与恒**司分别于2003年2月28日、3月15日签订的《建筑(厂房)协议》、《恒**司办公楼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强制性规定,均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已经履行的内容原则上不能适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恢复到签约前的状态,而采取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更为妥当。基于此,双方当事人应当据实结算。但就本案来讲,双方于合同中对工程款的结算问题有明确的约定,王*明在本案纠纷发生前向恒**司提交的工程总造价为110余万元的决算书也是依据合同的该项约定做出的。恒**司对王*明的计算依据并没有异议,只是双方对工程量存在争议,才导致未能最终决算,酿成纠纷。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抛开双方合同中结算条款的约定据实做出了工程总造价为16OO710.38元的鉴定结论,而二审中该鉴定机构根据双方约定的结算条款计算出办公楼的造价为3499l4.4元、厂房的造价为558909元,因双方对临时棚、传达室没有约定,应据实结算,造价为59089.57元,以上共计967912.97元。两种结论相比较,一审据实结算的1600710.38元造价远远超出了双方当事人预期的支出和利润收入。鉴于当事人不能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取利益的司法原则,以双方对结算条款的约定作为结算依据更加公正、合理。据此,该院对二审中鉴定机构根据双方的约定对工程造价作出的补充说明予以认定,即工程总造价为967912.97元。恒**司上诉称应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彩瓦款和其他款项问题,王**出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合同的履行情况,应依据增值税发票确定彩瓦款的金额为l2l5O0元。王**称恒**司系虚开增值税发票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主张,该院不予采纳。王*海系王**聘请的带工人员,其收取的做屋面防水材料及工时费用l0000元,应视为职务行为,由王**承担相应责任。王**辩称是王*海个人行为,10000元不应计入恒**司已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关于2OO3年7月7日李**签字的销售明细表,因窗套非王**承建,未计入造价。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未予认定,并无不妥。关于领料清单中有争议的12788元,因恒**司持有王**领料清单的原件,王**称系被恒**司捡走的,没有证据支持。王**称12788元已经结过帐,算进工程款里了,没有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该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弓龙海于2003年11月24日出具的欠石子款l2l0O元的欠条一份,弓龙海对此予以认可,该院予以认定。恒**司保管员弓学林于2003年8月5日出具的收到条,所载货物价值为3528元。恒**司对货物价值没有异议,对收到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收到条是出具给别人而非出具给王**的,不应从已付工程款中扣除。因王**持有该收到条的原件,应视为权利人。恒**司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该3528元应从已付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查明

关于工程质量问题,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具备司法鉴定资格,其接受一审法院的委托所作出的豫科咨鉴字[2004]16号司法鉴定书形式完备,程序合法,且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人民法院和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故对豫科咨鉴字[2O04]16号司法鉴定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王**上诉称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该院不予支持。鉴于恒**司因履行与第三方的买卖安装合同对工程进行了部分使用,而鉴定书中未对是由于恒**司使用造成的质量问题抑或王**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分别列明,对于因质量问题而产生的修复、返工费用损失197772.9元,应由王**和恒**司各半承担98886.45元。恒**司上诉称该损失应由王**全部承担,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恒**司要求王**赔偿其实际损失291600元,证据不足,该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涉诉工程总造价967912.97元,加上弓龙海欠款12100元以及王**退货3528元,为983540.97元。恒**司已付工程款885616元,加上12150O元彩瓦款、王**收取的10000元、领料清单中有争议的款项12788元,恒**司共支付工程款1029904元。据此,恒**司已向王**足额支付了工程款,王**要求恒**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333O7.79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质量问题而产生的修复、返工费用损失197772.9元,应由王**和恒**司各半承担98886.45元。恒**司针对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提出的反诉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合并审理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改判。郑州**民法院于2006年4月27日作出(2005)郑**终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一、维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4)惠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O04)惠民二初字第2l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三、驳回王**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恒**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517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884元、鉴定费88O00元,合计1l3061元,由王**负担61154元,恒**司负担519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61元,由王**负担17154元,恒**司负担7907元。

