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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金水区**委员会第三村民组与河南华**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市金水**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组(以下简称柳*村委三组)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原审被告郑州市金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柳*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华**司于2010年12月28日以柳*村委为被告诉至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柳*村委支付华**司欠款25986437.38元及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6607051.70元(按郑州市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后柳*村委申请追加柳*村委三组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柳*村委三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经审查准许并通知柳*村委三组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1)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柳*村委三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柳*村委三组及柳*村委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华**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华**司与柳**委、柳**委三组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工程名称:柳林村三组商住集资楼。工程地点:柳林村三组地盘。工程内容:土建、装饰、水电安装、门窗等全部。承包方式:按图纸包工、包料。按2002年建筑装饰工程综合基价定额及2003年安装工程单位综合基价执行。取费按二类7%利润计取,其它费用按有关文件执行。分包工程按4%计取总承包管理费。工期:2007年8月30日开工,2008年12月30日竣工,总期为480天,计16个月。付款方式:主体完工检验合格付全部工程款的60%,工程完工后付全部工程款的90%,待全部交工后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1个月内付清剩余工程款。其它按国家有关文件执行。若柳**委、柳**委三组未按合同及时拨付工程款时按信用社贷款利息支付给华**司。工程验收和保修:工程质量检验与验收以设计图纸和说明书,国家颁布的现行施工规范和质量的验收标准为依据;隐蔽工程验收:华**司应提前24小时通知柳**委、柳**委三组参加,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施工,华**司做好隐蔽工程记录,柳**委、柳**委三组予以承认;全部工程竣工,达到竣工验收标准后,5天内应书面通知柳**委、柳**委三组正式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方可提供验收报告,柳**委、柳**委三组收到华**司竣工验收报告后5天内组织工程竣工验收。保修: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工程,保修期为1年,在保修期内,由于施工责任造成的质量事故,由华**司负责维修,柳**委、柳**委三组在使用过程中造成的损坏,由柳**委、柳**委三组负责。违约责任:违约方承担工程总价款1%的违约金;华**司按合同工期竣工,推迟1天罚1000元;华**司必须按柳**委、柳**委三组图纸和要求施工,否则柳**委、柳**委三组有权终止合同,华**司损失由华**司承担,柳**委、柳**委三组出变更加入决算;本工程不准转包,如违约,柳**委、柳**委三组有权终止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均由华**司承担。协议生效及终止: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本协议双方完成约定的工程内容后自行终止。其它: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本着互让互谅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部分均属合同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柳**委、柳**委三组、华**司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

2008年10月28日,华**司与柳**委、柳**委三组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华**司承建的柳**委三组1#、2#住宅楼工程,截止于2008年10月份工程完工,主体装饰、屋面、水电等合同内容均已完成,由于建设单位资金不到位,不能按合同要求支付工程款,经双方协商同意将2#楼抵付工程款,建设单位必须承担室外的所有配套,同柳**委三组村民的待遇一样。按照一层商铺2500元/平方米,住宅2000元/平方米(不含地下室),将柳**委三组2#楼抵付工程款决算后多退少补。如果需办房产证,建设方无条件提供所需一切手续。补充协议内容参建单位各方签字(盖章)生效。建设方柳**委三组有汤**、黄**、宋**签名并加盖柳**委、柳**委三组公章。

2009年8月19日,华**司与柳**委、柳**委三组再次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自2007年12月31日至2009年3月31日,华**司为柳**委三组建造两栋13层小区楼房,柳**委三组已于2009年3月31日付给华**司工程款约23580600元,余款经双方达成协议,若柳**委三组开始售楼,柳**委三组按每月所售房款的80%付给华**司,于2010年3月31日前付清剩余工程款,如到期没有付完,剩余工程款柳**委三组拿2#楼房(按单价2200元/平方米)抵给华**司,并且抵给华**司的房与柳**委三组出售的房同等待遇(不含地下室,不含门面房)。柳**委三组有汤**、黄**、黄**签名并加盖有柳**委、柳**委三组公章,华**司田全有签名并加盖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华**司向原审法院递交鉴定申请,请求对华**司承建的柳*村委三组1#、2#住宅楼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河南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对柳*村委三组1#、2#住宅楼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2012年5月31日,瑞**司出具对柳*村委三组1#、2#住宅楼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说明:1、工程量按照2007年6月郑州**设计公司设计的图纸工程量计入鉴定造价。工程取费按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取费标准及相关费率文件规定计取。2、变更增加工程造价依变更通知单据实计算,除计价单外材料价格建筑部分按实际施工期间郑州市建设工程材料基准价格信息的平均价。安装部分按2008年3季度郑州市建设工程材料建筑价格信息取定。3、消防水池按2008年10月27日签证单,深度按2.55米计算,因该签证单未明确建筑做法,计算时参照05S804图集200M3储水池做法,并考虑了防水。4、图纸中设计的屋面飘架梁,因现场未施工,未计入本次鉴定造价。5、1#、2#住宅楼社会保险费合计1477323.94元,未计入本次鉴定造价。鉴定结论为:据实鉴定的柳*村委三组1#、2#住宅楼工程造价为44486557.99元。

