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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分地农**限公司与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亿分地农**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桑**,被告(反诉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日光温室建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把位于黄河农场一分场的91座日光温室承包给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图纸施工,任何一方无权随意变更。工期应于2011年12月10日全部完工,如逾期不交工,每个日光温室由被告承担3万元的违约金等。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拖延工期,到2012年8月6日才提交《验收报告》,要求验收。原告按照图纸进行验收,发现被告施工存在多项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和图纸要求。原告于2012年8月8日向被告下达了《日光温室初验整改意见通知书》和律师函,要求被告对不合格之处立即进行返工整改,如不整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被告对整改通知置之不理,进一步耽误原告投入使用的时间。为了及早投入使用,减少损失,原告无奈于2012年8月16日与他人签订《日光温室棚顶维修协议书》对91座日光温室不合格部分进行维修改造,支出维修费用共计864920元。

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延工期,整整耽误原告一季蔬菜种植收入,施工质量不合格又拒绝返工整改,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用864920元,种植收入损失546000元,共计141092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日光温室建设合同》及所附工程图纸1份,用以证明合同签订时间、工期、工价、合同义务、违约责任等;2、《验收报告》1份,用以证明被告逾期完工达8个月,构成违约;3、《日光温室工程初验整改意见书》、《律师事务所函》以及送达以上文书的录像,用以证明被告工程的不合格之处和整改意见;4、《公证书》和照片,用以证明工程不合格之处;5、《日光温室顶棚维修协议书》、维修材料采购的协议、费用清单、收据、转账支票,用以证明被告不按原告的整改意见对不合格之处进行维修,原告另找他人维修和支持费用的事实;6、《日光温室早春茬黄瓜种植技术简介》、大河网《河南日报》的关于黄瓜价格的网页,用以证明延误原告一季种植的损失;7、材料接收单,用以证明原告及时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材料;8、《日光温室工程款结算清单》,用以证明尽管合同应当结算价格不受市场价影响,但是原告仍然为被告追加工程款51万元。

被告(反诉原告)答辩并反诉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用和种植收入损失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双方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合同后,原告没有确定施工的具体位置、架设电路、铺设道路,导致被告到2011年10月19日才勉强开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没有及时提供合同约定的原材料,也没有保证路、电畅通,造成工期延长,被告多次向工人支付窝工损失。被告于2012年5月20日按照图纸完成了91座大棚工程,要求原告验收,原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辞,但却对工程投入使用,直到2012年9月26日才与被告结算。另外,原告为达到拒付下余工程款的目的,擅自更改日光温室大棚的结构,导致不能按照原图纸建成的工程进行复验。被告的施工是严格按照原告提供的图纸和原告监工人员的监督下进行的,原告验收合格后才付款,如果不合格,就不会支付相应的25%工程款。原告于2012年5月份即对该工程投入使用,如果说不合格,应当由相应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为准。原告没有相应鉴定报告,又擅自改变图纸,损失应当自负。

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办法,第一次为土建完工付款70%,第二次为钢骨架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后,付款25%,三个月复验合格,付清剩余的5%工程款。为此,反诉要求原告立即支付下余工程款422860元,赔偿损失996582元。

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日光温室建设合同》1份;2、《日光温室工程款结算清单》1份,用以证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的情况;3、施工图纸1套,用以证明反诉原告按照图纸完成了91座大棚的建设;4、反诉被告付款凭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反诉原告主张的40余万元工程款未支付;5、损失明细表,证人白*的书面证言,证人王*、侯*、楚*、李*、陈*的出庭作证证言,用以证明道路不通、下雨、停电等情况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6、中牟县气象局的气象记录20页,用以证明施工期间经常下雨,影响施工。

被告辩称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主张的反诉被告违约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是站不住脚的,反诉被告派人监工不能免除反诉原告的质量保证义务,反诉被告付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反诉原告建造的顶棚钢骨架合格。要求驳回反诉请求。

