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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杨*与林**、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杨*与被告林**、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林**、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二被告与二原告协商,由二原告为二被告建民房。因二被告家宅基地相邻,为节省空间,二被告协商共用一面墙。被告林*红家比孙**家房屋多一层地下室,地下室以上的部分双方合伙共同出资,平均费用。二原告与二被告采取大清包方式,即机械设备、人工由二原告负责,建房的所有材料由二被告提供,按每平方220元计算,二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工钱。二原告给被告林*红建房工程款为:1、地下室200.5平方米×220元/平方米=44110元;2、一楼至三楼面积378平方米×220元/平方米=83160元×70%(主体完成)=58212元;3、四层建筑面积63平方米×220元/平方米×70%=6930元;4、内粉:按合同一层5000元/层×3层=15000元;合计124252元。二原告给被告孙**建房工程款为:1、一楼至三楼面积378平方米×220元/平方米=83160元×70%(主体完成)=58212元;2、四层建筑面积63平方米×220元/平方米×70%=6930元;3、内粉:按合同一层5000元/层×3层=15000元;合计80142元。二被告共计204394元,扣除二被告支付给二原告的102650元,下余101744元至今未付。二原告施工期间,因二被告原因造成停工,后二被告又另找他人建房。为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二原告工程款共计101744元。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1年10月8日原告华**与被告林**签订的《协议书》1份,2012年1月18日原告华**与被告孙**签订的《协议书》1份,主要证明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建房合同关系,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2、照片12张,主要证明二原告为二被告建房施工现场情况及所完成工程量的情况;

3、朱*、华*出具的书面证明各1份及证人朱*、华*、袁**出庭证言各1份。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建筑合同属实,但原告所提供的合同上的内容有改动。被告要求建造的地下室,原告没有完工。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不到总工程量的50%,故原告要求给付70%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没有进行内粉刷,不应主张该部分价款。原告称是因被告原因造成工程停工不实,是因原告工人严重不足,造成停工。综上,二被告在建房过程中不存任何责任,房屋未建成系因原告行为所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01744元,现二被告向二原告所付的工程款已超过二原告所施工工程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2年10月23日二被告与李*签订的《建房合同书》及“面积与工价计算”表各1份,2012年11月3日、2012年11月13日、2012年11月23日李*出具的“收到条”各1份,主要证明原告未完工的下余工程,被告另找他人施工;另证明原告所起诉的施工面积不准确,原告所施工的建筑面积应为348?O。

2、照片光盘1份,主要证明原告未完工的情况;

3、证人张*、军*、吴*、李*出庭证言各1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与被告孙*庆系东西邻居,林**家位于东,孙*庆家位于西。2011年10月8日,原告华**与被告林**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为林**,乙方为华**,华**为林**建造房屋;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乙方负责承建所有土建工程;工程价格为每平方米220元整;承包范围为主体及室内外粉刷、内粉、毛墙、毛地,不含地板砖,不含卫生瓷。房顶全部用商砼,棒车乙方不承担任何费用,阳台全面积计算。所有工程结束付总工程的100%。垫层打好预付款4万元整,地下室加门楼、院墙总共加14000元整。合同签订后,二原告组织工人为被告林**房屋进行施工。

2012年1月18日,原告华**与被告孙**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为孙**,乙方为华**,华**为孙**建造房屋;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乙方负责承建所有土建工程;工程价格为每平方米220元整;承包范围为主体及室内外粉刷、内粉、毛墙、毛地,不含地板砖,不含卫生瓷;基础、顶用商砼,乙方不承担一切费用;付款方式为工人进场付生活费,出基础付2万元,一层付1万元,二层付1万元,三层付1万元,主体结束付总工程款的70%;内粉一层付5000元,二层付5000元,三层付5000元,外粉结束付1万元,所有工程结束付总工程款的100%;院墙门楼另外加1万元整,阳台全面积计算。协议签订后,二原告组织人员对被告孙**的房屋进行施工。二被告家房屋共用一个山墙。

2012年4、5月份,二原告停止施工。二原告称停止施工系因被告原因所致,二被告则称停止施工系因二原告原因所致。2012年10月份,二被告另行找人对房屋进行施工,现房屋已施工完毕。二原告称其为被告林*红家完成的工程量为:地下室以及一至三楼的主体工程、地下室的内外粉、一至三楼的内粉(三楼的一个卫生间除外)、四层房屋主体。二原告称其为被告孙*庆家完成的工程量为:一至三楼的主体工程、一至三楼的内粉、四层房屋主体(后墙仅差小部分未完工)。被告林*红称原告为其完成的工程量为:地下室的主体工程、地下室内外粉(只完成了一部分)、一楼内粉(仅粉刷了一遍墙面)、一至三楼的主体工程、四楼的主体工程(只完成一小部分);被告孙*庆称原告为其完成的工程量为:一楼内粉(仅粉刷了一遍墙面)、一至三楼的主体工程、四楼的主体工程(只完成一小部分)。二原告称已完成主体工程占总工程量的70%;二被告称二原告为其完成的工程尚不足总工程量的50%。在工程施工期间,二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计107850元。

经本院对涉案房屋的现状进行勘验,结果如下:二被告房屋东西长度共计19.9米,南北长度共计11.45米;每个阳台东西长度为6.1米,南北长度为1.77米;四楼半层东西长度为19.9米,南北长6米,北墙高2米,南墙高3.37米;林**家地下室南北长度为20.1米,东西长度为9.95米。据此计算,二被告房屋一至三层建筑面积共计683.565平方米(19.9×11.45×3=683.565),阳台面积共计43.188平方米(6.1×1.77×4=43.188),四层面积共计119.4平方米(19.9×6=119.4),林**家地下室建筑面积为199.995平方米(20.1×9.95=199.995);两家建筑面积共计1046.148平方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二原告为二被告所施工的工程量问题。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原告应完成的工程量,以及二被告已认可的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另结合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酌定二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应占双方协议约定工程量的60%。根据双方协议约定,二原告完成所有约定工程量时,二被告应向二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230152.56元(1046.148平方米×220元/平方米=230152.56元)。现原告完成约定工程量的60%,故二被告应向二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38091.54元(230152.56元×60%=138091.54元)。因二被告已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107850元,故本案中,二原告可向二被告主张的工程款为30241.54元(138091.54元-107850元=30241.54元)。二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协议中约定每平方米220元的价款中包含内粉工程,故二原要求二被告另外支付内粉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辨称阳台双方约定按半面积计算工程款,且已向二原告超额支付工程款,应驳回二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华**、杨*工程款三万零二百四十一元五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华**、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三十五元,由被告林**、孙**负担七百元;由原告华**、杨*负担一千六百三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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