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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朝日与河南隆**限公司、郑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祝**与被告河**有限公司、郑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祝朝炳,被告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被告郑州**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就被告承包的中牟县绿博春天小区1#、2#、3#、5#、6#、7#楼图纸散水范围以内的所有分项工程(除甲方指定的分包项目外,包括消防、弱电设备安装、门窗、外墙保温、涂料、电梯、贴瓷砖、防水、护栏等),结算按实际面积为准。承包方式及单价:砖混结构按249元/?O(基础按地下室一半面积计算,地下室按全面积计算),其中主体按170元/?O,装修按60元/?O;框架结构按319元/?O(基础按一层面积的一半计算),其中主体按240元/?O;水电安装全部按19元/?O。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但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855736元未予支付。另被告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置业)系上述工程的建设单位。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理睬,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855736元及利息(自工程实际交付之日2011年10月2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承包内容为图纸散水范围以内的所有分项工程(除甲方指定的分包项目消防、弱电设备安装、门窗、外墙保温、涂料、贴瓷砖、防水、护栏以外的部分),该施工承包合同因原告无相应资质属无效,但工程已实际施工完毕并经验收。

2、2011年7月28日确认单及2011年7月20日绿博春天1-7号楼工程进度款报审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所施工项目及面积,该项目及面积与施工合同中单价相对应,经结算总金额7557596.46元,扣除已支付部分6701860元,尚余855736元。

3、视频资料五份;证明二被告迟迟不予组织验收是为了拖延支付原告工程款,但该房产已于2012年4月实际交付业主,发包人已擅自使用房产,原告将其施工项目转移给两被告占有之日即为竣工之日,隆**司应在转移占有之日支付剩余工程款及相应利息。

4、原告申请法院在中牟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调取的绿博春天1-7号楼地基及基础、主体、分户部分的验收报告各一组及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所施工项目系被告隆**司承包被告伟*置业的工程,该施工项目已经分项验收且验收合格,原告于2011年10月将施工项目交付并转移隆**司占有,地基与基础的验收为2011年3月3日,主体验收为2011年7月8日,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为2012年4月27日,证明原告施工工程合格,伟*置业是适格被告。

5、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隆**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的原因不是质量问题。

6、单位工程审核确认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隆**司的项目负责人宋**对工程量确认时并不含隆**司所主张的扣除款项,其举证的审核确认单下方内容系其事后擅自添加。

被告辩称

被告河**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55736元,利息656045元的事实不存在。双方合同12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7%,余款两年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2012年2月原告擅自离场,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按合同约定被告此时应支付工程款6706506元,被告已实际支付6701860元。二、原告未能按照合同要求进行施工,工期、质量问题比比皆是。土建粉刷出现大面积空鼓、裂纹、漏粉等问题,所有台阶、砌筑、粉刷均没有施工,部分地坪没有施工,施工机械基础没有拆除,增加了被告的施工费用。水电安装工程队伍频繁更换,导致安装工作无法衔接,有很多工作搁浅无人施工,安装工程出现强弱电管道不通、特别是电梯电源管道不通,十五个单元就有十二个单元管线不通,给后期电梯安装加大工程量,部分接地防雷没有施工,给被告造成很大损失。原告施工的阳台构建下垂,业主要求索赔,且无法通过竣工验收,原告所做的散水由于施工时没有夯实,现已出现70%的塌陷,塌陷直接导致基础防水破坏,逢大雨天气地下室会进水。因原告经通知拒不整改维修,被告调用其它班组对各种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支出费用共计547200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土建和水电工人班组发生纠纷,出现工人聚会闹事情形,影响了工程总体施工进度,给被告声誉造成不良影响。合同约定工期为210天,从原告2012年2月份擅自离场计算,原告拖延工期达210余天,给被告造成巨额损失。三、2012年6月23日,原、被告对工程量进行审核确认,原告所施工工程量为29220平方米,应得工程款总额为7513360元,扣除质量不合格部分工程款547200元和已付款项6701860元,余款264300元未付,其中合同约定3%的质量保证金即225400元,应于两年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综上所述,本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被告应在竣工验收后支付余款38000多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12年4月1日已付工程款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已付工程款6701860元。

2、单位工程审核确认单一份;证明施工工程量为29220平方米,依合同约定总价为7513360元,扣除不合格工程款547200元及已付款项6701860元,应付余款264300元,其中扣除质量保证金3%,在竣工结算后还应支付38899.2元。

被告郑州**限公司辩称:其已足额支付被告隆**司工程款,对实际施工人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在事实上也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郑州**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12年3月4日《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一份;

2、2012年3月14日《建设工程整改通知单》一份;

3、2012年4月10日《建设工程处罚单》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本案工程部分施工不合格,存在部分漏项,其多次通知原告和被告隆**司进行整改,但没得到及时整改;被告隆**司另找其他班组对漏项及不合格项目进行施工,花费547200元,被告隆**司已对该事实进行确认。