华**司认可柳林村委、柳林村委三组已付工程款280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华**司与柳**委、柳**委三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柳**委、柳**委三组辩称合同签订未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华**司按约进行了施工,在合同约定工期内完成承建工程并交付柳**委、柳**委三组。柳**委、柳**委三组接收1#、2#住宅楼后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对下欠工程款支付问题又先后与华**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及《还款协议》,该两份协议亦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为有效协议。但该两份协议签订后,柳**委、柳**委三组未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形成了时至今日仍拖欠华**司部分工程款的事实。由于华**司与柳**委、柳**委三组仍未对1#、2#住宅楼工程进行决算,且双方对工程造价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华**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对柳**委三组1#、2#住宅楼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为确定涉案工程造价,依据华**司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瑞**司对柳**委三组1#、2#住宅楼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2012年5月31日,瑞**司出具造价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为:据实鉴定的柳**委三组1#、2#住宅楼工程造价为444865557.99元。华**司主张电梯配套费应计入工程造价,但华**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鉴定意见书说明:柳**委三组1#、2#住宅楼社会保险费合计1477323.94元,未计入本次鉴定造。华**司主张该社会保险费应计入工程造价,因《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设工程费用计价项目中社会保险费管理的通知》【郑**(2009)324号】中明确规定对建设工程费用计价项目中社会保险费统一管理,建设工程费用计价项目中社会保险费以建设工程项目为对象,实行统一计取标准,统一向建设单位收缴,统一向建筑企业拨付、调剂。建设单位应当缴纳的建设劳保费列入工程总造价、计入成本;建筑施工企业应列入工程施工产值,各建筑施工企业在编制工程预结算时,不直接计取费用计价项目中社会保障费。工程招投标和工程结算不得将此项费用项目计入标价、合同价和结算价。华**司主张社会保险费应计入工程造价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涉案工程造价应确定为44486557.99元,扣除柳**委、柳**委三组已支付工程款2800万元,柳**委、柳**委三组下欠工程款16486557.99元。柳**委三组辩称已支付工程款2938.06万元,未提供相应付款证据,不予支持。柳**委、柳**委三组拖欠工程款不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华**司与柳**委、柳**委三组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结算完成后1个月内付清剩余工程款,因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无法确定最终付款时间,但2008年10月28日华**司与柳**委、柳**委三组签订《补充协议》中表明当时柳**委、柳**委三组已开始拖欠工程款,柳**委、柳**委三组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08年10月28日起计付。华**司与柳**委、柳**委三组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华**司要求按合同约定利息计付标准(郑州市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柳**委、柳**委三组辩称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申请涉案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因工程质量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柳**委、柳**委三组亦未提起反诉,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柳**委、柳**委三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华**司工程款16486557.99元及利息(按郑州市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驳回华**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767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00000元,华**司负担74767元,柳**委、柳**委三组负担335000元。

