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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申诉人商丘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司)因与被申诉人虞城县绿都房地**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丘**民法院(2012)商民再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3)豫法立*申字第0009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豫**司法定代表人程**、委托代理人陶有献、孟**,被申诉人绿都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9年8月5日,绿**司起诉至虞城县人民法院称,2006年7月2日,豫**司承包了绿**司的建筑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补充协议。施工中,豫**司保证该工程在2007年5月31日前竣工,逾期则按照工程总造价的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豫**司不履行承诺,严重超期施工,直到2008年5月30日才使该工程竣工,按照约定豫**司应当向绿**司支付违约金2421189.83元。豫**司辩称,双方并没有约定具体的开工日期,因此不能说豫**司逾期交工。绿**司没有将工程价款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给豫**司,而是交付给了其他人。造成工程延误的责任在绿**司,请求法院驳回绿**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虞**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9月17日作出(2009)虞*初字第1163民事判决:豫**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绿**司违约金11832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70元由豫**司负担15450元,绿**司负担1072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豫**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商丘**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变更虞城县人民法院(2009)虞*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为:豫**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绿**司违约金1015778元。一审诉讼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26110元,由豫**司负担21000元,绿**司负担5110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豫**司不服该院(2009)商民终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提出申诉。该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商民再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09)商民终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

本院再审过程中豫**司称,本工程是庄**借用资质与绿**司签订合同,豫**司没有参与施工,没有收到绿**司的工程款;工程延期原因在绿**司,绿**司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是工程延期的主要原因。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绿**司的诉讼请求。绿**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请求驳回豫**司的申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豫**司在再审过程中提出新的证据,证实其在2007年5月31日前已经完成大部分工程,且经过绿都公司验收,该事实事关责任的承担问题,应予查清,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商丘**民法院(2012)商民再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2009)商民终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书及虞城县人民法院(2009)虞*初字第1163民事判决书。

二、本案发回虞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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