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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刘**与被告中牟县八岗镇祥符刘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与被告中牟县八岗镇祥符刘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负责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称:2011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祥符刘村道路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建设砼道,每平方米96元,基层灰土每平方米10元,总造价按照竣工后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工程完工后交付使用,双方进行了决算,总价款为470万元。被告仅支付了100万元,尚欠370万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70万元及利息。

原告吕*提供的证据有:

1、2011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祥符刘村道路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修建道路,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2、河南**有限公司的起诉书复印件和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吕*因修建祥符刘村公路拖欠混凝土款被诉至法院要求支付混凝土款。

原告刘**诉称:本案涉及的工程是刘**及吕*合伙承建,刘**对该工程的债权,享有与吕*同等的权利。为此刘**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43万元及利息。

原告刘**未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修村里的路属实,现在村委没有钱给,已经支付了一部分,具体剩多少钱村委账上有记录。原告所诉欠款数额不属实,村里修路一直都是刘**在场,吕*不在场,因此修路款付给了刘**。每次付款都有凭证,都在乡政府存放。被告已经支付了190多万,现在大概还欠250万元左右,下欠的款项愿意支付,但是以后支付必须由吕*和刘**同时在场。现在村里没有钱。

被告未提供证据。

依原告吕*申请,本院依法在中牟**资中心调取中牟县**村民委员会修路的付款凭证14份(共计197万元)及2011年12月28日祥符刘村村内道路建设竣工验收付款证明复印件一份。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24日原告吕*、原告刘**合伙垫资为被告中牟县八**民委员会修路,原告吕*与被告签订《祥符刘村道路建设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施工范围包工包料,其中基层灰土厚度正负15cm,砼道路厚度20cm,要求正负误差2cm,特殊路况双方协商解决。二、工程造价砼道每平方为96元,基层灰土每平方米10元,总造价按照竣工后实际施工面积为准,以上价格均为不含税价格。三、工程工期本工程于2011年6月24日开工,2011年7月30日前完工,工程总历史天数36天。六、付款办法乙方(吕*)垫资施工,完成10000平方米砼道路,甲方按照完成工程量造价的30%付一次工程进度款,待工程完工后甲方付全部工程的40%,余款自工程竣工之日起一至二年内付清,如付不清,两年后按农村信用社年利率计算。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安排工人施工。2011年9月底工程完工,经被告村委、村组干部验收、测量,修路总面积为40224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4263744元。被告先后支付二原告工程款197万元,被告尚欠二原告工程款2293744元未付。诉讼过程中,原告吕*称鉴于二原告系合伙为被告修路,对被告尚欠工程款2293744元,吕*主张一半即1146872元及利息,原告刘**亦称鉴于二原告系合伙为被告修路,对被告尚欠工程款2293744元,刘**主张一半即1146872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修路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工程总价款为4263744元,被告实际支付197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293744元未付,事实清楚。因二原告系合伙关系,二原告均主张剩余工程款2293744元的一半即1146872元,本院均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余款自工程竣工之日起一至二年内付清,如付不清,两年后按农村信用社年利率计算。因该工程2011年9月底施工完毕,原告主张自竣工之日起两年后开始计算利息,即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原、被告约定了逾期付款按农村信用社年利率计算,但该约定不明确,本院认为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原告要求按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牟县八**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工程款一百一十四万六千八百七十二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中牟县八**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工程款一百一十四万六千八百七十二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吕*、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吕*预交案件受理费三万六千四百元,原告刘**预交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一百二十一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二万五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中牟县八**民委员会负担。退还原告吕*二万三千八百二十五元。退还原告刘**二千五百四十六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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