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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与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花**与被告梁改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张**,被告梁改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经双方核算,工程总造价为118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应先付10万元,主框架材料送到后付65万元,钢结构安装完毕后付25万元,楼板吊板完毕后付10万元,剩余工程款8万元应在工程全部结束后,被告一次性付清。被告只是第一次按合同付给原告10万元,以后都是零散支付,有时被告用支付的材料抵款。在整个建房过程中都是原、被告之间相互协商,按被告的要求进行建房施工,主要材料也由被告当家采用,可被告资金总跟不上,整个工程于2011年8月25日结束,因门窗料款想让原告少收一点,所欠费用一直推脱不给。而且2011年12月被告的儿子在该房中结婚,说明该房屋已经投入实际使用,但被告仍不付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57万元及利息。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1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主要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被告应当付款的法定义务;

2、房屋建造照片,主要证明:原告施工从地基到钢架结构完成以及土建、墙体完成、内粉完成的相关情况,进一步印证了原告已履行合同;

3、2011年3月20日吕**出具的收条一份。

原告申请证人雍*、雍*某出庭作证。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原、被告协商达成建房事宜,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18万元,包工包料,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施工按双方认可的图纸为准,图纸由双方代表签字。原告称土建合同如门窗、水电、灰砖、粉刷、地板砖等就不用订合同,都是亲戚,绝对不会有问题。建房过程中,被告多次要求看图纸,原告一直没有将图纸交付被告,被告陆续支付原告679062元,原告只干了部分主体工程就离场,后被告又高价找到他人施工完毕,并支付566934元。被告还将原告所建的倾斜墙体拆除,重新施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远远超过原告的施工量,原告应退还原告工程款198662元。为此原告反诉,要求被告退还工程款198662元。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1年1月18日原、被告所签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包工包料直到房子全部竣工。

2、2011年1月22日至2011年8月3日原告所写收到条,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现金51万元。

3、材料抵款:

⑴2011年6月28日至2011年7月22日收到条22份,证明被告支付砖款48990元;

⑵被告所记支出费用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回填费、拉土款2740元;

⑶2011年2月10日至2011年7月17日提货票5张、郑州**限公司证明一份及送货人张**身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支付水泥款29700元;

⑷2011年3月17日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支付大沙款5500元;

⑸中牟县**构件厂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支付预制板款62222元;

⑹2011年7月26日收到条一份,收款人王*身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支付细沙款5040元。

4、后期支付费用:

⑴2011年10月6日收到条一份,收款人徐**身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支付焊楼梯款10500元;

⑵2011年9月16日郑州建**新建材商行销售单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地板砖等87797元;

⑶管*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支付电动卷闸门款12000元;

⑷收据两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支付防盗门款10600元;

⑸门窗制作安装承包合同一份、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支付铝合金门窗款28137元;

⑹2011年12月12日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支付塑钢款5800元;

⑺2011年12月22日收款条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内外粉刷款22100元;

⑻2011年9月10日水电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支付水电款160000元;

⑼2011年9月11日合同及清单一份、郭*证明一份、收到条三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内粉、外粉、拉顶、打地坪等款项23万元。

证据4是被告再次找人施工支出的费用566934元,证明原告单方违约后,扩大被告的费用,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被告的反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不能成立,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按合同约定被告有给付义务,应由被告负举证责任。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梁**,乙方花丽强,该工程量约154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118万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先付乙方10万元,主框架材料运到现场后付给乙方65万元,钢结构安装完毕后付给乙方25万元,楼板吊装完毕后付给乙方10万元,剩余的工程款8万元,应在工程全部结束后,甲方一次性付清。工程乙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施工以按双方认可的图纸为准。图纸由双方代表签字,如在施工过程中,需要变动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工程所用的材料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本合同施工工期为60天。自2011年3月1日起到2011年5月1日止,天气原因和节假日不能施工的因素除外。合同签订后,双方应自觉遵守,若有违约,应按合同法规对违约方以经济处罚。完工后一周内甲方不能付清工程款,余款应按2.5%的月息付给乙方。原告称建设内容包括钢结构、土建、窗户、室外门等,包工包料,但不包括室内门、水电、地板砖等,被告称建设内容包括钢结构、土建、所有门窗、水电、地板砖等,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入工地开始施工,被告先后付给原告工程款现金51万元,2011年1月22日至2011年8月3日被告支付建筑用砖款48990元,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认可使用被告购买的水泥20吨,每吨315元,计款6300元。被告支付预制板款62222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因建房产生纠纷,原告未能继续施工,工程未施工完毕。原告称外粉、内粉、地坪等未完全完工。被告称找他人进行施工,被告支付焊楼梯款10500元,支付电动卷闸门款12000元,支付防盗门款10600元,支付铝合金门窗款28137元,支付塑钢款5800元,支付地板砖款87797元,支付安装水电款16万元,支付外粉、内粉、拉顶、打地坪、散水等款项23万元,支付内墙888涂料款、外墙涂料款22100元,对被告所称的支出,原告不予认可。该房屋被告已经使用。现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未予给付,为此产生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及材料抵款计627512元。被告称支付电动卷闸门款12000元、防盗门款10600元、焊楼梯款10500元、铝合金门窗款28137元、塑钢款5800元,结合原、被告诉辩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支付地板砖款87797元、安装水电款16万元,因原、被告合同中未约定这些工程系原告应施工工程,且原告不认可这些工程应该由原告施工,故被告支付的该款项不应在原告应得的总价款中扣除。被告辩称外粉、内粉、拉顶、打地坪、散水等包工包料共计支出23万元,被告称其中支付内墙粉刷款46200元,维修返工砌墙2万元。因该房屋共5层,原告称二楼至五楼内粉工程已经粉刷完毕,故被告称其支付内墙粉刷款46200元中的不合理费用为36960元(46200÷5×4u003d36960元),该费用不应从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称支付维修返工砌墙损失2万元,该部分为不合理费用,不应由原告负担。扣除上述不合理费用,被告支出上述工程的合理费用为173040元。因被告内、外粉系包工包料,故被告辩称支付内墙888涂料款、外墙涂料款22100元,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合同总价款为118万元,扣除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627512元以及被告支出的合理价款240077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312411元。原告过高部分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该合同包括水电、地板砖等,因合同上约定不明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辩称支付的款项超过原告的施工量,原告应退还原告工程款198662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完工后一周内被告不能付清工程款,余款应按2.5%的月息支付。2011年9月11日被告将原告未施工完毕的部分工程承包给郭*,由郭*施工,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清相应的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月息2.5%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笫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改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花丽强工程款三十一万二千四百一十一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约定月息2.5%计算);

二、驳回原告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梁**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五百元,原告花**负担三千五百一十四元,被告梁**负担五千九百八十六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七十七元,由被告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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