上诉人诉称

柳*村委三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柳*村委三组、柳*村委与华**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有效是错误的,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首先,该施工合同是柳*村委三组前任组长汤**私自与华**司签订的,未经村民及村民代表同意,没有召开村民会议及村民代表会议,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其次,该施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3条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的规定及第63条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规定。2、柳*村委三组支付本案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不应当支付华**司工程款,应经相关程序确定工程合格后才能支付工程款。根据我国建设相关法律规定,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双方在合同中也约定了“主体完工经验收合格付全部工程款的60%”、“全部工程竣工,达到竣工检验标准后,5天内应书面通知柳*村委三组正式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方可提交验收报告,柳*村委三组收到华**司验收报告后5日内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本案中,华**司在主体工程及全部工程竣工后,并没有通知柳*村委三组进行预验收,也没有向柳*村委三组提交验收报告,致使该工程至今无法验收。工程是否合格现在还无法确定,柳*村委三组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还未成就。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3、瑞**司出具的1#、2#住宅楼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华**司擅自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工程款不应由柳*村委三组承担。首先,该鉴定程序违法,瑞**司未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明及鉴定人员的资格证书,无法确认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是否具有鉴定资格。该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部分鉴定资料(如施工图纸、变更通知、现场签证单、材料认价单、技术核定单等)都是根本不存在的,即使存在也不具有真实性,也未经质证。其次,该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取费标准有误,材料价差计算没有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按2002年建筑装饰工程综合基价定额及2003年安装工程单位综合基价执行,但鉴定意见书中所依据的取费标准是“材料价格:主体结构部分按2007年4季度、2008年1、2、3季度栏头价平均值取定;建筑装饰部分按2008年1、2、3、4季度栏头价平均值取定;安装部分按2008年3季度栏头价取定”。该鉴定意见书依据的取费标准与2002年定额是相违背的。既然按照2007年、2008年的市场栏头价计算材料价格,就不应再计算材料价差,而该鉴定意见书又计算了材料价差,属于重复计算。再次,该鉴定意见书中有些费用计取不当。因合同无效,工程“利润”不应计取;华**司未向有关部门缴纳“工程定额测定费”和“税金”,因此该两项费用也不应计取;工程施工过程中也没有产生“安全文明施工费”,该费用也不应计取。该造价鉴定还说明:“变更增加工程造价依变更通知单按实计算”,而本案中工程量的变更系华**司单方造成的,根本不存在双方认可的变更通知、现场签证单、材料认价单及洽商记录等,华**司擅自变更施工图纸,将设计的11层建造为13层所增加的工程量,应由华**司自己承担。综上,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4、原审认定的已付工程款数额2800万元有误,且判令柳*村委三组按郑州市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当。首先,2009年8月19日,三方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柳*村委三组已于2009年3月31日以前付给华**司工程款2358.06万元,该数额是当事人各方所共认的。该《还款协议》签订后,柳*村委三组又分两次向华**司支付工程款580万元,至原审判决前,共计支付2938.06万元,而非原审认定的2800万元。其次,双方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虽然约定“若柳*村委三组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时按郑州市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支付华**司”,但该约定为违约条款,而本案双方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在此情况下,柳*村委三组就不应承担支付华**司工程款利息的责任,且柳*村委三组付款的条件还未成就。因此,柳*村委三组不应承担按郑州市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的工程款利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华**司答辩称:1、原审认定柳**委三组、柳**委与华**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有效是正确的,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合同上加盖有柳**委的公章,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变更通知单上也加盖有柳**委三组的公章,并非其前任组长私自与华**司订立的。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因此本案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2、柳**委三组支付本案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其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没有依据,应当支付华**司剩余工程款。本案工程已于2009年8月19日之前交付使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实际交付之日应为应付款之日,且双方于2009年8月19日达成《还款协议》,因此,2009年8月19日时付款条件就已成就,其应支付华**司剩余工程款。至于柳**委、柳**委三组所说的工程质量问题是没有依据的,且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柳**委三组已实际使用房屋,现却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是不成立的。3、瑞**司出具的1#、2#住宅楼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可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华**司未擅自增加工程量。原审鉴定程序合法,瑞**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计价标准均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定额标准及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作出的,其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增加工程量的部分均是华**司依据柳**委、柳**委三组出具的变更通知、现场签证单、材料认价单及洽谈记录等施工的,该部分材料上加盖有柳**委三组的公章或签字,并非华**司擅自将11层增加为13层。4、原审认定的已付工程款数额2800万元是否正确,华**司庭后核对,以核对后的数额为准。原审判令柳**委三组按郑州市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华**司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本案工程由华**司垫资施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发包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时按信用社贷款利息支付华**司。”该约定是对垫资利息的约定,因此,柳**委、柳**委三组应支付华**司剩余工程款的利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柳林村委陈述意见与柳林村委三组意见一致。

根据柳林村委三组、柳林村委和华**司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将二审争议焦点归纳为:1、双方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2、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3、瑞**司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认定本案工程款的依据。4、原审认定的已付款数额是否正确,柳林村委三组应否按郑州市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利息。

本院二审审理中,华**司认可柳林村委、柳林村委三组已付工程款的数额为2938.06万元。2、柳林村委三组放弃“瑞**司及鉴定人员不具有鉴定资质”的异议及“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取费标准有误,材料价差计算没有依据”的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1、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2012年1月4日制作了《选择确定鉴定机构笔录》,该笔录显示:柳**委、柳**委三组不同意工程造价鉴定,不选择鉴定机构,建议法院按程序随机确定;华**司要求抓阄确定鉴定机构。现场由法院工作人员制阄,由华**司方委托代理人抓阄确定鉴定机构,由柳**委、柳**委三组方委托代理人现场监督。抓阄确定鉴定机构后,法院告知双方当事人,在鉴定工程中要积极配合,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2011年1月4日,原审法院向柳**委、柳**委三组的委托代理人送达了《鉴定材料质证通知》,通知双方于2012年1月10日14时30分在115办公室对双方提交的鉴定资料进行质证,但柳**委、柳**委三组未到庭质证。3、2007年12月19日,柳**委三组向华**司出具《通知》,其内容为:“经三队领导研究并取得设计人员的同意,将新建村民集资住宅楼由原十一层改为十三层。”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一致。

