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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河南隆**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河南隆**限公司原名称为郑州弘**限公司,2013年8月21日变更为现名称。2012年8月31日原告与郑州弘**限公司五分公司经理李某某签订《基坑支护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该分公司将其承建的某某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完工后三日内结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2012年9月该工程竣工交付验。2012年9月19日被告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李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原告护坡工程款196160元,应先付117696元。此后被告支付原告110000元,余款86160元至今未付。因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6190元及利息5000元(利息自2012年9月20日起按人**行贷款利率计算,要求支付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有以下证据

1、赵**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2、被告公司注册信息单。证明被告公司基本情况;

3、被告隆**司工商注册档案《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章程修正案》及营业执照复印件,郑**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郑州弘**限公司在2013年8月21日变更为郑州隆**限公司;

4、2012年8月31日原告与弘**司五分公司签订的《基坑支护承包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

5、2012年9月弘**司五分公司项目经理李**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工程款196160元,应先付117696元;

6、入库单。证明原告的施工面积等;

7、2012年11月10日某某工程部出具的证明。证明该案涉及的总工程由弘业五分公司施工,该案涉及的部分支护工程分包给原告,2012年9月13日原告承包的工程竣工验收,现已投入使用,李某某是该项目弘业公司项目经理;

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施工协议》各一份,《律师函》一份,网上下载网页一页。证明两份合同显示系李某某代替被告对外签订合同,本案工程系被告公司承建;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原告代理人曾催要过本案款项。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的事实如原告所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8月31日原告与弘**司五分公司签订的《基坑支护承包合同》虽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原告系个人且无建设施工的资质,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所涉建设工程系被告总承建,李*某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发包方签订合同,又以被告的五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分包合同,将被告总承建的部分工程交给了原告施工。在原告施工竣工后,李*某又为原告就原告应得的工程款打了欠条。因李*某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和项目经理、被告的五分公司非法人,因此其行为导致的后果应有被告承担。又因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内施工工程,这些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欠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的合同系无效合同,由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原告利息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工程款86180元,并自2013年12月2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到本判决指定的支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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