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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文友诉姚**、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与被告姚**、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姚**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承建金帝城小区的建筑工程后,将其中19号楼的内外墙粉刷及所有土建装饰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并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进行施工,并按约定及时完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工程完工后被告欠原告48700元的工程款未付,由被告姚**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约定除质保金15000元外,下余工程款应在2011年农历2月15日清完。现已超过被告承诺的付款日期及质保期间,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87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0年6月,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

2、2011年1月31日,被告姚**为原告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87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姚**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姚**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姚**也未向原告出具过欠条,原告不应以姚**为被告,以姚**为被告,属主体不适格。事实是,姚**与张某某以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称冶金公司)的名义与河南金**有限公司(以下称金**公司)签订协议,承包金帝城19号楼工程。二人承包后,把粉刷土建工程包给被告郭**,郭**又包给原告。原告是与被告郭**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要求被告姚**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且姚**与张某某已向被告郭**多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被告姚**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姚**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09年11月21日冶金公司与金**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及2009年12月1日冶金公司与被告郭**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姚**与张某某以冶金公司名义与金**公司签订合同后,又与被告郭**签订了合同,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2、被告郭**从被告姚**领取工程款票据20张,证明被告郭**从被告姚**领取工程款916650元,被告姚**已向郭**多了支付工程款,工程款含质保金为92万多元,应当扣除质保金,被告姚**未扣除,证明被告姚**已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郭**,被告姚**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

3、2010年4月1日金帝城项目部给姚**下发的通知1份及罚款单5份、2011年11月15日通知1份及因原告施工不合格,金**公司找人重新进行施工支出的费用凭证6份,用于证明姚**与金**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4、2011年5月20日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1份,证明该工程尚未超过质保期间。

被告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6日,被告姚**、郭**为甲方,原告金**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地点:金帝城19#楼;二、工程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三、工程内容:内外墙粉刷及所有土建装饰工程;四、计算方法:按实际建筑面积为准,每平方米46.5元;五、工程质量:合格工程;六、付款方法:工人进工地付生活费,大面积粉完付70%,全部验收合格后付到95%,下余5%交工一年后付清;七、设备提供:甲方提供搅拌机、斗车,下余工具由乙方自备;八、安全方面: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九、所有工程建筑物刨凿及所有洞口补砖由乙方承担。2010年6月6日生效,2010年9月12日交工。被告姚**在该协议上签字,原告金**、被告郭**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按指印。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按约定进行施工。2010年11月份,原告施工结束向被告交工。二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项,下余工程款48700元。2011年1月31日,被告姚**为原告出具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金帝城19#楼工程款48700.00元,含质保金15000.00元,除质保金外,工程款在农历2月15号左右清完。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该48700元工程款,二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48700元。

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证明中的质保金15000元即为双方协议中所约定的下余5%的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金**与被告姚**、郭**于2010年6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金**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进行施工,二被告亦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项,下余工程款48700元未支付,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已超出双方所约定支付下余工程款48700元(含质保金15000元)的期间,二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下余工程款项。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487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姚**、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文友工程款四万八千七百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一十七元,由被告姚**、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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