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代长青与河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代**与被告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的北**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北**公司将重庆重钢3号高炉系统钢结构喷砂除锈、刷油工程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约定了结算方式及单价。该工程于2011年2月8日竣工验收,2011年3月双方就工程结算达成了一致意见,北**公司尚欠原告324553元工程款未付。另外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32667.27元,并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24553元、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32677.27元,并赔偿原告因解决该纠纷而支出的差旅费、律师费等损失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有以下证据

1、施工承包协议书。证明双方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应该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2、2010年3月被告北京分公司给原告的结算单。证明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未付。被告应继续支付原告工程款,但被告严重违约,至今未付工程款,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

3、被告的北**公司与中国某**任公司、中冶某某环保搬迁工程项目经理部等单位签订的合同。证明被告的北**公司有多枚印章。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上述工程纠纷,更没有欠工程款。2、原告所提供的合同及结算单不是我公司或我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印章也不是我公司北京分公司印章,更没有北京分公司负责人的签名.3、诉讼费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由此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我公司保留采取法律手段的权利。

被告无证据提供。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是原告伪造的。

在案件受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上加盖的“河南省四**京分公司”的印章与被告提供的其北京分公司所使用的“河南省四**京分公司”印章的一致性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上加盖的“河南省四**京分公司”的印章印文与被告提供的其北京分公司所使用的“河南省四**京分公司”印章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在案件审理中本院还根据原告的申请,对河南省四**京分公司负责人靖*甲之弟靖*乙进行了调查,靖*乙称2000年到2010年6月自己在河南省四**京分公司任付总经理,该分公司有六套印章,听说原告作为分包商承包了本案工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与被告的北京分公司有合同关系,但原告只提供有打印的《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二页,第一页全部为打印内容,第二页左下方甲方处加盖有“河南省四**京分公司”字样的印章,再下方“负责人靖*丙”字样为打印。原告称就本案工程已与被告的北京分公司进行了结算,但其提供的结算表的内容全部为打印,表中的合同价为113元每吨,只在左下方甲方处加盖有“河南省四**京分公司”字样的印章。经鉴定,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和结算表上加盖的“河南省四**京分公司”的印章印文与被告提供的其北京分公司所使用的“河南省四**京分公司”印章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河南省四**京分公司”印章的印文也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北京分公司有本案所涉的工程转包合同关系,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北京分公司就原告所诉的本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因此对原告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代长青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33元,由原告负担。鉴定费8100元,由原告负担4050元,被告负担4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