本院认为

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在庭审中,被**公司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伟*置业对原告所提供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二被告均认为原告关于总工程量为29387.04?O、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的证明目的不成立;原告祝**对被**公司所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伟*置业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被**公司、被告伟*置业对彼此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及被**公司提供的证据1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9日,被**公司(甲方)与原告祝**(乙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规模25000平方米(结算按实际面积为准)。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图纸散水范围以内的所有分项工程(甲方指定的分包项目包含消防、弱电设备安装、门窗、外墙保温、涂料、电梯、贴瓷砖、防水、护栏等除外)。第三条、工程工期1、计划开工日期2010年12月10日,计划完工日期2011年7月10日,总日历天数210天;2、主要节点工期主体计划2011年5月20日完工。第十一条、承包方式及单价砖混结构按每平方249元(大写:贰佰肆拾玖元)的价格承包本工程,其建筑面积计算按新面积计算规则执行(基础按地下室一半的面积计算,地下室按全面积计算),其中主体按每平方米170元,装修按每平方米60元;框架结构按每平米319元(大写:叁佰壹拾玖元)的价格承包(基础按一层面积的一半计算,240元?M平方米),其中主体按每平方米240元,装修按每平方米60元;水电安装全部按每平方米19元。以上承包价格不包括税金。第十二条、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1、基础到地上3层完成第一次付款,付给乙方该工程进度款的80%,主体封顶付给已完工程量的90%;二次结构施工工程款按上述约定支付,水电安装施工工程款主体封顶付30%,水电安装完毕后付至80%。竣工验收通过付至总工程款的97%,余款两年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2、甲方不预付乙方生活费用;3、最后的结算以双方出具的审核数据进行结算,结算书上必须有双方签字确认后方可生效。第十三条、施工验收1、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组织施工,确保施工质量。施工完毕,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提交自检报告,通知验收;甲方应当及时对乙方施工成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初步验收,验收合格后再进入下道工序施工作业;验收结果表明乙方施工质量不合格时,乙方应负责无偿修复,不延长工期,并承担由此导致的甲方的相关损失。竣工验收时,业主,监理等相关方提出的工程质量缺陷,乙方应无偿修复,并承担由此导致甲方相关损失,不因先期已经甲方验收而减轻乙方责任。2、乙方应配合甲方对其工作进行的初步验收及工程竣工验收。第十四条、工程保修1、保修范围、期限:乙方所做全部工程保修期为2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1年7月20日,被**公司该项目负责人宋**签名出具《月工程进度款报审表》一份,主要内容:绿博春天1-7?|楼主体完成的工作量4562683.86元,本月工程进度款4562683.86元;1-7?|楼总计面积,申报数量29387.04?O、核定数量28421.27?O、核定金额合计4562683.86元。2011年7月28日,宋**签名出具确认单一份,内容为:绿博春天1-7?|楼面积确认29387.04?O(内含变更单)。原告依据该确认单主张总工程量为29387.04?O,庭审中宋**称此时工程尚未全部完工,该数值并非双方对面积的最终确认。约2012年7月,原告与宋**共同签名出具一份《单位工程审核确认单》,主要内容:于2012年6月23日由祝**施工队申报的工程量(按合同单价不同划分工程量),审核工程量为砖混25826?O、框架3394?O、水电29220?O。该表中4、5、6项内容(系因工程质量不合格扣除的工程价款299400元、247800元)为手写,不同于上述1、2、3项(为打印)。原告举证不含该4、5、6项内容的《单位工程审核确认单》复印件主张该手写内容系双方签字确认后隆**司擅自添加的。隆**司认可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但主张系协商中对工程量的暂时确认并非最终结果,其所举证含扣除款项内容的原件系双方最终确认。施工过程中至今,被**公司拨付原告款项共计6701860元。

另查明,2010年12月24日,被告伟*置业(发包人)与被**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伟*置业将含本案工程量在内的“绿博春天温泉洋房”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装饰、安装工程发包给隆**司。双方约定开工日期2010年12月26日,竣工日期2011年9月26日,合同价款2158.58万元。施工过程中,伟*置业、隆**司会同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于2011年3月3日对该工程地基与基础进行验收,2011年7月8日对工程主体进行验收,2012年4月27日对工程进行了分户验收,验收结果均为合格。至庭审时该工程尚未经质监部门验收。2012年4月底,该工程已实际交付业主使用。庭审中,伟*置业与隆**司均称发包人已按双方合同约定将工程款足额支付承包人,但二被告均不能明确之间具体结算金额,且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相关付款证明。

本院认为,法律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原告祝朝日不具备建筑行业从业资质,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协议。但原告已组织人员实际完成施工,在中牟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存档的竣工验收资料显示二被告均认可工程经其验收合格;且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故二被告关于工程质量不合格应扣除部分工程款的抗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双方未进行正式结算,原告施工工程量成为双方争议焦点,双方均提供了有对方签名确认且面积不一致的书证,综合考虑各书证显示的内容及产生时间,本院采信原告提供2012年6月23日上报且经被**公司认可工程量的《单位工程审核确认单》,该确认单认定原告施工工程工程量为砖混25826?O(单价230元)、框架3394?O(单价300元)、水电29220?O(单价19元)。根据双方施工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原告所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造价为砖混5939980元?框架1018200元+水电555180元,共计7513360元。本案合同约定隆**司于两年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总工程款3%的质保金,因约定的保修期未届满,故原告要求的工程款应扣除该质量保修金225400.8元。该工程款共计7287959.2元,扣除隆**司已支付的6701860元,隆**司应于竣工验收通过之日即2012年4月27日支付下余工程款586099.2元及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伟*置业作为付款方应承担已向承包人隆**司足额支付工程款的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祝朝日欠付工程款五十八万六千零九十九元二角及利息(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郑州**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祝朝日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零一十三元,原告祝**负担三千九百零三元,被告河**有限公司、被告郑**限公司负担九千一百一十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被告郑**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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