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1、《日光温室建设合同》及所附图纸、《验收报告》、《日光温室工程款结算清单》是双方为不同目的分别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是国家法定机关的文书,予以采信,《日光温室工程初验整改意见书》、《律师事务所函》以及送达以上文书的录像与《公证书》的证明目的一致,且能够相互印证,也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日光温室顶棚维修协议书》、维修材料采购的协议、费用清单、收据、转账支票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4、原告提供的材料接收单被告没有实质性异议,予以采信。5、原告提供的《日光温室早春茬黄瓜种植技术简介》、大河网《河南日报》的关于黄瓜价格的网页与其关于种植损失的证明目的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不予采信。6、被告提供的气象记录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证人证言与气象记录能够相互印证部分予以采信。7、被告提供的损失清单缺少印证,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分地农**限公司为建设日光温室,与被告朱**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日光温室建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一、甲方(指原告)将位于郑州市黄河农场一分场的91座日光温室承包给乙方(指被告)施工(具体位置依照甲方规划现场确定)。乙方项目部设立和施工人员食宿自理。二、本合同约定建设日光温室所需土地上的清障工作由甲方承担,不得耽误和影响乙方施工。甲方配合乙方协调日光温室钢骨架加工所需场地。三、甲方保证在施工现场100m内主路通、主电路通,以供乙方施工使用,施工用水由乙方自行解决。料场和日光温室钢骨架加工场地由乙方根据施工需要自行安排。日光温室钢骨架加工人员要有相应的资质,保证焊接质量(焊口的处理标准:磨光、防锈、喷漆)。四、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附后图纸施工,如确需变更,由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字后再行施工,任何一方无权随意变更。五、每座日光温室验收合格后的结算价格为65500元。此项约定不受市场价格波动的影响。各种税费由乙方承担。六、建筑方式:1、按照图纸,甲方负责购买日光温室钢骨架所需的钢管、方管、平铁和压膜线挂钩,按乙方指定的位置由乙方验货并出具收据。乙方对来料包干使用,同时负责钢骨架、方管、压膜线挂钩的加工和安装(包含电费、焊条、漆等),费用自理(每座温室所用的钢骨架、方管、压膜线挂钩的用料数量依据现场试验后再定)。2、甲方负责购买并安装日光温室所需的保温材料及卷帘机。3、剩余工程由乙方包工包料。七、付款办法:甲方分三次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以单个日光温室计算),其中第一次为土建完工,付款70%;第二次为钢骨架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后,付款25%;三个月后复验合格,付清剩余的5%工程款。土建过程中,根据工程进度,经甲方同意乙方可预借部分工程款。八、质量监督: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1、甲方委派人员(不超过5人)在工地实施质量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向乙方提出,乙方必须及时纠正。2、质量标准的评定以行业的质量评定标准为依据。因乙方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并不延长工期。3、隐蔽工程在隐蔽前24小时内乙方应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否则甲方不予认可,乙方应予以返工。如甲方未按通知到现场验收,乙方可自行施工,甲方应对隐蔽工程质量予以认可。……十、工期:2011年12月10日全部完工。如逾期不交工,每个日光温室罚乙方3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其间,因部分施工项目修改和补充,原告追加工程款51万元。因道路不通、天气多雨等原因,造成被告工期延误,于2012年5月陆续完工。施工期间,原告已付被告工程款4800000元,直接向农民工支付工资1247640元。被告于2012年8月6日向原告提出《验收报告》。原告于2012年8月8日向被告提出《日光温室工程初验整改意见通知书》,指出8项工程质量问题,要求被告两天内提出整改方案,整改时间不超过2012年9月1日。2012年8月13日,原告委托张**、桑**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事务所函,催促被告进行整改。2012年8月17日,中牟县公证处应原告申请对91座大棚进行现场查看,并对其中10座进行质量抽查,作出(2012)牟**字第486号公证,对存在问题进行确认。2012年8月16日,原告与他人签订维修协议,开始对问题工程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用8274020元。2012年9月26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共同签署《日光温室工程款结算清单》一份,主要内容:“一、工程款总额6470500元,1、合同内工程款5960500元;2、追加工程款300000元;3、砖混改砼结构后增加后保温板款210000元。二、已付工程款4800000元。三、已付农民工工资1247640元。四、剩余工程款422860元,其中质量保证金323500元。五、剩余工程款经验收合格三个月后按《日光温室建设合同》执行。”结算时维修工作基本完成,结算后,原告认为被告违约,应当赔偿维修费用和延期造成的种植损失,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按照结算清单支付剩余工程款,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亿分地公司与被告朱**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在履行中关于部分项目的修改以及工程款的追加也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予确认。在被告提请原告验收后,尽管原告提出了质量异议并在被告未及时维修的情况下自行进行了维修,但是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该结算行为是双方相互对对方履行合同行为的确认,应当按照结算清单的约定执行。原告在自行维修时对主要项目改变了图纸设计,且在维修后投入使用,是自认为工程质量合格,应当依照结算清单的约定向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给付剩余工程款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要求赔偿损失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郑**分地农**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郑**分地农**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朱**剩余工程款四十二万二千八百六十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未按指定期限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四百九十八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八千七百八十七元,原告负担二千六百三十七元,被告负担六千一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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