王**不服二审判决,向郑州**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判决按照合同中约定的价格结算而没有采纳一审中鉴定部门对工程造价据实做出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二、二审判决对工程质量认定是错误的,王**因无资质而在取费等方面已被降低或取消,已承担了经济上的责任。且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恒**司已接收、使用该工程,其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三、二审对彩瓦款认定错误。王**与供应商签订的合同彩瓦价格为109320.30元,一、二审认定为12l50O元错误,两者相差12l79.70元。王**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恒**司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双方对工程计价有明确的约定,二审判决按照约定价判决工程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质量鉴定是客观合理的,前后并不矛盾,鉴定结论是正确的,因质量问题而产生的修复、返工费用损失应由王**承担。三、二审依据增值税发票确定彩瓦款的金额正确。恒**司请求驳回王**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

郑州**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郑州**民法院再审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不适用返还原则,双方当事人应当据实结算工程款。就本案来讲,因双方于合同中对工程款的结算问题有明确的约定,二审中鉴定机构根据双方约定的结算条款计算出工程总造价为967912.97元是符合据实结算原则的,王**认为应采纳一审中鉴定部门对工程造价据实做出的鉴定结论的主张不能成立。因质量问题而产生的修复、返工费用损失197772.9元,鉴定书中未对是由于恒**司使用造成的质量问题抑或王**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分别列明,对于因质量问题而产生的修复、返工费用损失197772.9元,应由王**与恒**司各半承担98886.45元。关于彩瓦款问题。在施工期间,恒**司购买了部分建筑材料,由王**向恒**司出具收到条,折算为工程款。王**认为其与供应商签订的合同彩瓦价格为109320.30元,一、二审依据增值税发票确定彩瓦款的金额为121500元,多扣其工程款12179.70元。因王**称增值税发票系恒**司虚开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王**再审诉称的改判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郑州**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8)郑**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05)郑**终字第353号民事判决。

再审裁判结果

王**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诉前单方委托造价人员计算出工程总造价为1999307.79元。一审中鉴定人少计工程量,庭审中鉴定人承认未实际丈量,且庭后未进行复核,一审根据鉴定结论认定工程总造价为1600710.38元是不真实、不客观的。二审庭审后,鉴定人违法出具工程款为967912.97元的补充说明,二审判决不认定正式鉴定结论,反而认定补充说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王**施工的厂房水泥混凝土垫层厚度均超过10cm,强度等级平均为13.6mpa,施工质量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水泥混凝土垫层的厚度不应小于60mm、混凝土的强度等级不小于C10的标准。鉴定机构对于修复费用的鉴定中,鉴定人陈**没有鉴定资格,且未按《建设工程清单计价规则》编制工程量清单及计价表,不能让人信服。陈**未按照规定加盖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原再审判决对恒**司已经接收使用诉争建筑物的事实未予认定是错误的。恒**司在王**完工后,于2003年11月27日强行锁上办公楼大门,又将所有门锁更换并投入使用,进行设备安装。2004年11月,恒**司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交建筑物使用申请,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突然封闭厂门长达一个月,在建筑物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恒**司在一、二审庭审中均承认了使用厂房、办公楼的事实,说明其对于建筑质量是认可的,一、二审判决对此只字未提。二审判决在恒**司已经使用厂房,办公楼未修复返工的情况下,仍判令王**承担修复、返工费用是错误的。三、一、二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再审对此不予纠正实属错误。《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案于2004年2月立案,一审法院在恒**司未提出反诉的情况下应其申请进行质量鉴定,而恒**司于2004年11月提起反诉,严重违反程序。二审开庭时间为2005年10月13日,而开庭5个月后的2006年3月12日,二审法院通知王**对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说明进行质证,王**拒绝后,二审判决便将该补充说明作为证据认定使用,违反了《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且造成判决前后矛盾。王**请求撤销(2008)郑**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恒**司支付王**工程款1033307.89元,驳回恒**司的反诉请求。

