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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郸城县宁平镇徐楼行政村法李*村民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王**因与被申请人李**、郸城县宁**李*村民组(以下简称法李*村民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周口**民法院(2010)周*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错误,王**不是实际施工人。李*差是法李庄村民组村民,当得知法李庄村民欲在本村修路,想承包该工程,为避嫌,李*差找到王**,让王**出面以其名义承包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及收取法李庄村民组费用等均是李*差所为,王**没收取过任何利益。王**得知工程延误,一再催促李*差退还法李庄村民组修路款40000元。经与李*差多次协商,李*差认为已为村民组修了部分路段,不同意退款而引起纠纷。综上所述,李*差事实上占有此款,一、二审判决王**退还40000元没有依据,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法李庄村民组提交答辩意见认为,王**给法李庄修村民组修的路,把修路的钱交给了王**,有收条,路没修好,应当退还钱。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与法李*村民组签订修路保证的是王**,收取40000元修路款的是王**。保证约定2008年11月30日前完成修路长2000米,路宽3.5米,但直至2009年11月27日仅修砖闸路长1020米,宽3米,王**已构成违约。生效判决认定王**违约,支付违约金4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王**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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