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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与驻马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介**因与被上诉人驻马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9月25日向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驻**路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用302万元及逾期利息。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许昌鑫**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1年3月25日作出(2006)驻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许昌鑫**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0日作出(2011)豫**二终字第171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经重审,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2)驻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定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按照各方当事人填写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的送达地址,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因介**提供的邮寄地址不详细,且电话号码是空号,邮递员无法联系上其本人,邮件于2014年6月28日被退回。2014年7月3日,驻**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介**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介**在提起上诉时提供的送达地址及联系电话,本院邮寄开庭传票的邮件未能送达给介**,并于2014年6月28日被退回。本院按照介**上诉时提供的电话号码拨打电话,显示该手机号码系空号。按照原审法院向介**邮寄诉讼文书的存根上所载明的电话号码拨打电话,显示拨打错误。因此,依据最**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关于“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受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之规定,应当视为开庭传票已于2014年6月28日送达给介**。介**在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按照其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本案按介**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河南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驻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00元,由介**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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