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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伟诉河南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伟诉被告河**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伟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河**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4月8日,被告承建河南中原商贸城一期工程七标段。2006年4月15日,被告即将该项目水电安装交由原告安装,并约定了价款及结算方式。现被告欠原告65万元的工程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合立公司支付工程欠款6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承包范围不明确,原告要求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超出原告施工范围,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06年4月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河南**有限公司将小**开发项目交给被告承建。

二、原告与被告签订水电承包书一份。证明合立公司将水电承包给原告。

三、07年12月31日工人工资及材料款拖欠情况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2万元。

四、建设工程预算书一份,被告向原告出示的预算编制说明汇总表。证明原告承建的建筑面积、预算总价及欠原告工程款65万余元。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因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没有显示具体承包范围,无法确认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客观上至今被告未完成小商品城的施工任务,该合同中显示的小商品城项目部公章,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三因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四刘**不是被告员工,我公司未授权刘**与原告预算,对刘**签字部分不予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06年4月15日水电承包协议一份;06年3月14日劳务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小商品城项目部水电施工部分由其他劳务队施工的情况。

二、付款证明;08年3月18日原告出具2万元收据一份、07年7月27日工人生活费2000元、07年7月22日生活费1000元、07年12月23日支付3000元、07年2月9日工资及材料款95000元、07年6月1日水电工程款3万元、09年3月27日商贸城代付工程款2万元,共计支付17.1万元;另外还代付3万元。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劳务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无异议,但09年3月27日商贸城代付工程款2万元是08年春节领的款。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四上刘**的签名,刘**到庭予以认可,且河南中**有限公司亦证明刘**是被告在该项目现场管理人员,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06年4月,被告承建河南中原商贸城一期七标段工程。2006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电承包协议,其主要内容为: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按图施工,如有变更按签证单。工程承包按工程直接费的95%结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2009年1月13日,原告制作预算编制说明汇总表,显示双方合同工程造价为924042.7元。被告在商贸城现场管理人员刘**在预算编制说明汇总表上签名,并注明:“属实,按合同付70%,拖欠45.2万元。”另外,在2007年12月31日被告提供给河南**有限公司的工人工资及材料款拖欠情况明细表上显示拖欠原告工程款52万元,当时刘**以被告商贸城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在该表上签字。

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向原告付款20.1万元,原告认可被告付款27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水电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按合同对该工程施工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被告未按约定全额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工程承包按工程直接费的95%结算,对其合理部分60784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承包范围不明确,原告要求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超出原告施工范围,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但被告在该项目现场负责人刘**已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和价款进行了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工程款六十万七千八百四十元。

案件本诉受理费一万零三百元,诉讼保全费三千七百五十元,共计一万四千零五十元,原告石**负担八百五十元,被告河**程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三千二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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