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浦**公司三分公司与冯**、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有限公司三分公司(以下简称新浦三公司)与被申请人冯西郊、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法院(2013)洛民终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已查明新**公司超付734483.38元,又以新**公司与淅川**理厂工程尚未结算完毕为由驳回新**公司的诉讼请求,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冯**、孙**提交意见称:冯**、孙**是实际施工人,将施工签证单交给新**公司,由其找业主签字。因没有能力支付鉴定费,对于签证部分工程未作鉴定。一、二审判决正确,应驳回新**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公司承揽淅川**理厂工程后,与谢**、刘**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管理合同,将粗格棚、细格棚、进水泵房等工程建设项目承包给谢**、刘**,谢**、刘**又将该项目交由冯**、孙**具体施工,并为冯**、孙**出具委托书,委托冯**、孙**按照其二人与新**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其它相关协议进行结算。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管理合同第五条工程承包价款的计算及有关费用条款中约定以施工图预算加签证确定,并按高出两倍分别套用《河南省建筑和装饰工程单位综合基价》(02版)、《河南省安装工程综合基价》(03版)定额和费率按二类工程(短途)取费……。诉讼中,冯**、孙**提交了粗格棚、细格棚、进水泵房等施工签证单复印件并称原件交给了新**公司,签证单上有新**公司淅川**理厂项目经理部签章及监理人员签字,新**公司以签证单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但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特别说明部分看,鉴定机构未对签证项目进行鉴定,鉴定的工程造价中未包括签证单涉及的工程量。鉴于在诉讼中双方均未提交能够认定签证单所涉及的具体工程量的材料,也未申请对签证项目工程量进行鉴定,致使新**公司与冯**、孙**工程款数额目前无法确定,即尚不能确定新**公司是否存在超额支付工程款,且新**公司与淅川**理厂的工程尚未结算完毕,故一、二审判决认定新**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并无不当。

综上,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新浦**公司三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