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姜*与王**、河南万邦**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与被告王**、河南万邦**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被告王**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万**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开封市**有限公司承建被告万**司的河南万**物流园轻钢结构工程,该工程位于被告万**司所在地中牟县万洪路7、8、9号。经验收合格后,该工程已于2011年8月30日交付给被告万**司使用。原告系开封市**有限公司安排的该工程前期实际投资、管理和负责人,后由被告王**接替原告继续施工,原告与开封市**有限公司之间一直没有进行实际结算。2012年7月19日,在被告万**司总经理杨**的召集下,开封市**有限公司负责人秦**、被告王**、原告姜*及施工队负责人池**、李**、于**等各方经与被告万**司共同协商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其中第一条约定被告万**司欠被告王**工程款509万元,第二条约定王**应承担以下费用与责任,其中第三款为姜*60万元。参与会议的各方当事人均签名或者盖章认可。协议签订后不久,被告万**司即向被告王**指定的账户付款300万元,原告知道后要求被告王**按照《协议书》支付60万元款项的义务,但被告王**要求原告与其指定的第三人结算。后原告与被告联系时即无法联系。原告认为,被告王**负有向原告支付60万元的义务。因被告万**司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万元,尚余工程款209万元未付,故被告万**司应在60万元限额内与被告王**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给付原告工程款60万元;2、被告万**司在60万元范围内与被告王**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协议书》1份,主要证明:1、原告姜*是河南**流园轻钢结构实际施工人之一,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于2011年8月交付使用;2、建设方、施工方,实际施工人共同对该项目工程进行了结算,以及就工程款的支付、工程的保修达成了协议,其中实际施工人姜*施工部分造价60万元,该款由王**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被告在签订《协议书》期间,约定被告王**在6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给付义务,具体数额需双方进行对账确定。因原告至今未与被告王**对账,所以才产生今天的纠纷。原告实际施工工程价款约定41万元,该款被告王**同意支付。被告万**司已经向被告王**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与被告万**司无关。

被告王**未提供证据。

被告万**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万**司连带付款60万元没有依据。2012年7月份,被告万**司与开封市**有限公司(责任人秦**、王**、姜*)及施工方池广伟、李**、于**等人签订“河南万**物流园轻钢结构工程款结算协议书”。该协议明确规定,由河南万邦**份有限公司向开封市**有限公司王**支付工程款509万元,王**应承担向姜*支付六十万元的责任。被告万**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直接经济债务关系,并且被告万**司已经向被告王**支付全部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万**司保留追究原告给自己所造成的经济及名誉损失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万**司的起诉。

被告万**司提供的证据有:

1、收款委托书复印件、记账凭证复印件各1份;

2、进账单复印件、收据复印件各2份;

以上证据主要证明被告万**司已将工程款509万元支付完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万**司与开封市**有限公司、王**、姜*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河南万邦**份有限公司总经理杨**,乙方开封市**有限公司秦孝建、王**、姜*,施工方池**、李**、于**。开封市**有限公司与王**签订共同合作建设的万**司河南万邦国际农产品物流园轻钢结构工程;该工程位于郑州市中牟县郑庵镇。该工程已经建设完毕,已经验收合格并于2011年8月30日交付甲方使用。现万**司共欠建设方(乙方)8753525元,现经过三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万**司共欠开封市**有限公司、王**工程款共计8753525元。其中王**施工部分合工程款509万元,开封市**有限公司秦孝建施工部分合工程款3663525元。二、王**应承担以下费用与责任:1、李**安装费249000元;2、池**安装费318000元;3、姜*60万元;4、王**应付2区1#―8#、10#、15#、9#、14#、11#、16#的大棚质量承担责任与售后维修服务。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后原告姜*向被告王**催要60万元未果,诉至本院:1、被告王**给付原告工程款60万元;2、被告万**司在60万元范围内与被告王**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万**司称其已按《协议书》向被告王**支付工程款509万,并提供收款委托书、记账凭证、进账单、收据复印件作为证据,被告王**对万**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509万及证据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姜*与被告王**以《协议书》的形式确认被告王**负有向原告姜*支付工程款60万元的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给付工程款6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万**司尚未向被告王**清偿509万工程款为由,要求被告万**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虽辩称,给付原告60万元系暂定数额,双方曾口头约定以决算为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王**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许工程款六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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