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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金**维修中心诉河南省**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市金水区大**金蜂源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判决。原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郑州**民法院作出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原告不服,向河南**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南**民法院作出裁定,指令郑州**民法院再审。郑州**民法院分别作出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何**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2年11月30日至2003年4月10日,原、被告陆续签订六份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方施工人员、材料、机械进驻场地,付工程总造价的5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付工程总造价的95%;余5%作为维修保证金,保修期为工程竣工后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完成工程,被告验收合格,经被告确认六份工程合同总价款为452,373.0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工程款117,373.05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7,373元及利息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之间签过工程合同,但是合同并未全面履行,被告的部分工程有其他施工方完成。被告已将原告工程款335,000元全部付清。且本案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没有中止、中断诉讼的法定情形。原告诉请117,373元工程款无任何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三组证据:第一组,工程合同六份:1、2002年11月30日签订仓库施工合同一份,每平方米220元;2、2002年12月6日签订围墙施工合同一份,每米140元;3、2003年1月8日签订上下水(不含化粪池)、阴井盖、地坪施工合同一份,价格分别为19,525.66元、(按市场价)调增650元、每平方米34.51元、路边石每米19.88元;4、2003年1月10日签订办公室、车间施工合同一份,办公室每平方米310元,车间价款14,845.28元;5、2003年1月8日签订厕所、大门、锅炉房、路侧石、路面施工合同一份,价格分别为8800元、1000元、13,000元、每米10元、每平方米34元;6、2003年4月10日生产车间追加施工合同一份,价款6362.07元。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就以上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边施工边续签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第二组,1、原告2003年7月31日在工程全部完工后出具的工程总量及总工程款452,373.05元、已付工程款315,000元、欠工程款137,373.05元的情况表;2、附属物补偿核定表两页、现场勘察表一页;证明原告为被告所建工程全部完工且已拆迁,拆迁的建筑物与原告第一组证据中所建工程量相互印证,证明第一组证据所列工程原告全部完工。3、工程合同、补偿核定表及工地情况对照表1份,证明原告证据相互印证,诉讼依法成立。原告完成六份合同所列工程总量,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17,373.05元的事实;第三组,2007年11月9日证人张**证言,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3万多元的事实及经多方协调,被告于2006年1月13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万元,并证明原告起诉不超诉讼时效。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第一组,六份合同都是原告方提供的格式合同,部分只有被告方的签名,没有公章,是否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被告不予认可,合同中只有工程名称、地点、工程面积按实计算、包工包料、工期是真实的,其他后面的内容基本上没履行。合同1真实性无异议。合同2只是签了名,重要条款就没有填,工期、工程范围、面积都没有,谈不上履行。合同3工程范围、面积不明确,重要条款就没有填。合同4仅是签订意向,具体面积没有,不显示已履行。合同5工程期限等都是空白,实际面积也没有,不显示履行,且合同中有涂改。合同6仅有原告一方盖章,被告没有见过,也没有签名。上述原告所提供证据有很多瑕疵,根本不能证明履行合同情况;第二组,证据1是原告自己书写,没有被告签字认可,该证据显示被告付款是335,000元,其他内容被告均不予认可。并不代表原告已履行。证据2核定表是金水**环保所就被告所有建筑因拆迁所形成的补偿表,与本案原告的履行合同无关。且第一页的内容与第二页重复出现,第二页没有被告方签名,没有证据证明该表来源合法,勘察表上有问号,是否最终确定没有结论,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3是原告单方行为,被告不予认可。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如何履行合同;第三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不真实,张**是否参与协调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也未出庭,不能证明其真实性。

针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六份工程合同,其中前四份施工合同,虽然被告认为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或缺乏合同的相关内容,亦或部分合同被告未加盖公章,尚有很多瑕疵,但均具备合同的主要条款,未加盖公章的合同,有被告公司阴国宏的签名,故该四份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五份合同,除机打文字及黑色墨水书写外,唯施工内容第六项路面每平方34元系圆珠笔书写,原告虽然陈**合同签订人阴国宏添加,但被告不予认可,该添加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六份合同,只有原告单方签字,被告不予认可,且在原审时,未提供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针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第一份被告公司工地情况,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且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附属物补偿核定表及现场勘察表,被告虽然认为核定表、勘察表来源违法,且与本案无关,同时认为核定表、勘察表部分内容结果待定,其中一份核定表未经被告确认,不应认定。但原告提交的该三份证据是被告公司拆迁时建筑物的清点,且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其中一份核定表、勘察表上签字确认,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张**的证明,被告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不真实,张**亦未出庭,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就该证据而言,属证人证言,不仅要有证人的基本情况,同时要求证人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02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承建仓库,每平方米220元,根据附属物补偿核定表、现场勘察表两座仓库面积为601.4976平方米,价款264,658.94元;2002年12月6日,原、被告又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承建围墙,每米140元,根据附属物补偿核定表、现场勘察表长度为133米,价款18,620元;2003年1月8日,原、被告又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承建上下水(不含化粪池)19,525.66元、阴井盖(按市场价)调增650元、地坪每平方米34元,按400米计算,价款13,600元,路边石每米19.88元;2003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承建办公室;每平方米310元,根据附属物补偿核定表、现场勘察表面积为215.27平方米,价款66,733.7元,车间14,845.28元;2003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承建厕所8800元、大门1000元、锅炉房13,000元、路侧石每米10元。所有工程按以下付款办法:原告方施工人员、材料、机械进驻场地,付工程总造价的5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付工程总造价的95%;余5%作为维修保证金,保修期为工程竣工后一年。仓库工程期限为50个工作日。车间、办公室工程期限为20个工作日,上下水、阴井盖、地坪、路边石工程期限为20个工作日。原告为被告施工工程价款428,480.58元,被告共付给原告工程款335,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04年6月,被告因城市建设规划需拆迁,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城建环保所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核定,并制作了附属物补偿核定表、现场勘察表,核定表显示附属物有:砖混平房、简易房、围墙、简易棚、大门、厕所、简易厂房、车间、砼地坪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诉称按合同履行了义务,从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城建环保所制作的附属物补偿核定表及现场勘察表中可以得到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但关于车间施工部分,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提交的第六份合同,因被告未签字,且原告不能证明其追加工程施工的成立,其价款6362.07元,不予认定;关于混凝土地坪,从核定表上看,被告的混凝土地坪、砖地坪共计1300多平方米,原告称施工915.6平方米,价款为31130.4元,调解中被告认可3-400平方米,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应以被告认可的400平方米认定,计款13,600元,原告请求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1.5万元,因双方未约定,且工程一直未结算,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并未与原告结算,未确定债务清偿期间,被告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辩称,合同的履行,原告负有举证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部分工程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省**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金**维修中心工程款九万三千四百八十元五角八分。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金**维修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两千九百四十八元,原告郑州市金**维修中心承担八百一十一元,被告河南省**限公司承担二千一百三十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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