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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闫**、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闫**、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承包了二被告位于中牟县堤刘收费站南侧袁庄村铁路北侧仓库的土建工程,约定:承包范围含8公分地坪、商品灰基坑、3面1.2米高墙裙,结算价格为每平方米11.5元,如打地坪,被告提供商品灰、每平方米价格为10元;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人工工资,每平方米11.5元。基坑完成工程量一半时付款2万元,年前基坑打砼结束后付至工程款的20%,四周围墙砌1.2米后付至总款的30%,地坪每打5000平方米结算一次,至总款的90%,最后地坪打砼结束、周围墙粉刷结束时付到工程总款的97%。工程结束被告验收合格后,一星期内一次结清剩余工程款。原告领工人施工结束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款共计317000元。被告分批已付250000元,下欠67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多种原因推拖。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67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牟县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11年1月11日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结算方式。

2、闫加亮出具的工程量清单一份;证明双方经结算确认工程款共计317000元,对方已付200000元。

3、闫**备注的工程量清单一份;证明闫**在上述工程量清单复印件上备注,承诺2012年正月底付清余款67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闫**、赵**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11日,被告闫**、赵**(甲方)与原告赵**(乙方)经协商一致,签订《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现有中牟县袁庄村铁路北侧仓库土建工程以清包工形式委托乙方施工,一、工程项目1、施工地点为中牟县堤刘收费站南侧;2、承包范围含8公分地坪、商品砼基坑(基坑1米见方不含钢筋)、3面1.2米高墙裙(地坪砼自己搅拌、路基整平由甲方提供机械,乙方配合人工);3、价格11.5元?M平方米;二、甲方责任1、承担一切税收费用,提供住宿和水电费用,并协调处理周边关系;2、保证材料供应,如因甲方责任造成乙方停工,应支付乙方人工工资,每人每天80元;三、乙方责任2、按普通路面完成施工任务;四、付款方式1、现金支付人工工资11.5元?M平方米;2、保证按时支付工程款,基坑完成工程量一半时付款2万元,年前基坑打砼结束后付至工程总款的20%,围墙砌1.2米后付至总款的30%,地坪每打5000平方米结算一次至总款的90%,最后地坪打砼结束、周围墙粉刷结束时付到工程总款的97%,工程结束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星期内一次结清所有工程款;五、工期60天(实际干活天数为准),不可抗拒原因除外。合同落款处有闫**、赵**及赵**的签名和手印。签订合同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约2011年6月完工,期间闫**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原告称二被告系合伙关系,闫**主管进出款项、赵**多在工地上负责采购材料等杂事。约2011年10月20日,原告与闫**就施工总工程量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款总计317000元,已付200000元,下欠117000元,该确认单上有闫**签名。后经原告催要,约2011年农历腊月底闫**支付原告50000元,并在上述确认单上复印件备注:“限2012年正月底付清,闫**(陆*柒仟元*)”。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支付下余工程款67000元,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于2011年1月1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组织工人完成施工任务,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施工报酬。涉案报酬经双方结算共计317000元,二被告已支付250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农历正月底(即2012年2月21日)前付清下余款项,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下余款项6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该利息应自2012年2月2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较为公平,故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闫**、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施工报酬六万七千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七十六元,减半收取八百三十八元,由被告闫**、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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