恒**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工程总造价鉴定,王**称诉前单方委托造价人员计算出工程总造价为1999307.79元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王**没有建筑资质,工程造价不能套取建筑工程定额,而且双方在协商时对工程造价明确约定了计算方法,该计算方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恒**司在进行工程决算时,同样使用的是双方协议约定的价格,只是双方对工程量存在不同意见。王**要求套用建筑工程定额计算工程造价,违反了公平公正的原则,二审法院确定了双方协议中约定的工程量计价是真正遵循了公平公正的原则。关于工程质量鉴定,鉴定结论基本上反映了王**所建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经过鉴定部门取样鉴定,车间混凝土地坪东半部厚度满足双方共同认定的15cm,但混凝土强度达不到C10的强度等级,西半部厚度达不到双方共同认定的15cm,办公楼同样存在许多质量问题,因此,返修、重修费用应由王**承担。二、一、二审程序并无违法之处。一审举证期限内,恒**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有书面申请,要求延长反诉期限,因为恒**司的反诉要等待质量鉴定结论出来后再提起。恒**司在鉴定部门做出鉴定结论后,及时提起了反诉,因此,一、二审程序并不违法。王**在接到二审法院对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说明进行质证的通知后,拒绝进行质证,视为放弃了质证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恒**司请求维持原再审判决,驳回王**的申诉。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涉案工程造价问题。王**与恒**司签订的《建筑(厂房)协议》和《恒**司办公楼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因王**不具备从事建设施工活动的资质,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为无效合同正确。但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工程款结算问题的约定依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作为工程造价的决算依据,王**在本案纠纷发生前向恒**司提交的工程总造价为110余万元的决算书也是依据合同的该项约定做出的,恒**司对王**的计算依据并没有提出异议。该事实证明在工程完工后,双方当事人仍同意依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工程款,故合同中关于工程款结算问题的约定应当作为工程造价的决算依据。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做出工程总造价为16OO710.38元的鉴定结论,其计算方法与当事人约定不符,不应采纳。二审中,鉴定机构应郑州**民法院的要求,根据双方约定的结算条款计算出工程总造价为967912.97元,该结论客观、公正、合理,二审和原再审判决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王**申请再审称恒**司在一、二审庭审中均承认了使用厂房、办公楼,说明其认可建筑物的质量。恒**司于2004年3月29日向一审法院递交了对涉案建筑物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应视为其对涉案建筑物的质量提出了明确的异议,根据恒**司于2004年12月在诉讼中向人民法院提交使用该建筑物申请的事实,其虽然为安装特定的生产设备对建筑物进行部分使用,但该行为不能视为对涉案建筑物的接收认可,故王**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一审法院的委托,多次组织专家到现场查看和勘验,并于2004年10月28日作出了豫科咨鉴字[2004]16号司法鉴定书,该鉴定结论形式完备、结论客观,其证明力应当予以认可。根据鉴定结论,涉案工程的车间地坪、办公楼四周墙体、办公楼地板砖粘贴、楼梯砖粘贴、办公楼屋顶琉璃瓦粘贴、办公楼室外散水、办公楼屋面防水、车间屋架防锈、车间屋面彩板安装、车间墙体裂缝等均存在质量问题,并认定因施工质量而产生的修复、返工费用损失为197772.9元。由于涉案工程的建设基于王**、恒**司签订的无效合同,双方均存在过错,对于因质量问题而产生的修复、返工费用损失197772.9元,原审认定应由王**和恒**司各半承担98886.45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一、二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恒**司在一审中提起了反诉,并于2004年4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延期反诉申请,一审法院同意延长反诉期限并对恒**司的反诉请求进行审理并无违法之处。二审中,郑州**民法院要求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补充说明,并通知王**和恒**司对该说明进行质证。王**在接到质证通知后拒绝进行质证,视为放弃了质证权利,不影响二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因此,对于王**主张一、二审审理程序违法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郑州**民法院(2008)郑**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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