针对二审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双方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无效合同的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柳*村委三组虽然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未召开村民会议及村民代表会议,未经村民及村民代表同意,系前任组长汤**私自签订,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及“该施工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但该施工合同上加盖有柳*村委、柳*村委三组的公章,且在工程完工后形成的《补充协议》及《还款协议》上除加盖有柳*村委、柳*村委三组的公章外,还有现任组长汤**及其他村民黄**、黄**、宋**的签字,说明原施工合同并非汤**私自签订。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范的是村民内部的事务,不能以此否认以村集体经济组织名义对外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效力,除非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调整的对象是土地使用,与施工合同的签订、履行没有关系。因此,柳*村委三组主张本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工程的竣工验收是由建设单位组织进行的,但本案工程柳**委、柳**委三组并未组织竣工验收,而本案工程确已于2009年8月19日前已交付柳**委三组使用至今,双方就剩余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于2009年8月19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柳**委、柳**委三组于2010年3月31日前支付完剩余工程款,说明柳**委、柳**委三组对应支付剩余工程款是认可的。柳**委三组虽然主张本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对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但其在本案中并未提起反诉,也未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根据“不诉不理”的原则,本院对本案工程的质量问题可不予以处理。如果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柳**委三组可另行主张。鉴于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柳**委三组应支付华**司剩余工程款。柳**委三组主张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瑞**司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认定本案工程款的依据问题。

本院认为:华**司提交的施工图纸、变更通知、现场签证单、材料认价单、技术核定单等资料上,部分加盖有柳*村委三组的公章,部分有柳*村委三组方有关人员的签字,部分有监理单位的签字,而柳*村委三组在收到法院送达的《鉴定材料质证通知》后,拒绝到庭质证,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该放弃行为可视为是其对该鉴定资料的认可。现主张鉴定资料未经质证,不能作为鉴定依据及原审鉴定程序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工程的“利润”、“工程定额测定费”和“税金”、“安全文明施工费”应否计取的问题。柳*村委三组以“本案施工合同无效”为由主张华**司不应计取利润,但如前所述本案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且依据《河南省建筑和装饰工程综合基价计价办法》的规定,工程价款由工程成本、利润和税金组成。因此,柳*村委三组主张华**司不应计取工程“利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柳*村委三组以“华**司未向有关部门缴纳税金”为由主张华**司不应计取“税金”,但税金是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该费用的计取不以施工人是否已缴纳为依据,因此柳*村委三组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关于“工程定额测定费”及“安全文明施工费”应否计取的问题。根据《河南省建筑和装饰工程综合基价计价办法》的规定,工程成本由综合基价、施工措施费(包括技术措施费和组织措施费)、专项费用、人材机差价组成。而组织施工措施费包括:材料二次搬运费、远途施工增加费、缩短工期增加费、安全文明施工费、总承包管理费、其他费用;专项费用则由社会保险费、工程定额测定费组成。由此可以看出,“工程定额测定费”及“安全文明施工费”均属于工程的成本费用,柳*村委三组以该两项费用未实际产生为由主张不应计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将11层改建为13层)是否系华**司擅自增加的问题。本案工程的楼高由11层变更为13层是华**司依据柳*村委三组2007年12月19日的《通知》而进行的施工变更,并非华**司擅自变更,其主张华**司擅自变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柳*村委三组主张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工程款认定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审认定的已付款数额是否正确,柳林村委三组应否按郑州市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剩余工程款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二审审理中,华**司认可柳*村委、柳*村委三组已支付其工程款2938.06万元,原审认定为2800万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柳*村委三组主张已付工程款2938.06万元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柳*村委、柳*村委三组应支付华**司剩余工程款15105957.99元(总价款44486557.99元-已付款29380600元)。对于柳*村委三组主张其不应按郑州市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剩余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双方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若柳*村委、柳*村委三组未按合同及时拨付工程款时,应按信用社贷款利息支付给华**司。本案工程于2009年8月19日之前已实际交付使用,其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即郑州市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利率支付华**司剩余工程款的利息。其主张不应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华**司工程款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双方就剩余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于2009年8月19日达成《还款协议》,双方约定于2010年3月31日前付清剩余工程款,可视为双方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时间变更为2010年3月31日。柳*村委三组至今未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华**司,因此其应自2010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支付华**司剩余工程款的利息。

综上,柳林村委三组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对已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的起算点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民法院(2011)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河南华**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民法院(2011)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内容为:“郑州市金水**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组、郑州市金水**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河南华**限公司工程款15105957.99元及利息(以15105957.99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郑州市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4767元,郑州市金水**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组、郑州市金水**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16717元,由河南华**限公司负担8805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00000元,均由郑州市金水**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组、郑州市金水**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4767元,由郑州市金水**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组、郑州市金水**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74050元,由河南华**限公司负担307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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